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36號
TPDM,95,訴,143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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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何邦超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4
4 號、第15428 號、第17415 號、第1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就「違背任用程序,聘僱凌美珍」、「圖利特定廠商為台糖公司產品總經銷商」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公務員圖利、背信部分無罪。
乙○○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免訴,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至93年 6 月30日),為經濟部提請經行政院核定派任,乃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且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並為受台糖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且使台糖 公司受損害,於任職期間多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仍圖利他人,使他人獲得私人不法利益,其詳細事實 分述如下:
(一)以限期完成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與建國店為由,規避政府採 購法,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部分:
1、被告玄○○於93年2 月間,決定設立「台糖蘭花生活咖啡 館」,並由該公司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推動各項籌 備工作,竟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概括犯意,指示專案小組 必須限期在93年3 月5 日前完成設立台糖蘭花咖啡館金山 店,籌設初期台糖公司台北營業所企劃組承辦人未○○, 向擔任蘭花生活咖啡館籌備處主任地○○反應提出估算出 工程總預算約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地○○與未○○ 乃於被告玄○○主持之籌備會議中,提出因預算金額超出 議價標準,故建議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 ,如經公開招標程序恐無法於指定之1 個月內完工,且指 定特定廠商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被告玄○○明知該



採購案預算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應為公開招標,且即使 採限制性招標亦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卻故意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之規定,裁示該工程仍需限期完工,並 於會議中直接指示將該工程交由「完美主義設計工程公司 」(下稱完美主義公司)承作,並以限期完工為由,於簽 呈上批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將該工程化簡為繁,分割招 標,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即採限制性招標, 分批辦理該工程之各項採購,將總價400 萬元之工程,分 成如附件一所示之28件採購案,使每筆工程款均不超過10 0 萬元,且除表面上由完美主義公司以95萬元議價承作其 中「複合式店鋪設計裝修工程」外,其餘20餘項工程亦交 由完美主義公司接洽小包商詢價後,將該28項工程以總價 375萬4,633元完成議價手續發包。該金山店工程完工後, 完美主義公司除獲取己身設計監造部分之利潤外,尚獲得 其餘27項工程轉包之利益,合計共獲利203萬1,610元。惟 蘭花生活館金山店自93年3 月開幕至95年3 月止,因規劃 、經營不當,致造成臺糖公司合計77萬餘元之虧損。 2、嗣於93年3 月間,被告玄○○復賡續前揭犯意,指示需於 同年5 月底完成「台糖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蘭 花咖啡第二館「建國店」)工程發包,並指示比照蘭花咖 啡館金山店,交由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規劃,經完 美主義公司編制預算書後,工程承辦人秘書處專員申○○ 依其內容,於93年3 月31日擬辦簽呈,估列工程總價為95 0 萬元(改建修繕費530 萬元及設備增設費420 萬元), 且表明為使工程如期完工,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 ,並刻意將工程分割為如附件二所示之14筆採購(10萬元 以下小額採購3 筆,10萬元以上尚未達公告金額11筆), 該簽呈上陳後,經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玄○○於93年4 月2 日核定。