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0四七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因失慎觸犯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親屬曾潘尾柳、甲○○、鄭雅琴等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親屬亦表達願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思,有和解書、 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九 號卷宗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衡酌各情,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