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97號
TPDM,96,訴,697,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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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794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10月間、88年5 月間,申請設立欣立昌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3號8 樓 之2 ,下稱欣立昌公司;設立時名義負責人蘇宇豪)、婉華 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46號3 樓,下 稱婉華公司;設立時名義負責人李芝萱),擔任實際負責人 ;另於82年、83年間,承接擔任瑞妮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153 號2 樓,下稱瑞妮公司;登記名義負 責人周裕翔黃彩鳳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久彥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89 號17樓之5 ,下稱久彥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林賢忠曾魯呂能達均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瑪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136 號8 樓之12,下稱瑪潔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徐振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錦優企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11樓,下稱錦優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黃彩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豪 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53 號2 樓,下 稱豪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呂能達許賀盛均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小田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5 段202 號14樓之4 ,下稱小田急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周裕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歐歐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 段162 之11號,下稱歐歐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傅楊麗慧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幫助納稅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甲○○明知欣立昌公司、婉華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後,自89年1 月起 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欣立昌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4 2,843 元,並交付予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



而行使之(附表二所示欣立昌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涉嫌逃漏稅 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明知瑞妮公司自82年2 月至87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竟於此期間內,連續以瑞妮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 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99 張,金額合計168,815,634 元,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久彥公司等21家公司而行使之。其中 附表三編號4 所示恆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編 號10多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盛公司)、編號12德士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士嘉公司)、編號17勁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勁中公司)、編號18通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通藝公 司)、編號20達暉有限公司(下稱達暉公司),即持瑞妮公 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請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恆盛公 司等6 名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1,783,034 元(幫助附表三 所示其他15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甲○○明知久彥公司自82年6 月至87年4 月間,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竟於此期間內,連續以久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 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88 張,發票金額合計1,458,51 0 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京杰有限公司(下稱京杰公司) 等23家公司而行使之。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京杰公司、編 號5 恆盛公司、編號6 德士嘉公司、編號8 金未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未央公司)、編號10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曜公司)、編號15玓龍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6詠利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利揚公司)、編號17炬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炬島公司)、編號20多盛公司、編號21勁中公 司、編號22領袖實業有限公司、編號23通藝公司,即持久彥 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請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京杰 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1,458,510 元(幫助附表 四所示其他13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甲○○明知瑪潔公司自83年2 月至88年2 月間,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竟於此期間內,連續以瑪潔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 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78 張,金額計173,555,288 元, 交付予附表五所示譜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譜坊公司)等25 家公司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五編號3 維嶸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維嶸公司)、編號9 恆盛公司、編號10德士嘉公司、編號 12迦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迦宇公司)、編號15智多星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下爭智多星公司)、編號16多盛公司、編號 17通藝公司、編號18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昇 公司)、編號19總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權公司)、編號



20外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外宇公司)、編號21偉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偉穩公司)、編號22偉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鉅公司)、編號23太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 編號24正偉拉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編號25馨 金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金公司)等15家營業人扣抵銷 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748,960 元(幫助附表五 所示其他10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甲○○明知錦優公司自83年2 月至88年2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 之事實,竟於此期間內,連續以錦優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 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5張,發票金額合計20,185,437元 ,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瑪潔公司等6 家營業人而行使之(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㈥甲○○明知豪憶公司自83年2 月至88年2 月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竟於此期間內,連續以豪憶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七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59 張,發票金額合計365,391,376 元,交予附表六所示京杰公司等70家營業人而行使之。其中 附表七編號1 京杰公司、編號4 弦韻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 世界家人名店、編號6 多情公主視聽歌城、編號7 羅馬假期 視聽歌唱城、編號8 西施視聽歌城、編號9 西施佳人歌唱城 、編號10正虹悅賓視聽歌城、編號11最佳拍檔商行、編號12 瀟灑走一回視聽歌城、編號13新情有獨鍾歌唱城、編號14金 員外視聽社、編號15金手指餐廳、編號16黃金世界視聽歌城 、編號17長紅迎賓視聽歌城、編號18彩色人生視聽歌城、編 號19名君食品有限公司、編號20園展企業有限公司、編號21 佳人貴族有限公司、編號22富貴臨門視聽歌城、編號24小紅 莓酒店、編號25春夏秋冬視聽歌城、編號29雞家莊、編號32 恆盛公司、編號33名爵有限公司、編號34國澤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36德士嘉公司、編號37東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38闖將企業有限公司、編號39豪利名坊、編號40皇林實業有 限公司、編號42全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4武林貿易有 限公司、編號47力行達實業有限公司、編號48曄陽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49新富貴花開視聽酒店、編號50達暉公司、 編號52歡樂世界有限公司、編號53長塵企業有限公司、編號 54赫登實業有限公司、編號55多盛公司、編號56勁中公司、 編號57上顥工程有限公司、編號58瓏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瓏德公司)、編號59交點西餐廳、編號60怡華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61青青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2鴻誼社、編號 63愛潔企業社、編號64金吉馬KTV 、編號65風格國際有限公 司、編號66佳利名坊、編號67吉美包裝有限公司、編號68穗