除將該案設計、監造部分交由完美主義公司 以70萬9,033 元議價承作外,亦將其他13項小包工程交由 完美主義公司統攬逕洽該公司下包廠商辦理,並提供報價 資料予承辦人申○○辦理形式上之償、議價事宜,而以總 價825萬5,185元完成發包作業。該工程於93年5 月完工後 ,完美主義公司除獲取己身設計監造部分之利潤外,尚獲 得其餘13項工程轉包之利益,合計共獲利59萬7141元。然 該工程雖於93年5 月完工,卻因設計瑕疵,改變建物結構 而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致該蘭花咖啡館「建國店」拖 延至94年4 月26日始完成執照變更對外營業,惟自營業開 始,每月均處虧損狀況,迄於95年3 月停止營運為止,造



成台糖公司共計虧損13萬8,079元。
(二)違背任用程序,聘僱凌美珍部分:
被告玄○○明知凌美珍(為其當時女友凌美琦之姐,被告 玄○○已於94年8 月與凌美琦結婚),具有美國公民身分 ,而依國籍法第20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 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 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竟假借權力,未經法定聘僱程序,於93年2 月間即指示蘭花生活專案小組聘用凌美珍擔任「台糖蘭花 生活專案小組」顧問技術指導,惟於93年2 月16日台糖公 司商品行銷事業部商品研發組簽呈會人事處加註意見表示 :本案擬依經濟部89年11月15日函,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 主管人員,其依國籍法第20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 者,需依規定專案報經濟部核准等語。被告玄○○為規避 此國籍法規定及經濟部函示,圖利凌美珍,竟未於該簽呈 表示任何意見,即再指示精緻農業事業部執行長宇○,於 93年3 月8 日由精緻農業事業部人力資源組組長林福鐘補 辦簽呈,由被告玄○○於93年3 月30日核准,逕行聘請無 室內設計專業背景之凌美珍擔任「蘭花小組」副召集人兼 顧問,並自93年2 月13日起由台糖公司每月支付3000美元 之高薪、為期1 年,合計93年2 月至同年9 月共計支付8 個月計76萬餘元顧問費用予凌美珍,致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
(三)圖利特定廠商為台糖公司產品總經銷商部分: 緣於92年10月間台糖公司曾辦理生技保養產品「詩丹雅蘭 」(下稱詩丹雅蘭產品)公開評選經銷商,由康柏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生公司 )、泛豐企業有限公司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菁 樺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菁樺公司)、耐斯企業集團(下 稱耐斯公司)、台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等7 家公司參與 公開甄選,於92年10月14日經該公司專業評選小組評分選 出耐斯公司以第1 名獲選,第2 名為菁樺公司,第3 名為 麗生公司,嗣耐斯公司於93年2 月表示放棄承銷權,台糖 公司原應由甄選第2 、3 名之菁樺、麗生公司為經銷商或 另行公開辦理評選,惟因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萬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玄○○係舊 識,被告乙○○乃向被告玄○○積極表示承銷之意願,被 告玄○○身為台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主管、監督並受 託處理該公司一切事務,明知理應由第2 名為菁樺公司替 補耐斯公司辦理經銷,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



以維公司最大利益,竟仍假借權力,與被告乙○○共同基 於圖利百萬網公司及使台糖公司受損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玄○○指示生物科技事業部(下稱生技事業部)執行長 酉○○及組長宙○○,直接與未參與公開甄選之百萬網公 司獨家洽談總經銷事宜,酉○○及宙○○將該指示交予生 技部辦理經銷甄選承辦人馬祖芳辦理,馬祖芳迫於上級壓 力,經依指示與百萬網公司數度協商後,於93年3 月16日 擬辦簽呈,表示奉首長(即被告玄○○)指示,將原與耐 斯公司擬定之經銷條件進貨價格由40%改降為36%等,因 會計部門簽註意見退回,馬祖芳考量前述百萬網公司承銷 條件十分不利於台糖公司,於同年月22日,即重新擬辦簽 呈要求,若百萬網公司同意原本耐斯公司提供之經銷條件 ,則優先與百萬網簽約,若不同意,則按名次即原前甄選 廠商第2 、3 名之菁樺公司、麗生公司重新洽談經銷事宜 ,惟該簽呈送至被告玄○○處再遭退回,馬祖芳於是再重 新呈送原本同年月16日之簽呈。