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27號
TPDM,96,訴,1927,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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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崧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洋 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5巷2 弄7 號)之總 經理,明知告訴人丙○○雖曾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 1 月13日止,在崧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但並未於94年12月 30日,利用崧洋公司搬遷至內湖之機會,將崧洋公司所有之 捲揚機1 台、電焊機2 台、子母油壓缸1 組2 支、快速柵欄 門1 組等物品侵占入己,亦未對外聲稱崧洋公司營運不善已 經倒閉,復未私下帶同業拜訪公司客戶以承接崧洋公司業務 ,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5年2 月23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對丙○○提出妨害信用 、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循線查知上情。綜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17 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證述;㈡證人即崧洋公司員工吳建銘黃建倫 之證述;㈢證人即崧洋公司客戶劉泰鈞謝阿旺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坦承告訴人丙○○ 曾為崧洋公司員工,自己曾對丙○○提出妨害信用、業務侵 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辯稱:94年12月30日崧洋公司搬遷至內湖之 時,伊並不在國內,在電話中曾聽員工提及有他人將公司機 具搬走之事,回國後亦發現公司機具確有短少之情況,且丙 ○○對外聲稱崧洋公司營運不善已經倒閉,並私下帶同業拜 訪公司客戶以承接崧洋公司業務之情事,均係同事或公司客 戶之告知,伊係出於合理懷疑才提起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崧洋公司員工黃惠文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於94年12月30日公司搬遷機具時,你有無在場?)答:有 ,從民權東路搬遷那天我在場。(問:當天告訴人丙○○及 被告有無在場?)答:被告不在場,丙○○在場。... (問 :關於搬遷機具的事情,你有無告訴被告說,丙○○如何做 的?)答:當時被告不在,我有與被告通電話,通電話後, 我將電話接給業務人員,被告有告訴業務人員一位吳先生說 要如何處理。(問:你自己有無告訴被告何事情?)答:我 告訴被告說他們在搬遷機具,我看到有不是公司的人,所以 我才打這通電話給被告,後來是被告告訴業務人員吳先生說 要如何處理,我與被告電話聯絡後,被告指示我們機具上的 問題由吳先生處理,總務、事務上的事情我負責處理。... (問:你有無告訴被告說,丙○○有在外面對客戶說公司倒 閉之事情?)答:當時業務工作之關係,有業務員吳健銘打 電話進來,說於我們客戶叫青少年什麼的,他說有看到類似 對公司不好之文宣,我有把業務員告訴我的事情轉達給被告 知道,我也告訴業務員說應該將此事告知被告。(問:你究 竟跟被告說了什麼?)答:我是不會去誇大說法,但我想不 起來當時詳細情形,我是如何告知被告的,因我是員工,我 接到電話,就將電話內容轉達被告。(問:你是只有聽業務 員吳健銘說,或有無聽其他人說,關於丙○○於外面黑函的 事情?)答:我於離職前,只有聽吳健銘說過,另有聽一位 客戶叫北投新月台常聯繫之先生,我不記得姓名,他有跟我 說過類似的事情。(提示96他3575號卷第17、18頁之電子郵 件問:被告給你的問題,回答部分是你寫的,是否如此?)



答:是。(提示同上第17頁下面問:關於消息來源是業務人 員及場站人士跟你說的,業務人員是否就是吳健銘,場站人 士是否即新月台?)答:對。... (問:你在回這份電子郵 件時,是否知道被告已經要對丙○○提出告訴?)答:被告 跟我提過說要對丙○○提出告訴,我於離職時答應被告,說 日後會幫忙被告,我覺得於能力範圍內可幫忙就幫忙,之後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我有問被告幫何忙,我並無辦法直接與 被告見面,但我忙著找工作等事情沒有辦法見面,所以我們 就於電話中談,並以電子郵件聯絡,由被告提問題,所以會 有這封電子郵件,我是據實以告。」(本院卷第48、49頁) ,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96年度他字第3575 號偵卷第50、51頁),並有其與被告通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 稽(同上偵卷第17、18頁)。綜此,顯見94年12月30日搬遷 時被告並不在國內,被告係因聽聞證人黃惠文之告知,才知 悉當日有他人前往公司搬走機具之情事,且告訴人曾向客戶 提及公司信用不佳之情況,則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即非憑空虛捏。
㈡證人即崧洋公司客戶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與崧洋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答:我於94年間擔任福 美大樓社區主任,崧洋公司是我們大樓管委會所聘機械停車 場之維修廠商。(問:崧洋公司都是何人與你聯繫?)答: 由被告直接與我聯繫。... (問:來維修的人員,有無在場 之丙○○?)答:丙○○也是維修過的人員之一。(問:丙 ○○來維修時,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話?)答:我在任時,丙 ○○維修期間應該是末期了,所以接觸沒有那麼深,但我知 道之前是丙○○在維修,我們的社區主任是一任一任替換, 銜接期間我不是很瞭解,但我知道丙○○之前有來維修過, 因有紀錄表,94年11月正值崧洋公司準備簽續約,那時丙○ ○有拿給我業主陳小姐一封信函,丙○○沒有第一手與我接 觸,是與業主陳小姐接觸,那封信有二個重點,說崧洋公司 有結構上、資金上的問題,丙○○應領之薪資有短缺,但此 信函業主只給我看,崧洋公司於我們社區長久以來服務很好 ,以業主來說,也無從查起,但業主對於一直服務很好、發 票也有開,陳小姐也有與查公司章與發票章是否相同,也問 過我他們服務品質如何,這是陳小姐比較關心的事情,我看 完那封信我告訴陳小姐說他們服務品質沒有問題。我出來後 丙○○與我接觸,他拿了另一家公司名片告訴我說,若陳小 姐覺得崧洋公司有問題的,可由他現在服務之公司承接,也 是由丙○○來維修。(問:你剛所說的這些內容,你有無跟 被告說過?)答:有,陳小姐要我聯絡被告前來說明,至於



