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9號
TPDM,97,易,129,200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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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7月 25日下午,在本院法庭外,利用新聞媒體採訪其與甲○○被 訴貪污案件審理情形之機會,向在場之新聞媒體記者宣稱: 「其懷疑競標者之一宇通團隊,透過裕隆子公司,有一筆一 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丙○○等特定立委,作為政治獻金,檢 調應追查此事」等語,指摘告訴人丙○○有收受不當政治獻 金,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辯稱:當天開庭後在法庭外休息時,伊是跟甲○○在聊天 ,才提到裕隆子公司在跟遠通公司抱怨說宇通團隊有一筆一 億五千萬元的金額沒有單據可以核銷,但伊並未接受記者訪 問,是記者聽到這個對話就問錢流向哪裡、是不是流向丙○ ○委員,伊回答說不知道,是甲○○在旁邊答腔說檢調可以 去追查,本件報導內容是媒體事後自行拼湊的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即自由時報該篇剪報撰稿之記者 丁○○、乙○○之證述;㈣證人甲○○之證述;㈤自由時報 95 年7月26日A6版剪報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有向在場媒體為前揭陳述之事 ,並提出自由時報剪報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7050號卷第



6頁)為證。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並非在場親聞 目擊之人,而是依該篇剪報據以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人 此部分之指訴,自不足援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佐證。 ㈡依卷附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固有內容為「庭訊結束後,蔡 再批評林、梁沒有LP,他懷疑競標者之一宇通團隊,透過 裕隆子公司,有一筆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丙○○等特定 立委,作為政治獻金,檢調應追查此事」等語。公訴人乃 據以認定被告有利用新聞媒體採訪之機會,宣稱前述內容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依證人即該篇報導具名之記者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是向被告確認庭訊時 所指施壓立委的名字,之後是丁○○向被告詢問一些事情 ,伊並未參與,丁○○在向被告詢問後,告訴伊這件事情 ,伊才據此作出上揭報導內容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050 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則證人乙○○既非在場見聞之人,其所知均係聽聞自 證人丁○○的轉述,則被告究竟有無公訴人前揭所指,利 用在場媒體採訪之機會,為上揭報導內容之陳述,自應以 原證人即丁○○之證述加以審認。而依證人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報導內容,是依據其與被告訪談 後,自己整理而來。是公訴人依據前揭剪報內容,遽認此 為被告向記者陳述,恐有誤會。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有向甲○○講裕隆子公司在抱 怨有一億五千萬元的資金沒有單據可以核銷,這些錢不知 道到哪裡去了,應該請檢調去查等語。證人甲○○就此於 偵查中亦證稱:…戊○○有說他聽說宇通還有一億多的發 票沒有給裕隆子公司,當時他這樣講完,記者在旁邊聽到 就問這些錢是不是就是給立委的錢,戊○○就說媒體都在 這邊,希望你們找檢調去查等語(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70 50號卷第168、169頁)。公訴人乃以此為由,認為被告在 明知記者在場之狀況下,刻意提及在審判中從未提到的一 億五千萬,並且在記者追問是否為政治獻金等問題時,再 稱要檢調去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然查:
⒈依被告及證人甲○○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二人在對談 時雖提到前揭沒有單據可以核銷資金之事,然未曾提及 此事與立委有何關聯,雖記者聽聞後有詢問這些錢是不 是給立委的錢,被告亦僅陳稱應請檢調去查等語,並未 提及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既未涉及告訴人,自 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⒉證人丁○○於偵、審中就此陳稱:其是在參與此訪談過



