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新加坡國籍人)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22-AEW807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 年3月6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號7803-QQ號租賃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 段32號前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 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 97年3 月21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 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 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9,500元罰鍰(已於97年3月6日繳 納),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酒測時程序有瑕疵,因為我於3月5 日晚上在林森北路及長春路口一家餐廳聚餐,於晚上11點57 分跟我朋友、同事聚餐完後,我就開車回家,我喝完2 杯小 啤酒就離開,我從停車場離開是11點57分,在3月6日零時5 分就被警察攔查,前後只有8 分鐘,可能因為我剛喝完酒有 酒味,警察可能有聞到我身上有酒味,所以叫我下車要進行 酒測,據瞭解,喝酒沒有超過15分鐘,可以要求警方提供礦 泉水漱口,但是警方並沒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就直接叫我 吹氣,吹完後我的酒測值是0.28,警方告訴我這是在勸導範 圍,叫我回到車上休息,因為他們要開給我勸導單,我在車 上休息15至20分鐘左右,警方又突然跟我說他們準備要開告 發單,因為我的酒測值超過勸導範圍,我覺得非常驚訝,因 為我認為警方是人民保母而且應該非常專業,不應該是前後 說詞不一,事後我有要求警方再重測一次,但是警察不答應 ,然後要我簽一堆的文件,當時是晚上,我也看不懂,天又 黑,我又是外國人,所以我就在所有的單子上面簽名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7803-QQ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前開 地點並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 辯。然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 天舉發的經過為何?)我們當天是在新生高架橋下橋處北往 南的地方進行擴大酒測攔檢,大約在3月5日零點5 分由我同 事臨檢到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我在警戒,因為我同事發現異 議人身上有酒味,就請異議人靠邊停車,就由我們代班的副 所長鍾兆城進行酒測,酒測值是0.28,當時我們副所長誤以 為0.28是在勸導範圍內,我們有行政命令規定如果酒測值是 在0.25到0.27之間可以用勸導,所以副所長確實有告知異議 人本案是要用勸導的方式,因為我們攔檢後都會做線上通報 ,回報指揮中心,經指揮中心人員告知副所長說副所長所說 本件用勸導方式是錯的,所以我們就立即改正,依照程序舉 發;(進行酒測是鍾兆城,你以上所說的舉發過程你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或者你是事後聽別人陳述?)我在現場,我全程 都有聽到看到;(鍾兆城在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前,有無對異 議人詢問是否已經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有,因為這 部份是我做的(庭提飲酒結束是否已逾15分鐘以上之確認單 );(當時異議人如何回答?)當時異議人告訴我,他已經 喝完酒超過15分鐘以上,依照我們的標準程序,必須先確認 受檢人是否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並請他填載確認單後 ,我們再進行酒測;(異議人有無告知你他飲酒結束後具體 的時間或者告訴你他是在多久之前喝完酒,還是異議人單純 就你的提問回答是?)這部份我已經忘記了;(你們當天有 無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沒有。因為只有在受檢人飲酒結 束未逾15分鐘,我們才會提供礦泉水給受檢人漱口;(本案 有無警察人員有無因此受到行政處分?)有,副所長有被記 申誡一次;(異議人有無跟你們爭執你們沒有提供他礦泉水 漱口或者在他飲酒結束還沒有超過15分鐘時就進行酒測?) 沒有;(異議人在警方由勸導改為舉發後,有無要求警方進 行酒測並要求漱口?)這部份我忘記了,但是依照我們標準 程序,我們不會進行第二次酒測;(你們實施酒測的時間是 在何時?)零時11分,就是酒測單所顯示的時間;(舉發單 為何是寫零點5 分?)舉發單要寫違規事實的時間,因為酒
測的時間他並沒有在開車,零點5 分是我們攔檢的時間等語 ,並有證人當庭所提出經異議人簽名確認之確認單在卷可稽 ,而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 ,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在酒測前有確認異議人是否 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等情,應可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是 警員酒測後要伊簽名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員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執行方式 ,僅係避免於受測者飲酒或飲用含酒精物品結束未超過15分 鐘時,其口腔殘存之酒精成分恐影響酒測準確度,方規定可 由員警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 上,飲酒結束既已逾15分鐘以上,自無再行提供礦泉水供異 議人漱口之必要。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觀之,其上固載有「車 號:7803-QQ、出場日期2008/03/05、出場時間23:57 」等 字,惟此為異議人駕車刷卡離開停車場之時間,並非「飲酒 結束」之時間,以該出場時間(3月5日23時57分)至本案酒 測時間(3月6日凌晨零時11分),已有14分鐘,若再加上異 議人飲酒後步行至停車場、結算停車費用、發動車輛、開車 至停車場出口閘門等時間,應已逾15分鐘以上,警員既已在 酒測前向異議人確認飲酒後已逾15分鐘以上,並取得異議人 之確認,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提供礦 泉水給異議人先行漱口,是異議人辯稱警方並沒有提供礦泉 水給我漱口就直接叫我吹氣云云,亦有誤會。至本件舉發過 程中,固發生員警先是告知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係在勸導範 圍不予舉發,嗣後又改稱必須依法舉發之情事,惟此部分純 屬員警未諳法令致發生錯誤告知之行政疏失,並不影響異議 人違規之事實及依法舉發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19,500元罰鍰(已於97年3月6日繳納 ),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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