登有限公司、編號69舞林嘉茵舞蹈用品社、編號70基誠實業 有限公司等56家營業人即持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 而幫助京杰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959,625 元( 幫助附表七所示其他14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甲○○明知小田急公司自83年2 月至88年1 月間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竟於此期間內,連續以小田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 如附表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54 張,發票金額合計214,48 7, 589元,並交予附表七所示瑪潔公司等23家公司而行使之 。其中附表八編號8 所示恆盛公司、編號10德士嘉公司、編 號16達暉公司、編號20多盛公司、編號21勁中公司、編號22 瓏德公司、編號23通藝公司等7 家營業人持不實發票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恆盛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共計1,618,487 元(幫助附表八所示其他16家公司逃漏稅捐 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明知歐歐公司自83年5 月至86年12月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竟於此期間內,連續以歐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九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67 張,發票金額計159,077,085 元 ,交予附表七所示瑪潔公司等17家公司而行使之。其中附表 九編號7 所示德士嘉公司、編號8 金未央公司、編號9 廣埠 有限公司、編號16多盛公司、編號17瓏德公司持上開不實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幫助德士嘉公司等5 家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額合計965,765 元(幫助附表九所示其他12家公司 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 20751 號卷第238 至239 頁、9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第42 至44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並有欣立昌公司營業稅 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臺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 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 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進口報單總項資 料線上查詢作業、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退稅主檔各細項 線上查詢畫面、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項)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進



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逐筆發票明細、統一發票、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 第0950029619號函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臺北市政府96 年5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685157700 號函檢附公司登記案卷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9 月12日(96)聯忠孝字第02 12號函檢附欣立昌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卷第12至15頁 、第21至41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2頁、第 83至85頁、第86至88頁、第89頁、第90至91頁、第92至93頁 、第100 至123 頁、第124 至131 頁、第132 、133 、134 頁、第135 至147 頁、第168 至183 頁、第241 至261 頁、 本院卷一第17至67頁、第153 至157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96年6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630876140 號函檢附婉華公司 之公司登記案卷、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6年10月19日永豐 銀板新分行(096) 字第00036 號函檢附「李芝萱--婉華實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80至117 頁、第186 至187 頁)、小田急公司之進項金 額彙總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公 司登記案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第2 至8 頁、第26 至46頁、本院卷一第167 至218 頁)、瑪潔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卷第47頁反面至第71頁)、歐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第79至93 頁反面)、錦優公司進項金額彙總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96年度偵 緝字第1213號卷第95至102 頁反面、第121 至126 頁)、瑞 妮公司進項金額彙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瑞妮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公司執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第12 8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5 、136 頁、第15 1 至173 頁)、久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查核清單(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第175 至頁)、豪憶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96年度 偵緝字第1213號卷第193 至242 頁反面)、瑞妮公司、久彥 公司、瑪潔公司、錦優公司、豪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在卷足憑(外放影卷),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 術逃漏營業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 修正第2 條、第30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欣立昌公司、婉華公司、 瑞妮公司、久彥公司、瑪潔公司、錦優公司、豪憶公司、小 田急公司、歐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多次 填製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即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⑶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欣立昌公 司等9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及幫 助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非虛設行號之各公司營業人逃漏稅 捐,此2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查本案被告雖係欣立昌公司、婉華公司、瑞妮公司、久彥 公司、瑪潔公司、錦優公司、豪憶公司、小田急公司、歐歐 公司實際參與業務之負責人,但非各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 人,故非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各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周 裕翔、黃彩鳳林賢忠曾魯呂能達、徐振淇、許賀盛、 傅楊麗慧,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字第1586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既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亦無從依共犯理論而取得此等身分,自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先予辨明。 ㈢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 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參與欣立昌公司、 婉華公司、瑞妮公司、久彥公司、瑪潔公司、錦優公司、豪 憶公司、小田急公司、歐歐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係統籌從 事各該公司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文書上 ,登載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不實之銷貨事項,並交予附表 一、三至九所示各該公司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雖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附表三、四、五 、七、八、九所示瑞妮公司等6 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而對其後附表三編號4 、12、17、18、20、附表四編號1 、 5 、6 、8 、10、15、16、17、20、21、22、23、附表五編 號3 、9 、10、12、15、16至25、附表七編號1 、4 至22、 24、25、29、32、33、34、36至40、42、44、47、48、49、 50、52至70、附表八編號8 、10、16、20至23、附表九編號 7 、8 、9 、16、17所示各公司營業人持瑞妮公司等6 家公 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提供助力,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為幫助犯,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並多次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均 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 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檢 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1213號),與起訴被告擔任欣立昌公司、婉華公司實際負 責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既屬連續犯、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⑴被告擔任欣立昌公司等9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不實發票,張數總計2,239 張,發票金額合計1,290,984,989 元,又幫助附表所示非虛 設行號之各公司逃漏稅捐合計高達15,534,381元,紊亂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至鉅,情節、惡性重大;⑵ 另附表所示「虛設行號」之公司,因經稅捐機關或偵審機關 認為涉嫌虛設行號,尚無因逃漏營業稅捐而減少國家稅收之 重大財產損害(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⑶且被告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表示悔意,態度 良好;⑷被告前於86年間擔任瑪潔公司、瑞妮公司負責人期 間,因申報不實員工薪資,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 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74 至176 頁),顯見被告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 ㈤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惟 須注意,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82年起至91年 8 月間,犯本件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迄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曾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5 日發布 通緝,於96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盤 檢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民有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逕行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檢察官內 勤偵訊筆錄附卷可考(併辦部分之9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 第1 至10、12、17頁),是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 ,並於施行前即經逮捕緝獲,應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爰 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併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為欣立昌公司、婉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欣 立昌公司、婉華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間無實際進貨、銷 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以供附表一所示 各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共計669,009 元;欣立 昌公司本身於申報營業稅時,亦取得譜坊公司等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35,086,276元,在其業務上上所 掌之文書虛為填載進項支出,虛報進項稅額1,754,316 元, 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行使,涉嫌逃漏稅捐533,28 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嫌、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擔任瑞妮公司、久彥公司、瑪潔公司、錦優公司、豪憶 公司、小田急公司、歐歐公司之負責人,以各該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三至九所示備註欄 註記「虛設行號」之久彥公司、豪憶公司、瑪潔公司、榮信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小田急公司、盈川企 業有限公司、歐歐公司、邦宇企業有限公司、置生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順清貿易有限公司、近群國際有限公司、潔傑實 業有限公司、汎可若企業有限公司、錦優公司、廣利來貿易 有限公司、瑞妮公司、譜坊公司、欣立昌公司、瑞萬企業有 限公司、時亨企業有限公司、豪遜通商有限公司、湯勝實業 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因認此部分亦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 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 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欣立昌公司、 婉華公司及附表一至九備註欄註記「虛設行號」之公司,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7年2 月15日南區國稅 佳里三字第097000170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 縣分局97年2 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700103 86 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2 月18日北區國 稅新莊三字第097000006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97年2 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07769號函 暨營業稅稅籍資料電腦查詢畫面4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台南市分局97年2 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023 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2 月18日 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1 041546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2 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100



