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521號
TPDM,97,交聲,521,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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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R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7958-D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 分 許,行經西濱公路台二線大武崙段之限速50公里路段時,因 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9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而為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設於該處之移動式雷射測 速照相器,測得超速19公里,並於拍照採證後,由前開派出 所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 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 2 月14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RB0000000 號裁 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本案舉發儀器為固定 式感應測速器,為警政署日前對外表明未符合國家標準的機 器,舉發路段的測速器材是否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爰請本



院審酌異議理由,給予合理裁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3 分許,行經西濱公路台二線大武崙段之限速50公里 路段,經舉發單位以照相測速儀器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 公里並拍照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96年12月17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 頁、第43頁),惟辯稱:舉發儀器未經國家檢驗標準 合格,上開自小客車並未超速等語。查一般感應式測速器, 多設於路口,地面繪有白色「S 」標線,為固定感應式線圈 測速器,本件舉發地點所設置之測速儀器,為移動式雷射測 速照相器,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2 月5 日基警四分 五字第0970401303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受 處分人此部分認舉發之測速儀器為感應式測速器云云,容有 誤會。其次,本件舉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經本院依職 權向舉發單位調取該儀器檢驗合格相關文件,舉發單位函覆 結果為:僅有認證書1 份,無其他檢定文件,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97年4 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70403168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經本院詳閱上開函覆之認證 書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之1 頁),可知雖該認證書所 認證之文書名稱為「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檢驗報告中譯本」, 惟其內容僅係該測速儀器之採購產品清冊、採購標準及規格 等資料,並未記載上開儀器是否經定期檢修、校正等情,是 上開認證書並非記載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已經以國家標 準定期檢驗合格之相關文件,是衡諸常情,任何儀器均需經 定期檢測、校正,方能確保其運作、功能之正常,故舉發單 位在本件係以未經定期檢驗合格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所 拍攝之採證照片,作為受處分人有行車超速違規之依據,在 舉發程序上即難認無瑕疵。此外,舉發單位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開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 則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事證 既非無疑,本院自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未合,受處分人上開辯 解應屬可採,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揭裁決 ,難認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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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