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46號
TPDM,96,訴,1746,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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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一、四之㈠、四之㈡、六之㈠所示之「乙○○」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1年5 月間向乙 ○○表示因己身債信不良,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可否借用 乙○○名義申辦信用卡1 張,乙○○同意並將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付甲○○持有,甲○○因而申辦領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VISA卡1 張使用。詎甲○○竟利用持有乙○○國民身分證影 本之機會,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4 月、5 月間(92年5 月8 日之前某日),冒用乙○ ○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申請書,先 由不知情之人員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填載乙○○個人 基本資料後,另由甲○○在正卡簽名欄內偽簽「乙○○」署 名1枚,用以表示乙○○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不知 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核發以「 乙○○」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 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 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甲○○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收受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 枚,表示乙○○ 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92年5 月8 日起 至94年8 月2 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 erCard信用卡至附表二之㈠、㈡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 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乙○○簽名而行 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 式2 份),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 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



○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 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 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 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予甲○○甲○○ 復承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9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上網 至附表二之㈢所示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特約 商店網頁,先後多次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乙 ○○」名義,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附表二之㈢所示 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 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 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附表二之㈢所示之特 約商店,表示其以訂購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 書,並使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 購買之物或提供數位服務,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前開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如附 表二之㈠、㈡、㈢所示之款項予特約商店,甲○○上開各舉 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 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利益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之 ㈠、㈡、㈢所示)。
甲○○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8 月間(92年8 月2 日之前某 日),冒用乙○○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JCB 信用卡申 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填載乙○○個人基本資 料後,另於正卡簽名欄內偽簽「乙○○」署名1 枚,用以表 示乙○○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 係乙○○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核發以「乙○○」為持卡 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 之正確性。甲○○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JCB 信 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 署名1 枚,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自92年8 月2 日起至93年3 月17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JCB 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乙○○簽 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 名(1 式2 份),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 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 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 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 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甲○○。 ㈢甲○○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間(92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冒 用乙○○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申請 書,先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填載乙○○個人基本資料 後,另於正卡簽名欄、本人願自付金卡年費欄內偽簽「乙○ ○」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乙○○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 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 付給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 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 核發以「乙○○」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甲○○承前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於收受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後,旋在該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 枚,表示 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92年12月 15日起至94年7 月27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MasterCa rd 信用卡至附表四之㈠、㈡所示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乙○○ 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 署名(1 式2 份),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 轉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 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 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予甲○○甲○○復承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21日起至94年2 月14日 止,上網至附表四之㈢所示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 特約商店網頁,先後多次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 「乙○○」名義,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附表四之㈢



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 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附表四之㈢所示 之特約商店,表示其以訂購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前開準 私文書,並使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所購買之物或提供數位服務,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 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 如附表四之㈠、㈡、㈢之所示之款項予特約商店,甲○○上 開各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利益之金額,詳如附 表四之㈠、㈡、㈢所示);甲○○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持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電話 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專線,輸入乙○○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如附 表四之㈣所示金額,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為真正持卡人 之申請,而陷於錯誤,授權該筆預借現金交易,並將所借現 金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內後,遭甲○○提領使用殆盡。 ㈣甲○○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間(93年8 月26日之前某日)冒 用乙○○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先在該申請書申 請人資料欄上填載乙○○個人基本資料後,另於正卡簽名欄 內偽簽「乙○○」署名2 枚,用以表示乙○○本人向該銀行 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 ,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花旗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 ,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 意核發以「乙○○」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對信 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甲○○承前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花旗 銀行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 ○○」署名1枚,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 私文書,並自93年12月7 日起至94年5 月18日止,連續多次 持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五之㈠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乙○○簽名 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 (1 式2 份),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