3253號函暨營業稅稅籍檔畫面及申報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 第0971026300號函暨舞林嘉茵舞蹈用品社營業稅88年度至90 年度申報資料3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 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1041546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7年2 月20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 第097000501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 年2 月2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04867號函暨虛設行號 查核管制建檔表壹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2 月15日財 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8831號函暨相關資料及97年2 月15日 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9841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 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872號函暨盈川企業有 限公司等6 家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資料乙份、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2 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 0971031631號函暨附件一到附件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97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3876 號函暨鴻誼社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 002776號函暨交點西餐廳營業稅稅籍資料電腦查詢畫面1 份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二字第097000396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97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04636號函 暨佳利名坊課稅資料乙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97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6077號函暨愛 潔企業社91年至96年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本院卷一 第153 至157 、165 、本院卷二第80、81、82、83至88、89 、90、91至100 、101 至104 、105 、106 、178 至179 、 181 至182 、183 至202 、本院卷三第1 至12、13至23、24 至26、27、28至29、39至16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5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71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6 9 號、95年度偵字第3014、18978 號起訴書、92年度上訴字 第515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34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 65判決、89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2 、 136 至137 、138 至147 、155 、156 至157 、163 至175 、158 至159 、148 至154 、160 至162 頁),是經國稅機 關、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認為涉嫌虛設。基此,揆諸首開說 明,上開公司既為涉嫌虛設行號,是否該當逃漏營業稅之罪



責,即有合理可疑。申言之,被告擔任欣立昌公司等9 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三至九所示各 公司、又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但各該公 司既涉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難逕認 被告經營之欣立昌公司有何如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 行,亦難遽認欣立昌公司、瑞妮公司等7 家公司有何如附表 一、三至九所示幫助附表備註欄註記「虛設行號」之各公司 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
四、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 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基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申報欣立 昌公司、婉華公司稅額時填具不實文書而行使云云,即與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侔不相符,亦難逕以該罪嫌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以欣立昌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逃漏稅捐、幫助附表一、三至九備註欄註記「 虛設行號」之各公司逃漏稅捐、或欣立昌公司於報稅時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上開所指部分事實,自 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幫 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94年2 月2日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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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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