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97號,中華民國
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13 號),提起上
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2356 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二年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現於緩刑期中(不構成累 犯)。其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內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丙○○之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左右 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queenshop 」之陳姓會計,佯稱 乙○○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元之交易,使用 到約定帳號之功能,之後將按月自動自其帳戶轉出同額款項, 要求乙○○立刻使用自動櫃員機終止約定,使乙○○陷於錯誤 ,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碧湖郵局,並 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主任」之成年男子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七點四分二十三秒匯款二千零十七元至丙○○前述 帳戶內,嗣因乙○○均未再接獲電話告知處理情形,始知受騙 。另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同 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日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衣 服時,選擇之付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灣郵政於新竹火車站前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匯款一萬九千六百十二元至丙○○前述
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其帳戶內存款已遭轉出,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轉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 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前往華南銀行松 山分行申辦提款卡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沒有賣帳戶,其因於九十六年四月到七月間擔任東湖管理 場之管理員,為轉匯薪資始申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其 有正當收入,不需要賣帳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 頁)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申辦晶片 提款卡,同日列印密碼函同時啟用,被害人乙○○及甲○○於 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受騙,分別匯款二千零十七元、一萬九千六 百十二元至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辦理掛失,該帳戶經註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華南 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華松存字第096502號函及 檢附之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 九頁)、該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華松存字第096191號函及檢 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華銀客戶利用他行ATM 做聯 行轉帳按轉入列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三號卷第十二 頁至第十六頁),及被害人乙○○匯款交易明細表(同卷第十 一頁)、被害人甲○○之臺灣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等可
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申辦提款卡後有變更密碼,將新密碼 記在密碼條上,與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印章 一起放在其所有之F9-9015 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部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停車場內十多日,停放第五、六日要開車時發現駕駛 座車門遭破壞,前述物品及車內音響面板遭竊,當日立即向華 南銀行松山分行掛失,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一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上訴意旨則稱:其於申 辦晶片提款卡後,即將之放在前述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車輛 停放於東湖停車場第五、六日時有移動過車輛,但未發現遭竊 ,到停放第十多天時發現駕駛座車門遭破壞,前述物品及車內 音響面板遭竊,隨即向華南銀行申報遺失,始知被盜用,警員 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其第五、六日即發現前述物品遭竊並非事 實(本院卷第十九頁)云云。然而,被害人乙○○及甲○○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受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 戶,足認該帳戶至少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即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中,距離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辦提款卡之時間 不到三日,被告自無於將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函置入前述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並於停放於東湖停車場五 、六日或十多日後發現前述物品遭竊之可能。又依一般人保管 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印章等個人重要證件資料之方 式,通常置於家中,或自己隨時可取得、支配之處所,亦無將 此類文件一併放置於停放在公用停車場且連續十多日不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內之可能,遑論將預供轉匯薪資所用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載有提款密碼之密碼條一併置於車內十多日,被告此 部份辯解顯屬杜撰,不足採信。
㈢依被告提供之百辰行發放薪資使用之薪資袋(本院卷第四九頁 )、百辰行即康庭瑞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陳報狀(同卷第 六六頁)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雖確於該行號工 作,但該行號一向以將現金裝入薪資袋交予員工之方式發放薪 資,並未使用銀行轉帳之方式,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將前述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後,亦未提供另一帳 戶供百辰行轉匯九十六年五、六月份薪資,而仍支領現金等情 ,足證被告關於其申辦提款卡之目的係為轉存薪資之辯解與事 實不符。又依前述華南銀行函檢附之被告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三號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五頁)觀之,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辦前述華南 銀行帳戶後,實際使用之時間僅有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 月十七日,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均無使用之紀錄,
其又未能指出其有使用該帳戶之明確計劃,卻突然於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申辦提款卡,並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詐騙 集團使用,據此,被告於取得提款卡後,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
㈣依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宏偉車業」函詢結果顯示,三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及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葉公司)均無販售機車零件予宏偉車業之紀錄,有 三陽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三工服字第764 號函(本院卷第 四十頁),及山葉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山葉總字第0962 91號函(同卷第四一頁)可證,參以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之上訴意旨自承其「本來預計六月中要開車行」等語(同卷第 二十頁),益證被告並無經營機車行之事實。又被告自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無勞工保險紀錄,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始至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保承資字第0971003732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健保承字第0970016259號函 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同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在 卷可憑,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60009226號函檢附之被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觀之,被告名下除 前述F9-9015 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資產,被告辯稱其有正 當工作,收入頗豐,無須販賣帳戶云云,亦無足取。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實施本件詐欺行為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 訴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然併 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既與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害事實,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所生之結果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害人甲○○部分之被害事實,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其正當青年 ,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犯後又不思悔過,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