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子○○律師
陳舜銘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毖嘉律師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同年2月
15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4月29日先後裁定均准予
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5次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5月8日以97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第5次撤銷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六○號十五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五號)報到。
庚○○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三號十三樓之三,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臺北市○○區○○街262號)報到。
戊○○准以新臺幣叁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巷四二號二樓之一
,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三號)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民國97年1月25日、同年2月15日、同 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30日訊問 筆錄被告乙○○、戊○○、庚○○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二、本件被告乙○○、戊○○、庚○○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3月9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乙○○涉犯民國89 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 ,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 等罪嫌;被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其 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戊○○、庚○○均尚有勾串共 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乙○○、戊○○所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名,是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被告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且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上開被告執行 羈押,並諭知被告戊○○、庚○○均禁止接見通信;於96年 6 月5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均 自96年6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於96年8月7日裁 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10月3日 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12月 4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7年2 月4日裁定准予被告乙○○、戊○○、庚○○各以新臺幣( 下同)1億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惟被告乙○○、戊○○、庚○○覓保 無著,故於同日並裁定被告乙○○、戊○○、庚○○均自97 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業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 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 於97年2月15日更為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3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4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乙○○、庚 ○○各以5,000萬元,戊○○以3,000萬元具保後,均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經公訴人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1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4月29日更為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 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 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三、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 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 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 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 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 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 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而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 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 。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 因(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又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 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告字第410號裁定)。本案被告乙 ○○、戊○○、庚○○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就㈠本院當 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審理程序後,認:①被告乙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179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 嫌;②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 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③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 ⒉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 僅須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 即足。經查被告乙○○、戊○○、庚○○(下稱乙○○等 3人)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卷存相關證據可稽,足 認被告乙○○等3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
