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0號
TPDM,97,易,240,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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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樓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銼子、活動扳手、扳手、尖嘴鉗、斜口鉗、剪刀、美工刀、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阿城」之成年 男子(下分稱「阿林」、「阿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阿林」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銼子、活動扳手 、扳手、尖嘴鉗、斜口鉗、剪刀、美工刀、起子各一把,侵 入臺北市○○○路○段七號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由林明賢以油壓剪拆解之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鋁門窗四片、鋁條七條、鋁片一片,並由「阿林」 、「阿城」竊取置放在上開房屋內價值約三千元之單門小冰 箱一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查獲,並扣得油壓剪、銼子、活動扳手、扳手、尖嘴鉗、 斜口鉗、剪刀、美工刀、起子各一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正瓶、高尚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案上開工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林」、「阿城」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表 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及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油壓剪、銼子、活動 扳手、扳手、尖嘴鉗、斜口鉗、剪刀、美工刀、起子各一把



,為共犯「阿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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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