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
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NY-4082號自小客車於沙鹿 三民路上,因「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速達九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違規 ,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告發,該站遂於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六三 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舉發當時有一輛車與異議人同時行經該路段 ,行在內側車道違規超速超過異議人之車輛,通過雷達測速器前方時異議人與內 側超速車輛併行,舉發員警竟然不攔該車,僅因異議人行駛於外側車道,比較容 易攔截,就予以舉發,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異議人在沙鹿鎮○○路上於限速六十公里處,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以 雷達測得時速九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當場攔停舉發掣開通知單一節,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係有一輛車 與異議人車輛同時行經該路段,行在內側車道違規超速超過異議人之車輛,卻因 其行駛外側故遭警攔停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簡振福到庭證稱 :當時異議人在沙鹿鎮○○路限速六十公里處經過雷達測試超速三十三公里,該 地段為ㄑ字形彎道,下坡路段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通過雷達測試區,若同時有 二部車通過雷達測試區,員警不會取締。而異議人先有超速行為,於見到舉發員 警始降低車速,此時後方車輛才超過異議人,舉發員警當時請異議人看測速器, 但異議人不願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故本件異議人 超速違規行駛一節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當時並未違規超速,既未能提 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 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原處分機關因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 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