說明之內容我不清楚,因被告直接進入業主之辦公室。... (問:你剛提到丙○○去找業主陳小姐,當時你是否在場? )答:第一時間我沒有在場,丙○○將一封信函給陳小姐後 ,陳小姐才叫我進去看那封信。(問:當時除丙○○與陳小 姐外,有無其他人在場?)答:在場的人應該還有陳小姐所 屬之同事,因陳小姐那邊還有一位陳副董,他是陳小姐的哥 哥,他們是家族企業,大樓由他們管理。(問:丙○○去找 業主的時間點,是於於94年12月30日之前或之後?)答:應 該是之前。」(本院卷第50、51頁),而告訴人雖否認證人 乙○○證詞之真實性,但亦不否認自己確曾找過陳小姐,且 交付書信一封及告知崧洋公司積欠自己薪資之事,並有交付 名片與證人乙○○等情(本院卷第52頁),顯見證人乙○○ 上開證詞為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長期訴訟以來,均 未聲請傳喚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始傳喚,該證人之證 詞即屬不實在云云,惟被告在告訴告訴人之偵查期間,係因 親人亡故在守喪期間,始未能出庭應訊,且在具狀請假中, 已提及請求給予時間以便提出一名關鍵證人(95年度偵字第 12980 號偵卷第59頁);而其在被列為被告時,業已具狀聲 請傳喚包括三重福美大樓陳珠惠在內之證人(96年度他字第 3575號偵卷第20頁),且檢察官亦已傳喚證人陳珠惠,係該 證人始終未到庭(96年度他字第3575號偵卷第24頁),才未 能瞭解此部分事情始末。綜此,告訴人既在離職之前,即向 客戶陳珠惠、乙○○告知崧洋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薪資且介 紹其他廠商等情況,則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犯妨害信用、 背信等罪嫌,即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吳健銘黃建倫於偵訊時雖證稱崧洋公司在94年12月30 日搬遷時並未發現機具短少,且事後亦未曾討論此事等語。 惟被告當日確在電話中經證人黃惠文告知有他人前往公司搬 走機具之事,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在95年1 月13日離職時雖 已辦妥移交清單、離職通知書(95年度偵字第12980 號偵卷 第14、15頁),惟該等文件中被告已書明:「需交代清楚股 東身分事宜」等語,且被告在告訴人離職後不久之95年1 月 18日發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同上偵卷第18、19頁),業 已要求告訴人應將所保管之捲揚機、電焊機、子母油壓缸、 快速柵欄門等物交還,之後雙方於95年2 月8 日之工資爭議 協調會中,被告還是提及告訴人應交還侵占機具之事,此有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在卷可佐(同上 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一直認定告訴人有侵占公司 機具之情事。嗣後被告於95年2 月25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時,依告訴人於95年8 月17日所提呈自己書寫之紀錄(同



上偵卷第48頁),該捲揚機、電焊機、子母油壓缸、快速柵 欄門均係置放於崧洋公司客戶之場站處,告訴人將之列為報 廢品。綜此,由雙方爭議之過程以觀,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 認為告訴人有侵占公司機具之情事,才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 占、詐欺之刑事告訴,即難稱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告訴人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 據,顯見被告係有相關證據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妨害信用、 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才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主觀上即缺乏誣告之故意,則參照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 所示,被告所為即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遍 查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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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