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120號
TPDM,96,自,120,200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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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20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甲○○
          巷26弄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通緝中)持內容虛偽之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39巷20號等19戶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資料對太倚企業有限公司開發部負責人黃大瑋進行詐騙, 且被告甲○○佯裝與無權出賣人王銘鴻就上開19戶房屋已經 以低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佯稱如果能夠完成上開買賣 契約之履行,將能獲得極大之利益,但其已經先支出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目前尚須2,000,000 元之資 金,作為繼續履約及延長履約期限之用,方能完成上開19戶 房屋之買賣契約云云,自訴人乙○○太倚企業有限公司開 發部負責人黃大瑋因此不疑有他,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在臺 北市○○路113 之2 號1 樓與被告甲○○、丙○○簽訂合作 契約書,並當場將合作金庫仁愛分行面額2,000,000 元之支 票1 紙交付被告甲○○,並已遭被告甲○○兌現完畢。嗣後 被告丙○○畏罪不知去向,且被告甲○○所簽發之2,000,00 0 元保證支票2 紙亦已先後跳票,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 告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直接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 利益受影響,但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僅公司得提起自 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由上開自訴意旨觀之,可知被告丙○○係持內容虛偽 之19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向太倚企業有限公司開發部負 責人黃大瑋進行詐騙,並非對自訴人乙○○為之,且由上開 合作契約書及合作金庫仁愛分行支票詳細以觀,可知於前揭 時、地與被告甲○○、丙○○簽約之乙方及該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太倚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訴意旨所稱之自訴人乙○○ ,是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太倚企業有限公司無訛,並非自訴 人。雖自訴人乙○○自稱其係太倚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但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僅有太倚企業有限公司始為直接被 害人,故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乙○○不得提起 本件自訴而提起。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此外,若欲追究本件被告甲○○之刑事責任,應係 由直接被害人太倚企業有限公司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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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