⒊又被告乙○○等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保險 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被告戊○○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均係法定刑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乙○○等3人實施羈押及繼續 羈押,應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查本院前對被告乙○○等3人於96年12月4日裁定均自96年 12月9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係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乙○○ 等3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均為力霸集團領導階層,分別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長期參與決策及執行,均未依照法令章程執 行其等應盡之職責,共同為甲○○作成涉及詐欺、侵占、 背信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決策,並由相關經理人執行該等損 害上市公司利益而圖利甲○○家族之行為,綜觀被告乙○ ○等3人等所為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 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且被告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1 6445號移送併辦)、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1948號、3052號移送併辦)復經移送併辦審 理,該等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是否為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時尚待本院調查釐清。於本院為第4次延 長羈押裁定時,就被告乙○○等3人所為關於侵占或掏空 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亞太固網等犯罪事實之詰問證 人程序尚在陸續進行中,起訴及併辦事實尚未臻明瞭,復 有依檢察官、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尚待排定 審判期日進行詰問程序,且因本院所定審理期日為每星期 一上午或下午、星期二下午、星期三至五為全日,為避免 被告交保後藉故不到庭,及促使辯護人依照本院所定審理 期日遵期到庭為被告辯護,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片面否認犯 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 濟發展,為確保審判程序之迅速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 ,是於本院為第4次延長羈押裁定時,被告乙○○等3人之 羈押必要性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方法替 代。
⒉惟本院自9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及當日訊問在押被告乙○○ 等3人後,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遵時到庭 接受審判,本院合議庭日以繼夜加速審理,以達速審速結 之目標,且被告乙○○等3位在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因 被告在押,冀望能早日釐清案情及具保停止羈押,亦均配 合本院所定期日遵期到庭。茲被告乙○○、戊○○、庚○ ○所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本院 已於97年1月10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庚○○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亦已依職權傳訊相關證人,此部分於97年1 月29日亦已告一段落;被告戊○○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 檢閱移送卷宗後,查卷內現僅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 之相關書證,再徵諸告訴意旨狀亦僅以「緣共同被告等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重要職責董、監事、經理 等職務,均涉背信等罪名」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何 等行為涉嫌犯罪,且迄今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列明該 等書證與待證事實關係,尚難遽認上開被告戊○○犯罪嫌 疑重大(上開各情本院於為97年2月4日、同年月15日、同 年3月15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4月29日之准予具保後停止 羈押裁定時均已審酌,並已載明於裁定理由內)。是就被 告乙○○等3人涉案部分,本院就檢察官目前所主張之證 據,均已調查完畢,僅剩最後審理程序(即提示本院調查 之證據及辯論程序),目前關於力霸集團力華票券、中華
商銀違法部分已辯論終結;友聯產險、亞太固網、力霸嘉 食化部分已陸續進行辯論程序,依序將於97年6月中旬、7 月上旬、中下旬審結。而公訴人亦未再就被告乙○○等3 人涉案部分提出新的調查證據方法,顯見公訴人亦認卷內 現存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起訴事實,是現已無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縱被告甲○○、辛○○○迄未到案, 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況就共犯 甲○○、辛○○○涉案部分,縱未經甲○○、辛○○○到 庭陳述,亦已經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各共 同被告均證稱係受甲○○等人指示,彼此間已無相互勾串 之可能或空間,倘被告甲○○、辛○○○日後到案,就上 開二人涉案部分,被告乙○○等3人將係以證人身分作述 ,自難僅因共犯甲○○、辛○○○未到案,即認仍有羈押 被告乙○○等3人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再現亦無事實足認甲○○、辛○○○有以金錢援助被告丙 ○○等3人逃亡之情節。