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57號
TPDM,96,易,1557,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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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林春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 他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四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人士。而不詳 人士在取得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等物後,即 由不詳人士,明知「必勝奉順英」、「這該死的愛」韓國電 視劇,係韓國KBS MEDIA(下稱KBS)享有著作 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KBS M EDIA並授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星空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這該死的愛」劇集之錄影 帶、DVD與VCD,嗣星空公司復獨家授權我國基林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獨家重製銷售「這該死的愛」劇 集DVD光碟。另「必勝奉順英」此劇,KBS係授權緯來 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必 勝奉順英」劇集之錄影帶、DVD與VCD,嗣緯來公司復 獨家授權我國「七厘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厘米公 司)獨家重製銷售「必勝奉順英」劇集DVD光碟,未經基 林公司與七厘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不詳人士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 日起即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dvdcmctw 」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廣 告,而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 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以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



行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經七厘 米公司員工己○○與基林公司員工洪英展(起訴書誤載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洪英展 ,應予更正)等上網訂購,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及同年 月七日,並依指示將價款匯入被告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 行帳戶內,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遂由不詳人士郵寄光碟予己○ ○及洪英展(起訴書誤載為警員,應予更正),二人於收受 光碟確認係非法重製之上開劇集光碟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前揭盜版「必勝奉順英」及「這該死的愛」視聽著作光碟 重製物各一套,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 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己○○、洪英展之指訴、證人戊○○、林怡華之證述 、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0000000 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拍賣網頁、臺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信封影本及照片、錄影節目審查 合格證明書、證明書、許可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至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檔公司)任職時,曾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該日為星期三)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木 柵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 查卷宗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 偵查卷宗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富銀木柵字第九六六○○二 二八○○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證 件影本等在卷可查,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至拍檔 公司任職第三天即離職,但當時並未寫離職單,亦未辦理離 職手續,其從未拿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無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⒈證人戊○○、林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 ,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林怡華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公訴人所提 出卷內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代被 告主張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認為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 八月一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七厘米公司經授權取得「必勝奉順英」劇集在臺灣 地區發行DVD之權利;告訴人基林公司經授權取得「這 該死的愛」劇集在臺灣地區發行DVD之權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七厘米公司代理人己○○、基林公司代理人洪英展 指訴在卷,並有「必勝奉順英」劇集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 證明書、證明書、授權書、DVD封面影本(見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七十至七十七頁)、「這 該死的愛」劇集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許可契約書 、證明書、DVD封面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 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六十頁)等在卷可按。另不詳 人士以「dvdcmctw」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刊登販售上開「必勝奉順英」與「這該死的愛」盜版光 碟之廣告,而以每套五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 盜版光碟之資訊,且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做為顧客匯款之用,嗣告訴人七厘米公司、基林公司在上 開拍賣網站購得非法重製之「必勝奉順英」、「這該死的 愛」劇集之影音光碟,並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 行帳戶等情,復據告訴人七厘米公司代理人己○○、告訴 人基林公司代理人洪英展陳述在卷,並有拍賣網頁(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至四十三 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 偵查卷宗第三十九至五十二頁、第五十六至六十五頁)、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 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信封影本及照片(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第八 十一至八十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偵查卷宗 第六十七頁及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臺北富邦銀行木柵 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 偵查卷宗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等附卷可考。 ⒉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開立,然該帳戶是否確為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而涉有本案幫助犯著作權法之犯行?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職員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在九十三年十一



月間跟拍檔公司有存款、放款及外匯等業務往來,至於 新進員工的開戶是義務性質,為業務上配合,該公司新 進員工開戶,大部分是由其至該公司處理,開戶流程為 其攜開戶文件到拍檔公司後,請開戶員工現場填寫開戶 文件,再核對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後影印留存,並且 拍攝人像存檔,其是固定每週三過去,除非臨時有要交 辦的業務才會多跑幾次,又因拍檔公司實施門禁管制, 故其到拍檔公司服務台後,由總機人員轉達財務部人員 ,將資料當面交付給財務部人員,不是交付給開戶的員 工本人,因為是長期配合,基於互信的模式,而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時並無要求開戶人員簽收文件,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帳戶之開戶事宜係其至拍檔公司 辦理,至拍檔公司辦理開戶時,身上不會攜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單,至於開戶當天在申請文件上所做的簽收 紀錄是因在辦理開戶時,就會請開戶人先簽名、蓋章, 在開完戶後再將資料交給拍檔公司,所以是事先簽名, 簽名的當時開戶的人尚未拿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 ,其大部分是將拍檔公司之開戶資料交給證人丁○○、 丙○○,但無法確定是將被告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 交給該二人中之何人,其後來亦未確認拿到資料的人有 無交給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另「本分行基於服務客戶宗旨,長期以來均有派 遣外勤人員至拍檔公司辦理文件收送及員工薪轉戶新開 戶等事宜。有關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任職於 拍檔公司之開戶事宜,當日係由本分行派員至該公司協 助三位新進同仁辦理開戶資料收件及對保事宜,除當場 核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雙證件正本並留存影 本外,並予以拍攝人像檔存檔。依本分行與該公司長期 配合模式,除每週三固定收送一次外,另依該公司業務 需要,不定期至該公司服務,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 等文件之交付,因該公司實施門禁管制,本分行行員至 該公司門口服務台後,由總機人員通知該公司財務部人 員外訪接待,再當面交付文件予該公司財務部人員轉交 相關人員,惟基於長期互信原則,並未留存交付憑證。 對保行員姓名乙○○‥‥該客戶金融卡無變更磁條密碼 之紀錄;晶片密碼變更係透過ATM端末系統即時檢核 ,並不回送訊息供存檔。」等情,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富銀木柵字第 九六六○○二二八○○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證件影本等附卷可查。