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 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 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 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甲○○甲○○復 承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93年8 月26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上網至附表五之㈡ 所示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先後多 次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乙○○」名義,輸入 前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附表五之㈡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 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其以 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各該網路特約商 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買之物,並使花旗銀行 誤信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 給付如附表五之㈠、㈡之所示之款項予特約商店,甲○○上 開各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 日期、特約商店、詐得財物之金額,詳如附表五之㈠、㈡所 示)。
甲○○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5 月間(94年5 月4 日之前某 日)冒用乙○○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先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填載乙○○個人基本資料後, 另於正卡簽名欄內偽簽「乙○○」署名1 枚,用以表示乙○ ○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 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 ○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核發以「乙○○」為持卡人、卡 號「0000 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予甲○○,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 確性。甲○○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 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 枚 ,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94 年5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16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六之㈠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不



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乙○○簽名而行使 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 式 2 份),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 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 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 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 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 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甲○○甲○○又承前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3日起至 94年6 月14日止,持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六之 ㈡所示預借現金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信用卡之私文 書行使暨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 金,致使該等自動櫃員機之所屬銀行誤認甲○○即係乙○○ 本人,而交付附表六之㈡所示之現金予甲○○,其因而詐取 附表六之㈡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及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所屬銀行(詳細消費日期、特約 商店、預借現金日期、借款金額,詳如附表六之㈠、㈡所示 )。
二、案經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乙○○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 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證人乙○○名義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並先後持用該等信用卡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初因為自己債信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是 經證人乙○○同意,始以證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 伊並無偽造文書或是詐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以證人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並持該等 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三、四㈠㈡㈢、五、六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又於附表四㈣、六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 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97年5 月8 日審判筆 錄第8 頁、第9 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97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證人周宏玲於警詢 中(見95年度發查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述 明確,復有卷附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5 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 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1 份、鈊象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帳單資料1 份、愛的世界等公司簽帳單1 份、切結書3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2 月26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1 0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資料與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96年 3 月5 日政查字第12071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與消費明細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當初因為自己債信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 ,是經證人乙○○同意,始以證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使 用,伊並無偽造文書或是詐欺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伊有同意 被告以伊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使用,其 他伊都未同意,被告也沒有告訴伊。後來朋友要業績,請伊 辦信用卡發現有問題,而在94年8 月間去聯徵中心查後,才 發現被告以伊名義辦了很多家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見96年度 偵緝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再 證稱:被告是伊國中同學,國中以後還有在聯絡。90年左右 因伊不當消費,導致欠臺新銀行、還有萬泰等銀行新臺幣( 下同)200,000 多元,當時伊收入不穩定,被告自願幫伊支 付這筆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伊一開始同意被告 使用的,後來隔1 年半時間,伊曾向被告表示要把卡拿回來 ,被告有拿了1 張中國信託發下來VISA卡,被告告訴伊她不 會再使用這張信用卡,就把那張VISA卡還給伊,伊去調閱聯



徵紀錄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去申辦中國信託JCB 卡及Mast erCard卡,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這些伊完全不知 情。附表二至六消費部分也都不是伊刷卡消費等語(見本院 97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2 至3 頁),而證人乙○○與被告為 朋友,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應無 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⑵抑且,證人乙○○自承有授權被告在91年5 月、93年6 月間 以證人乙○○名義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使用,然該等申請書仍 是由證人乙○○簽自簽署「乙○○」之名,有卷附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120 頁、第 121 頁),已與被告所不否認本案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 上「乙○○」署名均是由被告簽署之情形不同,況以如附表 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時間係在92年4 月間至94年4 、5 月間, 若證人乙○○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使用,則前揭93年6 月間以證人乙○○名義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理應同由被告自行在申請書上 簽署「乙○○」,又豈會獨由證人乙○○親自簽名之理。再 觀諸卷附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上所留存電話為00 00000000號、帳單寄送地均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155 號10樓之2 ,皆非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居住 地址,此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見96年度 偵緝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94頁),顯見被告此舉亦有刻意隱 瞞證人乙○○知悉被告有在使用該信用卡之情事,及參以證 人乙○○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證人乙○○實無理由同意或 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數達5 張之多並均交由被告 使用,而甘冒被告一旦無法負擔刷卡消費債務後,將導致證 人乙○○需清償刷卡債務及債信不良之風險為是,依此,益 徵證人乙○○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使用之情,甚為明確。
⑶基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冒用證人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而分別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 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證人乙○○本人提出申請 ,遂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嗣被告又持前開銀行所核發信 用卡,持以刷卡消費或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支借現 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 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自動付款設備



