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27號
TPDM,97,交訴,27,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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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李金樺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四八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李金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改名)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D5-773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迨其行至華中橋下平面車號至華中橋下橋處欲向左切入 主線道時,明知汽車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華中橋機車引道適有甲○○騎乘車號 CGY-55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 左變換車道;而乙○○則明知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欲下車至其旁之中央市場買菜,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將其所 有車號6N-8702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N-8702號,下稱 系爭自小貨車)垂直停放於同向華中橋下橋處路旁劃設有紅 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而使甲○○自華中橋機車引道下 橋時煞車不及,先行追撞丙○○系爭自小客車車尾後,再彈 至乙○○上開系爭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致甲○○受有膝、腿 (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 擦傷、左胸肋骨斷裂並氣血胸及左肩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 詎丙○○經由當時乘坐於系爭自小貨車後座之乙○○之妻梁 勉告知其肇事後,明知甲○○因而受有傷害而倒臥路邊,竟 因認己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甲○○已自行以手機叫救 護車,未報警處理及留在當地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 離去。嗣經梁勉抄寫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通知丙○○到案詢問,而查悉上情。而乙○○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主動對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梁勉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及 處理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 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 ○、乙○○均為合法考取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法律之規定,而案發當日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地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方適有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而被告 乙○○亦明知該路段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仍在該 處所停車,致使告訴人機車先後與被告丙○○及乙○○之車 輛擦撞,被告二人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過失責任,此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中所認:「一、丙○○駕駛D5-7730號自小 客車:涉嫌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肇事原因)二、乙 ○○駕駛6N-8702號自小貨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肇事原因)三、甲○○騎乘CGY-557號普通重機車:(無肇 事因素)。」等情均相符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為其規 範目的,亦即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形, 不論肇事人有無過失,只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 生者,參與事故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而本件被告 丙○○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但並未提供告訴人甲 ○○任何救助,且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縱其主 觀上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留待現場參與救 護並釐清事故責任,而其乃逕自駕車離去,核其所為,即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現其為犯罪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十日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因過失致告 訴人甲○○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多處 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左胸肋骨斷裂並氣血胸及左肩 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至今均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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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