在被告玄○○批准前之93 年3 、4 月間某日,被告玄○○復與被告乙○○及耐斯公 司負責人陳哲芳、其子陳冠如及副總經理沈祟崧,在遠東 飯店餐敘洽談百萬網公司與耐斯公司集團台富國際公司配 合實體通路承銷「詩丹雅蘭」產品事宜,最後被告玄○○ 於同年4 月2 日批准台糖公司與百萬網公司之合約條件, 將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權交由百萬網公司,雙方於93年 4 月19日簽訂承銷合約,雙方約定進貨價格降為36%,並 將年度銷售責任額由1 億3600萬元,降低為1 億元、並加 含3 個月之試銷期(共15個月)等及減少繳納保證金1000 萬元等,使百萬網公司獲得前揭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 台糖公司。迄94年8 月底止,百萬網公司歷經1 年餘之銷 售期承銷「詩丹雅蘭」生技保養產品金額總計7,109 萬 5,168 元,因其進貨價格較原先耐斯公司進價低4 %,致 台糖公司銷貨收入損失284 萬3,806 元。94年9 月2 日台 糖公司經新管理階層檢討後,以百萬網公司長期銷售績效 不佳,未達合約規定責任購貨金額之70%,而解除合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因認被告玄○○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玄○○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玄○○、乙 ○○固坦承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不爭執事項,惟均矢口否認有 前開犯行,其等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玄○○部分:
1、我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是負責決策性的工作,有關事務性 工作是交由執行單位來處理。台糖公司分有八大事業部, 這八大事業部是以利潤為中心,其他還有法務室、會計室 等部門,這些流程都必須經過他們提出意見後,再由我來 定奪。我必須尊重現有的組織及主管他們的經驗及意見。 有關台糖蘭花生活咖啡館(以下均稱蘭花咖啡館)這是大 家討論後的決定。之所以分批辦理採購,做出決定都是幕 僚給我的建議。我最主要是對於經營方向做出決策。 2、有關聘用凌美珍部分,幕僚長陳民澤即子○○陳柏融 ,以下均以陳民澤稱之)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就咖啡館有專 精的人士,我說我有一位在美國的朋友有經營咖啡館的經 驗,當時陳民澤說要和我這位朋友談,但是我說這位朋友 人在美國,是否合適及這位朋友有無意願由陳民澤他們處 理,整個過程我並沒有參與。我亦不知道凌美珍具有美國 國籍。
3、我進台糖公司一個多月,並不知道有詩丹雅蘭產品。有一 天陳民澤跟我說詩丹雅蘭產品原來經銷商不做了,現有台 糖公司之經銷商也沒有意願,我後來也找過丁○○,他也 沒有意願,後來陳民澤有提到說有一家經銷商百萬網公司 有意願,接下來就由事業部與幕僚室跟百萬網公司洽談, 有關事務性工作我沒有參與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
整個經銷詩丹雅蘭產品談判過程是一個正常的商業活動。



絕對沒有和被告玄○○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百萬網公司 最後的結果也沒有圖得利益,反而還有虧損等語。四、被告玄○○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工程部份:
1、被告玄○○與完美主義公司負責人或任何員工並不熟識, 亦未指定必由完美主義公司完成,遑論有圖利特定廠商之 犯意。
(1)被告玄○○於本件案發之前,對本件工程交完美主義公 司完成並無特別之印象,與該公司相關人等亦不相識, 遑論有圖利完美主意之意圖,此與證人辰○○、戊○○ 到庭證述相符。
(2)被告玄○○並未指定完美主義公司承做相關工程,於93 年2 月3 日會議經討論後裁示於同年3 月5 日成立首家 蘭花咖啡館之時,更未決定地點及何公司承做,復有多 位證人戊○○、地○○、寅○○證述明確且互相一致。 (3)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玄○○於93年2 月3 日 會議裁示希望第一家蘭花咖啡館於同年3 月5 日能順利 開幕,該次會議戊○○並未參與,亦非戊○○所參與的 「第一次會議」。而依會議記錄及證人地○○、寅○○ 、戊○○之證詞勾稽可知,於93年2 月11日,始由地○ ○、庚○○等人至各點訪查後始決定於原蜜鄰超商金山 店之位置開設第一家店,在此之前皆未確定蘭花咖啡館 第一家店為金山店
(4)依前開會議記錄所示,當日開會決議係希望93年3 月5 日完成。被告玄○○雖重視目標管理,並未限定完成日 期,僅請商品行銷事業部積極辦理。
(5)再勾諸戊○○之證詞,於其第一次參與與陳民澤所開之 會議(被告玄○○並未參與,並非93年2 月3 日決定開 幕日期之業務會議),獲告知第一家店為金山店,後經 陳民澤詢問後,由其向陳民澤推薦完美主義,於向完美 主義公司洽詢時係詢問有一家店,地點在金山店,有無 可能於1 個月內云云。均足見於被告玄○○裁示於93年 3 月5 日開設蘭花咖啡館第一家店時,根本並未決定地 點,更無完美主義公司之出現。豈有「於93年2 月間, 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概括犯意,指示必須限期於93年3 月5 日開幕」之情形?所謂於93年2 月3 日指定開設蘭 花咖啡館金山店,藉以創造急迫之情形以限制性招標、 指示分包而圖利特定廠商,顯非事實。
