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02號
TPDM,96,易緝,102,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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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一0六、九七一、二二九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417號6樓「噹噹鳴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噹噹鳴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之女友 ,丙○○則為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為該公司之股 東、業務兼會計,三人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實際之業 務。三人均知該公司信用不好,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至五月間,向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四三0號九樓之 「極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電公司,負責人為梁立 言)之人員訂購貨物並正常繳款,俟極電公司認為噹噹鳴公 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而失去戒心之際,即本前述不法意圖, 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九日間,施用詐術,連續向極電 公司訂貨達十七次(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金額則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致使極電 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噹噹鳴之訂貨係屬正常交易,而 連續出貨將貨品交予噹噹鳴公司。詎料,噹噹鳴公司於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收受最後一批訂貨後,旋於同月十二日倒閉並 搬遷一空,極電公司之人員始知上當。
二、案經極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極電公司負責人梁立言所證:噹噹鳴公司原先於九 十一年初出貨量、繳交貨款等均屬正常,係於九十一年六、 七月間突然提高訂貨量及訂貨頻率,總計噹噹鳴公司於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九日間,向極電公司訂貨達十七次,金 額共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並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旋即倒閉並搬遷一空等情相符,復有極電公司銷貨 單十七紙在卷可稽,足認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九日間 噹噹鳴公司異於常情之訂貨行為,當有詐欺之情,是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 ,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 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 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 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 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 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㈣是綜上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 通詐欺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及丙○○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之先後多次之 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七號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為刑事訴訟法所指之同一案件 ,原無待於併辦,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乙○○與同案共同被告甲○○、丙○○所共同詐得極 電公司之貨品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價 值非輕,且至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極電公司損失,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以 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並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經緝獲到案,而無其他不合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 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經量處並減得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噹噹鳴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 告丙○○為該公司原負責人,甲○○為該公司業務兼會計, 三人均為該公司股東,且負責實際業務。三人明知自己及噹 噹鳴公司均已發生退票情事,無償債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七月九日間,向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十二之三 十六號之「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青蘋果電腦有限 公司,下稱冠捷公司)訂購貨品,致冠捷公司不疑有他,依 其所訂送貨至上述噹噹鳴公司處,詎噹噹鳴公司於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收受最後一批訂貨後,旋於七月十二日倒閉並搬遷 一空,且被告及共同被告丙○○與乙○○三人均避不見面, 該公司始知受騙,共計被詐得價值一百三十萬八千零二十七 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 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可茲參照;又案件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同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與甲○○涉犯 詐欺冠捷公司之部分,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而經審閱本件檢察 官就被告涉犯冠捷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與九十二年度調偵字 第二七0號之證據相較,並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且 極電公司之部分與本件冠捷公司之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至 多僅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故並不能以被告有



極電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即認該部分可作為被告有冠捷公 司部分之犯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足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犯冠捷公司之部分,並不能認其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又因檢察官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犯 罪之極電公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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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極電公司銷貨日期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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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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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二千九百六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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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九萬六千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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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三萬四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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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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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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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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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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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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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九千三十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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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一千四百七十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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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一千八百三十八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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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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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十萬二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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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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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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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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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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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