且被告乙○○等3人所犯本案各罪 情,既非暴力型犯罪,亦非有重覆再犯之虞,尚非不得以 鉅額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遵守一 定事項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等情以觀,如 被告乙○○等3人具保停止羈押候傳,與本院為期發見真 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遂行訴訟程序,以 達速審速結之目標無違,是被告乙○○等3人應可改以其 他干越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之必要。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戊○○與甲○○有父子關係,被 告庚○○與甲○○為兄弟關係,被告甲○○不僅在海外置 產、身懷鉅款,更是生活奢華,被告乙○○等3人若逃亡 至國外當生活無虞,顯有逃亡之誘因,且被告乙○○等3 人經審理後,犯罪事證愈趨明顯,其等感受判決有罪之可 能性愈來愈高,且被告等遭受龐大債權人之民事追索,面 臨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之雙重夾迫下,心理壓力倍增,被 告等人欲躲避其責因而逃亡機率遽增,不將被告羈押難難 進行審判、執行,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又法院裁定之具保金,並 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履行定期報到等處分,無法取代羈 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查:
①雖公訴人於起訴時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28年,惟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係起訴被告乙○○自 87年起至95年底犯數罪,其中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 前犯之,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之,而刑法第51 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被告乙○○部分 ,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成立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惟因其等所犯數罪中,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之,則本 院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即不得逾20年, 公訴人起訴求處有期徒刑逾20年部分,顯於法未合,是 本案被告乙○○之羈押必要性非如公訴人所主張。 ②按受死刑之諭知者,是否有羈押必要,仍應斟酌個案情 節決定之,並非一般經諭知死刑即當然應執行羈押,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亦可瞭然(參照最高法院96 年11月1日新聞稿所發布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 原審駁回其聲請羈押被告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之裁定意旨摘要 )。查本案被告乙○○、戊○○、庚○○於到案前並無 逃亡之事實,且上開被告3人於甲○○夫婦在95年底逃 亡海外後之96年1月初,皆曾身在國外,亦知悉本件力 霸案即將爆發,其等基於所謂各自家庭均有老小及其他 原因,如處理善后、面對司法、多年在台生活之習慣方 式、逃亡海外後即難以返國見及老小,及經緝獲後要難 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等,雖有甲○○可以投靠,甚 至經甲○○勸留仍不為所動,而返國接受偵、審,皆經 其等供明在卷,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公訴人對此 事實復無爭執,且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事實 足認甲○○、辛○○○有以金錢援助被告乙○○等3人 逃亡之情節。是被告乙○○等3人所犯本案各罪情,即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法定之羈押原因 ,當無據此審酌羈押必要性之理。倘果有新事實足認被 告乙○○等3人有逃亡之虞,應屬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 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為再執 行羈押之問題,現既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自難僅憑被告等有甲○○在海外可為接應,即認被告 之羈押必要性不可以干越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代替。本 案被告乙○○等3人雖均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之重罪,惟參照上開法理,舉重明輕,並非當然 即應繼續執行羈押,然為確保被告乙○○等3人倘日後 遭本院判處重刑仍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到案執行徒刑,本 院乃諭知被告須各出具如主文所示金額具保金,及於停 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一定事項,以確保被告 如期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及避免被告乙○○等3人欲 躲避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而逃亡。而被告乙○○等3 人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均有依照本院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裁定命遵守一定事項內容,按時向派出所及本院報 到,並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審判期日均遵時到庭應訊 。而被告乙○○因陳報地址有誤,亦於交保後翌日即向 法院陳報更正其真實居所地址,被告戊○○亦因先前本 院限制住居之住所地所有權人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育聯工程有限公司,其目前無償居住,為避 免嗣後經所有權人追索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向本院聲請 變更住所後才搬家。是被告乙○○等3人於本院裁定具 保後停止羈押期間,均未隨意違反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並遵守一定事項之處分,顯見上開具保 金額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已對被告產生心理拘束力,自無 不予羈押即難以遂以訴訟程序之情形。雖同案被告丙○ ○於97年5月28日星期三上午9時20分,未準時向本院報 到而遲到25分鐘,經查被告丙○○係因本院於97年5月 27 日下午友聯產部分審判期日結束時,經審判長諭知 原定翌日上午9時20分進行之友聯產險部分審判程序, 應檢察官要求改至97年6月13日上午9時20分續行,其因 此誤認該日上午不必再向法院報到,而陪同母親在住家 附近散步,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20餘分接獲乙○○電 話通知時,因身著家居便服短褲,其認為不適宜直接至 法院報到,遂奔跑回家換穿正式服裝即趕至法院報到, 且查被告丙○○於97年5月27日以前均有按照本院裁定 按時向住所地管轄派出所報到並按時至本院開庭及報到 ,參以於本院調查被告丙○○遲到原因時,被告丙○○