2、公訴人認被告玄○○明知違背法令而指示分批辦理採購及 限制性招標,亦有違誤:




(1)公訴人以被告玄○○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政府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之規定為由,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罪,然查:
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法第14條所 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 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 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 1 項復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 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 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情 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 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 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 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 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就本件而言,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3條之規定,將不同標的、不同施工及不同行業廠 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依據前揭規定,是否有違政府 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而不能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需求、使用、 承辦採購之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 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後,即簽請機關首長核准 限制性招標,而必須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即已有 疑。此亦有證人地○○、寅○○、丙○○到庭證述明確 。
乙、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採購 專業人員受訓對象為任採購單位主管人員或非主管人員 ,不包括機關首長。機關首長當然不熟悉政府採購法, 需依賴幕僚之專業協助。本件蜜鄰超商轉型開設蘭花咖 啡館,係由商品行銷事業部執行長寅○○交由商品行銷 事業部統籌辦理,呈報副總經理午○○分層負責決行, 未經亦不需被告玄○○核定。其後即由商品行銷事業部 本於職責積極辦理,展店工程之概算、預算,均由寅○ ○核定,未經被告玄○○審核,被告均係依照規定分層



負責辦理。
丙、公訴人就此部份政府採購法之解釋,是否為確定終局之 正確法律適用,非無可議之處。而就此法律適用之見解 既涉爭議,又如何足認無法律專業背景,未受政府採購 法訓練之被告玄○○有確定之違法故意而明知違背法令 以圖利他人?
(2)況依證人地○○、午○○、陳柏融到庭證述,可知關於 分批採購之決定,係承辦作業人員依照辦理採購之經驗 討論後所作之決定,遠在被告玄○○決定開幕日期及作 業小組選定金山店之後,被告玄○○又無指示分批採購 ,是以被告玄○○明知違背法令,而於93年2 月3 日指 示3 月5 日限期完工,同時即不顧反對,當場指定交完 美主義承做並指示分批辦理採購等,均與事實明顯不符 。
3、關於本件之辦理採購之適法性,相關證人咸認,應信賴法 務單位之意見,辦理時均認屬合法:
(1)姑不論公訴人以未○○曾在籌備會議中向被告玄○○反 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證明被告玄○○有明知違背法令 之情形乙節,已由未○○表示同時在場之證人地○○、 庚○○、寅○○、戊○○等人明確證述:未○○並無在 被告玄○○出席之會議發言表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庚○ ○未曾如未○○所述與未○○同時表示違法、且依未○ ○之層級不可能與被告玄○○同時開會及直接發言,足 見公訴人就此部份之事實認定已有違誤。況未○○自己 於96年4 月12日之供述亦明確表明,自己並沒有足夠政 府採購法之背景,對於合法性之判斷,以對於採購法最 清楚的法律事務組之意見為依歸,此復與證人丙○○、 庚○○、地○○到庭之供述相符。
(2)未○○當場向被告玄○○反應政府採購法乙事,既已非 事實,縱未○○曾就違法性提出質疑,亦應以法律事務 組之判斷為最終意見,如無簽註意見即非不合法,復由 相關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玄○○並無明知違背法 令之直接故意,已然明確。
