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應予更正),將內含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贏」、「潮」 等歌曲之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型號CPX-九 ○○V,序號為00000000號)一台(含點歌鍵盤及 電源線等周邊設備),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 販賣給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號一樓「快 樂頌卡拉OK」店之店長丁○○(起訴書誤認為四萬元,應 予更正),該店並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甲○○代為 灌製歌曲。甲○○明知「交代」、「寄望」、「點亮荒山」 、「買醉的人」、「天涯朝暮」、「鴛鴦鎖匙」等歌曲,分 別係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欣代聲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 授權予美華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散布、公開上映、公 開演出等權利,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未經美華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在營業場所任意公開演出,甲○ ○竟因收受上開灌製歌曲之費用之故,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某日為「快 樂頌卡拉OK」店灌歌時,擅自將「交代」、「寄望」、「 點亮荒山」、「買醉的人」、「天涯朝暮」、「鴛鴦鎖匙」 等歌曲之音樂著作灌錄至該台伴唱機內,而非法重製他人音 樂著作,戊○○並將載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該 台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擺放在渠所開設之「快樂頌卡拉O K」店營業場所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上揭歌曲演 唱,藉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被告戊○○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甲○○被訴違 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 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七四五號
搜索票至該店搜索,並扣得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含點 歌鍵盤一台、電源線一條)、點歌本二本等物。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一、告訴人代理人丙○○、張筱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 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代理人丙○○、 張筱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 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未爭執告訴人 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告訴人代理人 丙○○、張筱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既 未經具結,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 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甲○○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為「快樂頌卡拉OK」店灌錄歌曲之 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其僅將弘音公司之歌曲灌錄進前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告 訴人美華公司之歌曲並非其灌錄進前開電腦點歌伴唱機裡, 其並未重製上開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云云。二、經查:
(一)告訴人就上開「贏」、「潮」、「交代」、「寄望」、「點 亮荒山」、「買醉的人」、「天涯朝暮」、「鴛鴦鎖匙」等 歌曲之音樂著作確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有使用同意合約書、 合約書、授權書、白進法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林東松著 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發行權專 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獨家發 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
可按。而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確實未經告訴 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灌錄在前開「快樂頌卡拉OK店」內之電 腦點歌伴唱機內,復經告訴人代理人蔡君豪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 年一月七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有點歌 之電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僅將弘音公司之歌曲灌錄進前開電腦點 歌伴唱機內,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歌曲並非其灌錄進前開電腦 點歌伴唱機裡,其並未重製上開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云云,然證人即「快樂頌卡拉OK店」負責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扣案之伴唱機係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四 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當時係店長丁○○出面 與被告甲○○接洽,渠僅負責付錢,當時除了買這台伴唱機 的主機(含歌曲輸入的電腦鍵盤及電源線)外,尚有六本歌 本,及請被告甲○○代為辦理公播證的費用,另外並以每月 二千五百元之費用請被告甲○○灌錄歌曲,被告甲○○每月 會把比較新的歌曲灌入伴唱機內,除了甲○○外並無其他人 來灌歌,該店內亦無其他人會灌歌的技術,如果伴唱機有灌 新歌,歌本的曲目都是由被告甲○○提供,有手寫的,也有 打字的,新歌會加歌單在活頁歌本裡(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 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先前曾擔任「快樂頌卡拉OK 店」店長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四年五月份曾 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伴唱機,只有伴唱機 及歌本,公播證是後來請被告甲○○幫公司辦的,於購買時 該伴唱機內並無「交代」一曲,在購買此伴唱機後,於其任 職期間其都是找被告甲○○灌歌,被告甲○○有至店內灌過 歌曲,至於申請公播證、買版權及每月兩千五百元是請被告 甲○○灌新歌之價格,該做的申請都是請被告甲○○去做, 新歌都是請被告甲○○灌,歌本跟歌單也是被告甲○○提供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自 九十五年七月起任職於「快樂頌卡拉OK店」之店長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只有請被告甲○○灌過歌 ,公司裡面沒有其他人灌過歌曲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堪認確實僅有被告甲○○一人將歌曲 灌入前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而非被告甲○○以外之人灌製 甚明,是被告甲○○所辯此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被告甲○○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理時又辯稱上開伴唱 機內之「贏」、「潮」、「交代」、「寄望」、「點亮荒山 」、「天涯朝暮」、「買醉的人」及「鴛鴦鎖匙」等歌曲應 係其賣給「快樂頌卡拉OK店」伴唱機時即存在於伴唱機內