神情緊張惶恐,並不斷向法院認錯致歉,堪認其係一時 疏忽而未準時向本院報到,並非故意違反本院裁定應遵 守事項內容,惟為提醒其謹記遵守本院裁定,因此更為 裁定以5,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顯見本院交保裁定 內容並非不能對被告產生心理上拘束力。此外,本院自 96 年3月9日起羈押被告乙○○等3人,從未以其等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羈押原因,公訴人 亦未曾對此提出抗告,況公訴人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 並無向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利,足見公訴人忽以上開條款 資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依據,應有未洽。
③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金額高達571億3,824萬7,499元 (如附表所示),惟犯罪所生損害並非等同被告犯罪所 得,且其中「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 )公司以長期投資名義出資設立鳴加、立瑋、連南等小 公司,而掏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各41億9,700萬元 、39億2,324萬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涉案事實公訴人認 涉案被告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顯見公訴人係認 此部分乃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為設立小公司,虛偽繳 納股款供驗資後,即將股款在力霸集團內部相互挪用, 則此部分金額是否屬被告乙○○3人之犯罪所得,尚有 疑義;再附表所列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 部分,此部分係起訴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同意 就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擔任保證人,小公司因而 得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身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 事之被告乙○○、戊○○、庚○○或有違背職務而圖利 甲○○之背信行為,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小公司向金 融機構貸得之款項係流向被告乙○○等3人,且小公司 貸款係自95年底始未按時繳納本息,則身為力霸公司、 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被告乙○○、戊○○、庚○○是否確 有侵占取得如附表所示背書保證金額,亦有疑問。又依 卷附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力華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之金融 檢查報告亦指明力霸集團每年虧損金額20餘億元,則以 上述加總似有200至300億元(詳細金額尚待依卷證資料 精算勾稽)即難認係起訴書所載之掏空、侵占入己至明 。且附表所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小公司股票係 為美化帳面而為,大部分之金額(約60%)尚未由該二 家公司收受取得,而附表亞太固網公司案部分所列預付 黃豆款980,348,350元中之102,000,000元早於94年間沖
銷抵帳等情,俱見起訴書就所謂之犯罪金額,似與事實 不符,且差鉅尚大,公訴人屢以起訴事實所載損害金額 資為論據,併有未洽。再被告乙○○等3人雖身為力霸 集團管理階層,惟本案審理至今,公訴人均係主張被告 乙○○等3人之犯罪所得即主謀甲○○掏空力霸集團後 非法洗錢金額,迄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等 3人各自分別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表面可信之事證 足認被告乙○○等3人有將犯罪所得藏匿海、內外,且 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甚至經本院併行諭知被告乙 ○○等3人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 之一定事項,被告不得任意違反,倘被告違反應遵守之 事項,則本院即得再執行羈押,如係因相關機關竟不為 陳報及處置,即認本院所為如主文之裁定窒礙難行,不 足以使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拘束力,而有羈押被告乙○ ○等3人之必要,殊嫌乏據而無足採取。反觀被告乙○ ○、庚○○、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已2月餘,均能 遵守本院併行諭知應遵守事項,益見本院所為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已然兼顧審判、執行之保全及人權之保 障,要無不合甚明。況本案被告已起訴者共107人,並 有其他共犯尚未據起訴,僅以本院在押被告具保總金額 不及犯罪金額之2%,進而推論本院裁定交保金額不足以 對被告乙○○等3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亦屬率斷。蓋 據本院1年多來密集審理至今,各該被告之犯行皆有其 局部性或片面性,本非如甲○○夫婦掌控全部犯行之遂 行,換言之,所謂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僅尚非起訴 書所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且依其各自與甲○○夫婦及其 他同案未在押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亦有所分別,斷非如 公訴人所謂甲○○夫婦犯罪總所得均應由在押被告乙○ ○等3人全部負其責任,尤至明白。故公訴人再三地以 此資為羈押被告必要之論證,自有未合。再倘公訴人查 得或可查得被告乙○○等3人有任一被告之犯罪所得所 在,自得循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依其聲請而於96 年11月28日所為扣押被告己○○犯罪所得之裁定,以資 保全,並符刑事訴訟所採證據主義規定,是公訴人未此 為之,即斷定被告會棄保潛逃,尚屬臆測;且被告乙○ ○等3人所有財產,於案發後即經債權人扣押在案,為 其等所供明,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雖公訴人提出時報 周刊報導認被告乙○○等3人在具保後猶坐擁價值均達 數千萬元之豪宅,惟依該報導內容所載,被告乙○○目 前戶籍地及居所地房屋所有權人均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被告庚 ○○住所地房屋所有權人為「全嘉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戊○○原住所地房屋所有權人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及「育聯工程有限公司」,均非被告乙○○、戊○○ 、庚○○所有之財產,自難作為衡酌被告交保金額之依 據。