4、綜上所陳,台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每月虧損持 續擴大,非僅屢受國會監督質詢要求改善,亦可由台糖公 司回覆之統計表查知,亟待改善。而被告玄○○身為公司 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成敗決策,被告於會議中裁示於93 年3 月5 日完成第一家蘭花咖啡館之設立,目的在從速減 少虧損,係為公司利益為目標管理,與圖利特定廠商或背 信無涉。而關於分批辦理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係由作



業單位討論後提出之辦法,而非由被告玄○○指示辦理, 且其究竟是否確違政府採購法,尚有疑義。又於簽辦之過 程又經法律事務處簽核,被告玄○○顯非明知違背法令, 而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概括犯意,而以限期完工並指示分 批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犯罪。
(二)建國大樓改建工程部份:
1、公訴人雖認被告玄○○賡續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部份之犯意 ,而於96年3 月31日申○○擬辦之簽呈內,表明「為使工 程如期完工...擬採限制性招標,並刻意將工程分割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14標採購...經董事長兼總經理玄○○ 於93年4 月2 日核定」云云。然查:
(1)96年3 月31之簽呈,雖經被告玄○○簽核,但經核該份 簽呈內容,主係申請概預算,並無起訴書所指表明將採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亦未有起訴書所指將工程分割之 情形,更無指定完美主義公司承做。公訴人就被告玄○ ○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有顯然之錯誤,而不知所 由。
(2)姑不論建國大樓改建工程增設蘭花咖啡館乙節,並非由 被告玄○○所發議、指示辦理,而係蘭花小組建議在建 國店亦設置蘭花咖啡館。公訴人以所謂「賡續犯意」認 定,已非事實。且依證人戊○○到庭證述,係由伊於會 議中提出提議在建國大樓改裝咖啡館及會客室,而被告 認可。且查,被告玄○○就「台糖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 程」(內含含蘭花咖啡第二館「建國店」)僅為原則性 指示,其後設計、規劃、施工、發包、設計監造規劃等 細節,當時均已由專案小組辦理,被告玄○○均不知悉 ,甚無董事長幕僚室陳民澤之參與,而與被告玄○○更 無關連,此由證人午○○、戊○○之證述可知。就台糖 公司蘭花咖啡館包含建國店在內後續之展店規劃,均已 由蘭花咖啡館專案小組擘畫經營,被告玄○○之參與程 度更低,即連相關工程簽請辦理限制性招標及分批辦理 採購等,均已依分層負責之規定由專案小組辦理、簽核 ,而無須經被告玄○○簽核,無從參與、知悉發包作業 之細節,又豈有被告玄○○明知違背法令指示分批採購 、限制性招標並指示交由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規 劃之情事?
(3)建國大樓改建工程委由完美主義公司承做,並非被告玄 ○○指示辦理,有證人戊○○、申○○到庭明確證述。 被告玄○○就建國大樓改建工程部分,固於94年4 月2 日簽核申○○於94年3 月30日擬辦之簽呈,然對於後續



採分批採購、限制性招標並交由完美主義公司辦理等節 ,俱不知情,遑論指示。
2、關於金山店及建國大樓改建工程,其價格經土地開發中心 審查係屬合理,並無損害台糖公司利益或使他人獲得不法 利益之情事:
(1)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部分,證人寅○○已到庭證述,建國 大樓改建工程部分,證人申○○亦已到庭證述,均提及 將工程概估金額會土地開發中心,審查是否合理,如不 合理,會經修正刪減,沒有問題再實際編列工程預算。 (2)相關議價、報價手續,係依合法程序辦理,完美主義公 司僅及於推介,並無虛偽議價、報價之情形,復有證人 申○○到庭明確供述。姑不論此種細節、執行性之事務 ,被告玄○○為台糖公司董事長,根本不可能參與,且 核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就此部分亦無不法之情事。 3、台糖公司蘭花咖啡館在被告玄○○任職台糖公司期間,確 有降低原蜜鄰商店虧損並預期獲利之情形,憾因被告玄○ ○去職,繼任者未能依原有規劃妥善經營原有店面並如期 展店,致未達經濟規模而最後以現狀告終,實非被告玄○ ○之原意。被告玄○○一心期使台糖公司能在最短時間內 轉型、降低虧損而獲利,絕無藉機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情 事,遑論明知違背法令而貪污。
(三)聘用凌美珍部分:
1、被告玄○○無法確知凌美珍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縱長住美 國亦不代表具雙重國籍或非我國公民。況依據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於96年4 月14日函覆鈞院凌美珍申請護照資料 影本可知,凌美珍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無證據證明 其依法申請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獲核准。而93年間,被告 玄○○僅知凌美珍家人均居住在台灣,凌美珍亦在台灣求 學成長,而居留美國不以具備美國國籍為必要,被告自難 僅以凌美珍居留美國,即知凌美珍並無中華民國國籍,或 具美國國籍。