程後,整理而得出前揭報導內容等語,公訴人亦執以認 定被告是在該訪談過程中,刻意提及前揭資金無法核銷 之事,而暗指告訴人涉及不法收受政治獻金。惟細譯證 人丁○○就此於偵、審中之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 初次訊問時陳稱:當時乙○○在追問戊○○,伊有聽到 幾個名字,丙○○、黃正哲等立委的名字,還有聽到沒 有LP等談話,伊後來稍微問一下的結果才知道他們在庭 內有講到,庭長有問他們還有什麼立委關心這個案子, 戊○○在庭內的回答有提到這幾個人的名字,乙○○是 做再次的確認,後來戊○○在跟媒體記者還有一些伊不 確定身分的人在聊天,有提到調查員要他作證的時候要 怎麼講,其中提到有一筆一億五千萬元的帳不知道要怎 麼核銷,伊就追問是哪一個團隊,伊就追問戊○○,他 就邊走,不太願意回答就說是宇通團隊的,伊問是宇通 團隊的錢嗎,錢到哪裡去了,他說可能是用來打點的或 是不能講的用途,伊就講說那是宇通直接拿去做這些不 能講的事嗎,他就講說是透過裕隆的子公司來做,伊就 問說到底到哪裡去了你知道嗎,和你之前提過的丙○○ 這些人有關係嗎,他就說檢調應該去追查,伊就問說要 查什麼,他就說要去查政治獻金的來源有沒有關係,伊 就說你是不是懷疑這筆錢有流向特定的立委,他就說這 是檢調應該查的等語(9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見95年 度他字第7050號卷第170至171頁)。於偵查中第二次訊 問時所述:…孫那時已經在問確定的立委名字了,後來 就由伊過去繼續問,伊直接問戊○○,內容不是很確定 ,因已過一段時間了,但當時大概的內容就是問戊○○ ETC有人關心,這些關心ETC的立委有哪些人?他回答說 應該丙○○、王拓這些人都有在關心這個案子,伊記得 伊問關心ETC是不是跟政治獻金及立委之間有關?戊○ ○就說應該要去查丙○○的政治獻金等語(96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續字第340號卷第23頁)。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受訪時,是否有做出如報導 第二段所載懷疑宇通團隊透過裕隆子公司有一筆一億五 千萬元資金流向丙○○等特定立委作為政治獻金,檢調 應追查此事之陳述?)當時他講了很多,有問答,這是 整理過後的報導,伊整理出的這段內容就是兩人問答的 重點,(報導裡你說他懷疑,這是你的判斷,還是被告 告訴你的?)被告是跟伊說他懷疑有政治獻金,又有提 到丙○○還有一些其他立委的名字,當時對答的詳細內 容伊已經沒有什麼記憶,但大致上的內容是這樣,如果



有寫懷疑,應該就是印象中有講過才會做這樣的報導, (在95年12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也問過你,有關於他懷 疑這段內容,你提到:我就說你是不是懷疑這筆錢有流 向特定立委,他就說這是檢調應該要查,你在偵查中並 沒有說過被告說他懷疑,為何現在這樣說?)因為時間 過了比較久,應該偵查中講的內容比較接近等語(見本 院9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以證人丁○○所述 ,對於被告陳述該筆資金未能核銷之事後,是否有向其 主動陳述該資金流向、應否主動查詢告訴人之政治獻金 來源之事,證人丁○○先後陳述並不一致。參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一再表明對於當時訪談過程 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可見證人丁○○就此部分先後不 一之陳述,是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本院 衡酌證人丁○○於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不僅距離本件 行為時間較近,且證人丁○○就先後不一陳述之處,亦 一再表明以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較合於實情,因為當時 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等語,是自以證人丁○○於 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較為可信。依證人丁○○前揭偵 查中第一次之陳述以觀,被告是在聊天時才提及該筆無 法核銷資金之事,又在證人丁○○問到該筆資金之事時 ,被告先則表明不願回答之意,是在證人丁○○追問時 才回答。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故意提及此筆無法核 銷資金之事而暗指告訴人不法收受政治獻金,洵非無疑 。雖其後經過證人丁○○追問,被告才提及「該筆資金 是宇通團隊的、可能是用來打點的或是不能講的用途、 是透過裕隆的子公司來做」等事,然此部分之事是否與 告訴人有關,被告並未提及,而是證人丁○○主動詢問 「和你之前提過的丙○○這些人有關係嗎」、「是不是 懷疑這筆錢有流向特定的立委」,被告才回稱這是檢調 應該追查等語。可見此資金之事是否與告訴人不法收受 政治獻金有關,純係證人丁○○個人之臆測、推敲之詞 ,而非被告故意向證人丁○○暗指所致。參以告訴人認 為被告有誹謗之情而據以提出告訴,此部分足以佐證之 報導資料,亦僅有證人丁○○出名之前揭報導有此記載 ,至於告訴人所附之中國時報報導(見95年度他字第70 50號卷第7、9頁),則根本未曾提及此事。而依證人丁 ○○於偵、審中所述,當天採訪時還有很多其他媒體等 語。則若被告真有意以此資金無法核銷之事,向在場新 聞媒體暗指告訴人收受政治獻金,以本件ETC案當時係 各媒體所矚目,則此部分所可能涉及之政治人物貪瀆不



法訊息,當屬在場媒體爭相報導之重大新聞,何以本件 卻僅有證人丁○○之前揭報導,反而其餘媒體就此均付 之闕如?是此更足以佐證前揭資金之事與告訴人是否有 關,純屬證人丁○○個人之主觀推測,被告並無任何以 此暗指告訴人涉及收受不法政治獻金之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利用在場新聞媒體採訪之機會,指摘告訴人收受不當政治獻 金之誹謗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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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