④縱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諭命80萬元 交保,嗣於本案爆發前棄保潛逃海外,並與辛○○○安 居於美國高級住宅區,且以名貴轎車代步出入餐廳、按 摩店、夜總會等場所,生活奢靡消遙,或前雖有重大案 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等語, 但此涉及法院准予具保金額之多寡對於被告之影響,及 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關配套措施,並 行政院主管之海關及海防查察是否嚴密確實,暨檢警調 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亦即各單位是否各司其職及 各盡其責以為斷,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式,資為論定不 得具保停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涉犯重 大經濟犯罪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分別情形 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且經公 訴人具體求處重刑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絕大 部分被告仍遵傳到庭接受審理(例如本案就有被告丁○ ○、丑○○、壬○○、癸○○等),此為不爭之事實。 而被告甲○○、辛○○○逃匿海外,其中甲○○於該另 案中之交保金額僅80萬元而已,非本案本院所諭令被告 等之准予交保金額所可比擬;且甲○○夫婦既係本件犯 罪之首要被告,當時係因其等未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其 他相關之必要處分,如本院對於本件被告等所為如主文 諭知應遵守事項,因而得以無預警及無法防範並督促主 管之海關、海防機關加以注意,而公然攜帶大量行李以 持用我國護照合法出境,尚難據以推測遽論本案被告乙 ○○等3人經本院諭知准以鉅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 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事項 後,亦會且亦能棄保潛逃出境。再觀諸國內重大經濟犯 罪之被告,經法院諭知交重保停止羈押並命遵守一定事 項者,例如太電案之被告胡洪九、博達案之被告葉素菲 、及中信金案之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迄今 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未發生棄保潛逃情事,顯見 命交重保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確可對被告產生心理上 之拘束力,應可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況被 告乙○○等3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諭知每晚均
須至派出所報到及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本院報到,倘 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逾時未報到之情形,即可認其違 背本院所定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或新發 生有事實足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
⑤至檢察官以另案被告黃宗宏、王玉雲、蔣國樑等人棄保 潛逃等情,據為被告等亦有可能棄保潛逃之事證之一云 云。微論各該另案被告並未曾受羈押之裁定及羈押之事 實,要難瞭解羈押時渴望自由之望及體會被羈押時冀盼 具保停止羈押之心情,被告乙○○等3人既經被羈押逾1 年以上,具保停止羈押後,衡情當無任意違反而再被執 行羈押之情,被告乙○○等3人此部分經驗為上開被告 之所無,況本案被告乙○○等3人於交保後停止羈押期 間,已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須每 日晚間至住所地管轄派出所報到,並於每週三上午向本 院報到,已經本院、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嚴加注意 被告行蹤,而該等另案被告亦無如本院對本案被告乙○ ○等3人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之諭知,檢察官 其此之比附援引,尚非的論,所不待言。
⑥綜上,公訴人所謂本件被告乙○○等3人均有羈押之必 要,且非得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准予交重保停止羈 押等語,難謂有理,本院依法自得准予被告乙○○等3 人具保停止羈押及為其他相關之處置。
四、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勘酌卷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 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 照。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 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 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 等因素決定之,是犯罪情節應係審酌保證金額多寡之因素之 一,而非唯一因素。本院參酌被告乙○○等3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 ,被告乙○○、戊○○、庚○○為甲○○至親並分別為力霸 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公司等上市公司之 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卻共同意圖為甲○○ 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等上市公司,於 本案犯罪情節較其他受薪階級被告為重,經年累月為甲○○ 違法聚斂等情,及實務上相關經濟犯罪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 額,佐以公訴人起訴時對被告求處之罰金刑金額(被告乙○ ○、庚○○、戊○○均各求併科5億元罰金,暨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同案被告諭命之具保金額(就甲○○至親,最高者為 被告丁○○,其具保金額為800萬元;就力霸集團重要幹部 ,最高者為被告壬○○,具保金額為300萬元);並考量被 告乙○○、戊○○、庚○○於97年2月4日、同年月15日、同 年3月14日經本院先後裁定各以1億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 押,迄97年4月3日更為裁定前仍覓保無著,及被告乙○○等 3人之財產及力霸集團資產均已遭扣押或拍賣,參以被告乙 ○○之妻發現罹患癌症,但為探望乙○○,因而未住院治療 ,而被告庚○○年邁體弱,身罹多種慢性病亦冀盼能早日出 所,獲得較佳醫療(然因其所罹疾病並非保外治療即能痊癒 ,故本院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羈押 部分,不予准許),被告戊○○年紀較輕,人脈、資力不如 被告乙○○、庚○○等情事,堪認被告乙○○等3人並非故 意不出具交保金,實係宥於經濟能力無法具保停止羈押而被 延長羈押,因此本院更為裁定被告乙○○、庚○○各以 5,000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戊○○以3,000萬元之金額具保 後,均停止羈押,並均對被告乙○○等3人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 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性,避免 被告於具保後干擾證人要求證人更異證言或對證人不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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