所屬銀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日 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 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 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 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 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 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 ,核屬私文書。又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上附表二之㈢、四之㈢、五之 ㈡所示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頁,冒用他人名義 輸入電磁記錄購買數位服務或物品,上開電磁紀錄顯然具有



訂購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定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第3 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購買商品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取服務部分)、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其偽造「乙○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附表一、二 之㈠、㈡、㈢、三、四之㈠、㈡、㈢、五之㈠、㈡、六之㈠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以及如附表四之㈣、六之㈡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論以連 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 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所列附表中已明確載明詐欺 得利之事實,是該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 裁判。另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乙 ○○」部分,係為客戶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證人 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再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期 間長達數年之久,盜刷金額甚鉅,其於犯罪後仍飾詞辯解、 推卸罪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 刑之規定,並依法予以減刑。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7 枚,以及附表四之 ㈠編號115 、116 、117 、118 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乙○○」署名共計4 枚、四之㈡編號15、19之特約商店存根 聯上偽造「乙○○」署名共計2 枚、六之㈠編號2 、3 之特 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名共計2 枚,係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因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屬各該銀行所有;而被告於如附表四 之㈠編號115 、116 、117 、118 、四之㈡編號15、19、六 之㈠編號2 、3 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偽造「乙○○」名義 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店員而屬該商店所有,均非屬 被告所有,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 信用卡,所有權仍分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所有,僅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故不予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至六(除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15 、11 6 、117 、118 、四之㈡編號15、19、六之㈠編號2 、3 外 )所示之簽帳單,就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 ,且逾可調閱期限而已無保存,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現仍存在;至簽帳 單之持卡人收執聯部分,因時間久遠,應認已無存在,其上 因複寫而偽造之「乙○○」署押亦因收執聯已滅失而失其存 在,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正卡簽名欄 │「乙○○」署名1枚 │
│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3)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JCB金卡 │正卡簽名欄 │「乙○○」署名1枚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正卡簽名欄 │「乙○○」署名1枚 │
│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38) ├──────────────┼─────────┤
│ │ │本人願自付金卡年費欄 │「乙○○」署名1枚 │
├─┼─────────────┼──────────────┼─────────┤
│4 │花旗銀行VISA白金卡(卡號:│正卡簽名欄 │「乙○○」署名2枚 │
│ │0000000000000000)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VISA白金卡(卡│正卡簽名欄 │「乙○○」署名1枚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之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般消費取得商品部分┌──┬──────┬─────────────┬─────┬─────┬─────┐




│編號│消費時間 │ 消費商店 │金額 │偽造之署押│備註(涉犯│
│ │ │ │ │ │法條 │
├──┼──────┼─────────────┼─────┼─────┼─────┤
│ 1 │92年5月8日 │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765元│(簽帳單未│刑法第216 │
│ │ │ │ │留存) │條、第210 │
│ │ │ │ │ │條、第339 │
│ │ │ │ │ │條第1項 │
├──┼──────┼─────────────┼─────┼─────┼─────┤
│ 2 │92年5月16日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571元│同上 │同上 │
├──┼──────┼─────────────┼─────┼─────┼─────┤
│ 3 │92年7月20日 │大葉高島屋兒童服飾 │ 990元│同上 │同上 │
├──┼──────┼─────────────┼─────┼─────┼─────┤
│ 4 │92年8月1日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 5,400元│同上 │同上 │
├──┼──────┼─────────────┼─────┼─────┼─────┤
│ 5 │92年8月8日 │百家班活蝦店 │ 3,350元│同上 │同上 │
├──┼──────┼─────────────┼─────┼─────┼─────┤
│ 6 │92年8月13日 │台灣古馳股份有限公司 │ 23,550元│同上 │同上 │
├──┼──────┼─────────────┼─────┼─────┼─────┤
│ 7 │92年8月13日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1,562元│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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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鶴日式料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宗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