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24號
TPDM,96,重訴,124,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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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二六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乙○○、會計師丁○○(該二 人另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甲○○另與乙○○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甲○○並未實際繳納 義安有限公司(下稱義安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甲○○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市○○○ 路六號臺北銀行(現改名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以「甲○ ○義安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後,提供該帳戶存摺、印章 、身分證交予乙○○,供乙○○申請設立址設臺北市○○○ 路○段十一之一號義安公司,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負責 人,由乙○○委託知情之丁○○而共同推由丁○○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將股款五百萬元匯入義安公司上開帳戶(該五 百萬元係乙○○向丁○○暫借供義安公司驗資之用),並於 翌日即同月三日,依據該不實之繳納股款證明(存摺記載) ,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義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義安公司資產負債表暨義安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上簽 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丁○○旋於同月四日將該筆款項自 上開帳戶匯出,並於同月五日,持上開義安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義安公司資產負債表暨義安公司股東繳款 明細表,連同義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銀行存摺等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以甲○○為股東兼負責人,向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義安公司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款,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義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旋與乙 ○○共同明知義安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推由 乙○○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於義



安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百七十 二紙,銷售金額共計一億五千零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 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其中二百六十二紙各營業人提出充 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二所示,起訴 書誤載為二百七十二紙),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逃漏稅捐共計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起訴書誤載 為七百五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向銀行借款,而 將身分證交給代辦公司,遭丙○○及乙○○未經其同意而將 其登記為義安公司負責人,其對於義安公司之事均不知情云 云。經查:
㈠義安公司之設立登記,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名義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並附具義安 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會計師委託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 件。其中義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記載被告係義安公司 股東兼董事,投資額五百萬元等情;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及由丁○○出具之上開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均顯示義安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業 已確實收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遂於同日核 准義安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義安公司登記卷宗、臺北富邦 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富銀中崙字第九六六00九八 00號函檢附之義安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 義安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臺北富邦銀行函見偵緝字第二六六 三號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而上開設於臺北銀行戶名「甲○ ○義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戶,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日存入五百萬元,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即提領五百萬 元轉帳存入丁○○設於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亦有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北富銀中崙字第九五六00七二00號函檢附之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在卷可憑(偵緝字第二六六三號卷第六七至七三頁),義安 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業已轉出該公司籌備處帳 戶,義安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並未實際收足,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同意擔任義安公司負責人,係因申辦貸款 而將身分證交予丙○○而遭盜用云云,惟查:義安公司登記 卷宗內之義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皆有「甲○○」印文 ,其中股東同意書上另有「甲○○」簽名,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坦承:義安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簽名皆為其自己所簽,印章 是對方刻的等語,並陳稱:「(是何人叫你去當公司的人頭 ?)丙○○」等語(偵緝字第二六六三號偵卷第十九、二十 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金千利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因我原來的公司倒閉,…再開另一家公司,才會暫 用義安公司的名義(同偵卷第九九頁)、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支票二張被跳票,…我就聽誠泰銀行襄理丙○○的話,成 立義安公司,甲○○是丙○○介紹的,我不是拿甲○○的證 件,也是有徵得甲○○的同意,他本人也有實際到銀行開立 帳戶及臺北市政府設立處簽名,他本身也知道要當人頭…等 語;乙○○於本院證稱:義安公司是由我負責經營管理。… 因為我原來經營的金千利公司無法繼續做,想要另外成立一 家公司,當時誠泰銀行襄理丙○○介紹甲○○給我…我太太 再請丁○○申請義安公司…丙○○交付甲○○印章、身分證 給我,但申請公司要甲○○本人親自申請等語(本院九十七 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丁○○於偵查中證 稱:義安公司是我簽證。是我去辦公司登記…因乙○○之前 經營金千利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被債權人查封,所以他們 就想要成立新的公司,重新開始,找了甲○○當人頭負責人 。公司成立後所領的發票憑證是我們公司小姐帶甲○○去辦 的,因為稅務員要查核甲○○本人資料,以查明是否虛設公 司。因為從八十幾年起,第一次領購票證,一定要公司負責 人本人到場簽名…等語(同偵卷第一一二、一五一頁);丁 ○○於本院證稱:義安公司是我辦理簽證,當初是乙○○委 託我,細節是乙○○太太與小姐接洽。當初臺北銀行帳戶應 該是甲○○、乙○○太太、我們小姐三人會同去辦。…辦存 摺應該要親自簽名才能開戶…在我印象中願認董事證明那張 應該是要甲○○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 、五頁);丙○○於本院證稱:乙○○是我以前在銀行上班 的客戶,他做汽車零件快三十年,乙○○可能在九十年或九 十一年公司週轉不靈,要成立新公司重新經營,我才介紹甲 ○○和乙○○合作。「(甲○○同意擔任乙○○想要新成立 公司的負責人?)原則上有同意,但後來情形我不瞭解,其 實甲○○沒有介入經營」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 筆錄第二、三頁)。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在股東同



