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九二九五五○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 車,均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復有明文; 而所稱「道路」,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將鄭佳華所有車牌號 碼二五六○─Q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二百二十巷五十九弄內,因併排停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照相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 為,逕行掣作北市交停字第一AB九二九五五○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應到案 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之同年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 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街二百二十巷五十九
弄寬約六米,雙邊無路界線,前後無停車線,為死巷子,並 非道路,且該弄六米寬留有單向通行空間,其未違反公眾通 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五六 ○─QW自小客車停放於被舉發地點,經舉發機關拍照之情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 憑,堪信為真。受處分人雖抗辯該處非道路且未違反公眾通 行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交通部交路七六字第○二六○一 七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 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所 停放之處雖無路界線,然該路段係路邊劃設有停車格之道路 ,且停車格內均已停放其他車輛,有舉發照片影本一紙在卷 可憑,是受處分人所停放車輛之地點難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與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不同, 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他車外側之道路,自屬併排停 車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 規定,僅需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已成立,不得任 由受處分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違反公眾通行,否則法律即形 同虛設,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同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