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交代」、「 寄望」、「點亮荒山」、「天涯朝暮」、「買醉的人」這五 首歌曲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後才發行的歌曲,「鴛鴦 鎖匙」是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才發行的,至於「贏」、「潮 」二首歌曲並沒有發行歌卡,公司發行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 、九十年時,是直接灌在機器裡面點唱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七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再「潮」、「贏」等二首歌曲之 音樂著作係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九月間 自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神采製作有限公司處 取得重製權利,此有使用同意合約書、合約書、授權書(均 影本)等在卷可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讓與人白進法、 林東松處取得著作財產權,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查;而「交代」、「寄望」、「點亮荒山」、「天涯 朝暮」、「買醉的人」等五首歌曲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發行之歌曲,「鴛鴦鎖匙」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發行之 歌曲,亦有點歌頁影本在卷可按,矧被告甲○○係於九十四 年五月間將上開伴唱機販賣給「快樂頌卡拉OK店」,斯時 該「潮」、「贏」二歌曲業已發行多年,衡之常情,灌錄歌 曲多係灌錄新歌,甚少灌錄舊歌,是被告所辯「贏」、「潮 」係其於將機器販賣給「快樂頌卡拉OK店」伴唱機時即存 在於伴唱機內,尚可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上開「 交代」、「寄望」、「點亮荒山」、「天涯朝暮」、「買醉 的人」及「鴛鴦鎖匙」等歌曲應係其賣給「快樂頌卡拉OK 店」伴唱機時即存在於伴唱機內云云,因該等歌曲之發行時 間已在其販賣時間之後,其所辯此節顯然不可能發生,自屬 不可採信。此外,復有前開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含點歌鍵 盤一台、電源線一條)、點歌本二本扣案可佐。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 告甲○○既否認其有違法重製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歌曲,且灌製新歌本即具有相當之時效性,當不可能於發行 甚久後方灌錄該等歌曲於伴唱機內,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後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某日一次違法重製上開歌曲,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 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 ,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 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 ,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 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 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 予敘明。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被告甲○○ 並非出於出租之目的而為上開重製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 甲○○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罪嫌云云, 顯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法定刑內之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行為後並無變更,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為高,業如前述,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之罰金刑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⒋爰審酌被告甲○○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伴唱機內,顯 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亦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其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 之數量非多,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所獲利益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 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 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含點歌鍵盤一台、電源線一 條)、點歌本二本等物,均係「快樂頌卡拉OK」店所有而 非屬被告甲○○所有,是依法該等物品均不得沒收,於此一 併說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明知「贏」、「潮」等 音樂及詞曲著作,業經各作詞、作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
權予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 開播送或公開演出;被告甲○○竟意圖出租,並基於概括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包含「 贏」、「潮」等音樂著作之CPX-九○○V金嗓伴唱機( 序號00000000),以四萬元販賣給被告戊○○之店 長丁○○,再於九十五年間每月收費二千五百元為被告戊○ ○灌歌時,擅自重製「交代」、「寄望」、「點亮荒山」、 「買醉的人」、「天涯朝暮」、「鴛鴦鎖匙」在上開金嗓伴 唱機之硬碟內,被告戊○○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擅 自在所經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七號一樓「快樂頌卡拉O K店」,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該店搜索,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 臺一台、點歌簿二本、點歌遙控器一個、電源線一條等物, 因認被告甲○○、戊○○共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 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戊○○、甲○○二人共同違反著作權 法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 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對被告戊○○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起訴書既認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共犯,業如前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戊 ○○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所涉此部分 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公訴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 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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