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學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 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為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二、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 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876-CQ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7年1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 許由康漢濱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1公里(汐止系統往北 )處,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當場攔查,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單舉發。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2 月7 日)前到案或繳納 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4 月
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 10,800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合先敘明。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所寄發異議人交通裁決書1 紙,敘明異議人使用以註銷之牌照(牌照號碼876-CQ)行駛 ,違規時間為97年1 月23日。惟該車係自備車駕駛人康漢濱 所擁有及駕駛,且係因該車輛所有人暨駕駛人康漢濱違約拒 不返還牌照,經異議人多次要求返還,並早於96年7 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合約,康漢濱確已收到通知但仍然拒 不返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 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 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於 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即汽車)即回歸受託人所有。 本件異議人萬事成公司於93年10月21日確與第三人康漢濱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由康漢濱提供其所有之車輛,委由異議人以其公司車 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為營業車輛牌照以供使用,即將康 漢濱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質上仍由康漢 濱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惟康漢濱並未按期繳付積 欠異議人之稅款及罰單費用,業經異議人萬事成公司於96年 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康漢濱終止信託契約,康漢濱於收 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牌照2 面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契約 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之 違規時間為97年1 月23日,在異議人終止與康漢濱信託契約 之後,依前揭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為康 漢濱無疑,則異議人所辯其並非前揭違規車輛實際之所有人 ,應屬可採。況異議人萬事成公司早於96年7 月間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第三人康漢濱繳納各項費用及終止信託契約,即 已積極透過法律途徑宣告脫離其與實際車主康漢濱之靠行關 係,本件違規車輛雖有使用註銷牌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 人萬事成公司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上開違規行為應不 可歸責於異議人。
㈡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業將駕駛 人康漢濱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年籍資料詳載於該通知單,又該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係勾
選「汽車駕駛人」,且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記載「康漢濱 」,足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康漢濱甚明,異議人 既未實際使用該車,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原 舉發機關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通知單另行送達異議人,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 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876-CQ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係由「康漢濱」駕駛,而以異議人為本件違 規車輛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0,800元之罰鍰,並扣繳牌 照,尚有未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 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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