意書親自簽名、係丙○○邀其擔任義安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擔任義安公司名義負責人,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未同意擔任義安公司負責人 ,係遭盜用身分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因為乙○○的錢都壓 在金千利的貨上,沒錢提供義安公司驗資,所以就跟我商借 ,義安公司成立後馬上跟金千利公司進貨,之後義安公司就 付錢給金千利公司,所以錢就直接從義安的帳戶撥還我的帳 戶,五百萬是金千利要還給乙○○,乙○○再還給我云云( 同偵卷第一五一頁、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惟查 :義安公司係成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而上開「甲○○ 義安公司籌備處」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戶,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存入五百萬元,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即提領五百萬元如前述,則義安公司資本於義安公司成立 前即已返還丁○○,證人丁○○所述,義安公司成立後,馬 上向金千利公司買貨云云,已非實在。況義安公司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向金千利公司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僅五紙 ,銷售額分別為九萬一千元、八萬二千五百元、八萬一千二 百元、四萬五千元、五萬八千五百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宗第四二九 、四三0頁),其總金額僅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元,遠低於義 安公司帳戶轉帳返還丁○○之五百萬元,足見證人丁○○所 述:義安公司向金千利公司進貨,轉入其帳戶之五百萬元係 支付金千利公司之貨款云云,係屬虛構。證人丁○○所述此 節,無非以迂迴方式欲卸免自己所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前段之刑責,難以採信,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與乙○○、丁○○共同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未繳納股款犯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㈤而義安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百七十二紙,銷售金額共計一億 五千零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其中二百六十二紙經提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共計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如附表二)等情,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義安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義安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至 九十三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義安公 司九十二、九十三年進項來源明細列印資料、義安公司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及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卷宗第六至十六、三七四、三七五、三八三至



三九八、四二四至四八三頁),並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稱:「(你都開發票給何人?)我所開的發票金額都不多 ,都是賣給汽車材料行」等語(同偵卷第九九頁),義安公 司以上述發票顯係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被告與乙○○共 同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亦堪採認。
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你確實有賣發票一億多元 給他人?)沒有那麼多,總共約有二千萬元左右」云云(同 偵卷第一百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賣發票等語(本院同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查:乙○○業已於於偵查中承 認所開的發票金額都不多,都是賣給汽車材料行等情如前, 而義安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所 開立之發票共計二百七十二紙,金額合計一億五千零十五萬 八千四百五十三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堪認義安公司虛 偽開立之發票為二百七十二紙,金額為一億五千零十五萬八 千四百五十三元。乙○○偵查中稱:賣發票金額僅二千多萬 元云云,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賣發票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與乙○○共同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犯行,亦堪認定。
㈧證人乙○○、丁○○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五款關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 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 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 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 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 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之適用,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 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 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 九八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被告擔任義安公司負責人,明 知未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承辦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義安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



票交由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款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與乙○○、丁○○間,就未繳納股款罪、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間,就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彼此間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犯行,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 正犯論)。至於丙○○之部分,尚無卷存證據證明丙○○介 紹被告予乙○○時,對於被告與乙○○、丁○○將違犯上開 各罪犯行有所認識,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 丙○○就本案犯行係屬共犯。又起訴書雖記載丁○○就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被告及乙○○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惟查,丁○○僅參與義安公司設立登記時以 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丁○○有實際 參與義安公司成立後之實際運作,是起訴書所指此節,容有 誤解,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併辦 意旨書所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㈨爰審酌本案係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 漏稅捐金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難認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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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千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