⑵證人即拍檔公司法務人員林怡華於偵查中證稱:按照勞 動基準法規定,員工一進公司就要加保,但當時被告至 拍檔公司僅任職半天就曠職,所以公司就幫被告辦退保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八十 三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 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查卷宗第 九十三至九十四頁,該投保之生效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 月九日,退保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證人即拍檔公司 財務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拍檔公司新進員工 是使用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薪資轉帳戶,新進員工 至公司任職後公司會請該分行人員幫員工開戶,開戶後 該分行人員會將存摺、密碼單及金融卡送到公司,人事 人員會通知員工來領,這是公司內部的流程,但伊不知 該等物品是否一定會交給員工本人,因為伊並非專門的 負責人員,伊不經手此業務,負責該業務之人係財務助 理即證人丙○○,證人丙○○不在時,伊才會代理,又 拍檔公司有門禁管制,若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要送文件資 料時,是由櫃台人員通知財務人員前往接待,如果是送 存摺等物品,財務人員會再通知人事請開戶的人過來, 若人事人員不在,則會去生產線詢問有無開戶之人,並 請該人出來領取,伊無印象曾經通知被告出來領取銀行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於九十三年間擔任拍檔公司出納之員工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人員於為該 公司新進員工開戶完成後,銀行會通知財務人員說開戶 已完成,再請人事室戊○○聯絡銀行人員,銀行人員會 於固定時間前往公司,大部分是證人乙○○將存摺等資 料送過來,至於員工新開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是 歸人事室那邊收取,但其不清楚究竟是人事室代收還是 人事室的人通知新進員工去收取,因其只負責通知人事 室,其印象中並無代收過被告所開立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拍檔公司人事專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應該只在拍檔公司任職一、二天,臺北富邦銀行木 柵分行人員將拍檔公司新進員工的開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單送到拍檔公司時,會先到會議室,因銀行會有一 些資料要交給財務,故會先聯絡財務部門,有關存摺的 部分,因為財務部門的人對於新進的員工不熟悉,所以 財務部門的人會通知人事單位,大部分是通知渠,渠再 通知新進員工前往領取,渠沒有印象臺北富邦銀行木柵



分行的人是否有將被告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送 到拍檔公司,亦無印象是否曾通知過被告領取該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單,亦不知被告有無領到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單,拍檔公司並未給付被告薪水,一般銀行人員到 公司為員工辦理開戶後至銀行人員送來員工的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單大約要一星期左右,要看銀行人員來的次 數,若銀行人員一個星期來二次,就是那個禮拜的第二 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⑶又拍檔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若新進員工任職時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該公司會要求 該員必須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並在開設帳戶後 繳交帳號資料影本以利薪資轉帳,拍檔公司與臺北富邦 銀行木柵分行有業務往來,該行人員會視財務部門是否 有文件交付處理,約二至三星期會前來公司一次進行客 戶服務,此時若有新進員工於報到後尚未開立薪資帳戶 之情況發生時,為因應員工之需要,該行人員會順便協 助該員工開立帳戶事宜,由該員工親自與該行人員接洽 開戶所有事宜並進行審核對保等後續,嗣後該行人員「 有可能」於下次前來公司之時,將開立帳戶存摺轉交該 員工親自簽收,倘若該員工已於此段時間內離職者,則 由該行員工自行與該員工聯絡處理後續等情,亦有拍檔 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法字第二○○七○九一一號函 可佐。
⒊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函文資料後,可資認定被告僅 至拍檔公司短暫任職,且並無證據可證前開被告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於開戶後確實已由被告本人收受,是 被告所辯其至拍檔公司任職第三天即離職,但當時並未寫 離職單,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其從未拿到上開臺北富邦銀 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 無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當非虛妄 ,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既屬可採,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為本案之幫助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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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厘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