2、就聘用凌美珍之部份,被告玄○○之參與程度僅及於推介 ,就其選任、聘用程序等,並未參與、遑論指示違法聘任 。依證人地○○之證述,被告玄○○僅推介凌美珍參與規 劃蘭花咖啡館之工作,並未參與如何聘用等程序。證人陳 民澤之證述,亦足見被告玄○○對於聘僱程序、流程等細 節性事務,並無鉅細靡遺參與,遑論指示違法聘任。 3、本件聘用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技術指導,並無違背法定 聘用程序之問題。依經濟部97年2 月15日經人字第097035 95810 號函可知,台糖公司及經濟部人事管理相關法規之



適用對象係以分類職位、評價職位、約聘及約僱等4 類從 業人員為限並受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之限制,至於非預算 員額、非人事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人員之進用資格、程 序及薪資等,均由業務主管單位自行管理,並未另訂定人 事法規規範該類人員,其海外公司亦同。而經濟部所屬各 事業機構人員,如依國籍法第20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 籍者,需報部核准,其對象亦僅以該公司從業人員為限, 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則屬該公司核處之權責,非前開法 規規範之事項範圍,就本案應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則,已 具體明確表明。揆諸長期從事人事業務而具人事法規專業 背景之證人卯○○之證詞,俱見本件聘用凌美珍擔任技術 指導,並無違法聘用之情事。證人卯○○證述,非從業人 員亦有以顧問名義美稱者,但仍不涉預算員額,亦不因此 成為從業人員,其於偵卷15第34頁上面之簽呈,乃係基於 副處長之職權核章,表示認知凌美珍由美國分公司以行銷 費用僱用,不涉及員額,有關保險、差旅費,沒有涉及從 業人員,並不適用經濟部針對從業人員聘用之相關解釋。 而非從業人員如果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可在國內工作, 至於會計部門針對發薪水、扣稅等問題,及不是人事法規 的範疇,也不會因此涉及由非從業人員成為從業人員,足 證本件聘用凌美珍協助蘭花咖啡館開設,並無違法聘用之 問題。
4、台糖公司人事處於93年2 月16日商品行銷事業部商品研發 組之簽呈中加註意見,並敘明擬依經濟部89年11月15日經 (八九)人字第89300913號函辦理,並非適用於本件聘用 程序之法則。且查,午○○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該簽呈經 專業幕僚表示意見後即退回,甚連副總亦未簽核,被告玄 ○○根本無從看到,更無從知悉,並無「規避國籍法規定 」之情事。而午○○亦明確表示,此部份均以人事單位之 意見為聘用程序之依歸。退一步言,倘被告玄○○確為不 法圖利而強力指示聘用,對於93年3 月8 日之簽呈應即時 核准才是,不可能延至93年3 月30日才核准,93年3 月8 日至93年3月30日這中間的時間是各處室公文審核及傳呈 的合理時間,各核章者都有充裕時間審核。而各該核章之 人,對於自己之核章均應充分負責,已均由證人卯○○、 午○○等人證述明確。
5、凌美珍在台糖公司戮力從公,自外歸台亦未藉故支領任何 其餘費用,並無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損害台糖公司之可言 。由證人宇○、午○○、地○○、寅○○之證述,俱可見 凌美珍確係具備咖啡館開設、經營之專業,且在台糖公司



服務期間戮力從公,貢獻所長,並無損害台糖公司或謀取 不法利益之情事。
(四)百萬網公司經銷台糖公司詩丹雅蘭化妝品部份: 1、92年10月間台糖公司辦理詩丹雅蘭產品選商,相關承辦依 據其法律之確信及法務單位之建議,並未公開評選經銷商 ,亦無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情形,當無明知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依證人宙○○、馬祖芳之證述可知, 辦理此種經銷商之選定,並無政府採購法或台糖公司既有 內規之適用,業務單位並未建議採用循政府採購法辦理公 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法務單位亦於相關簽呈上核章而未表 示不同意見。而92年10月間生技事業部辦理選商時既曾詢 問台糖法務室是否須適用政府採購法,經法務室回函後, 承辦單位即認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後續招商程序,此 外台糖並無內規或法令規定應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若 需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亦屬於事業部的職責。是連業 務單位簽辦當時認知,亦認係合法辦理相關選商程序,且 最終簽由百萬網公司擔任總經銷,亦已由法務單位簽核並 無表示不同意見,被告玄○○自有合法之確信,而無以自 己之理解取代專業法律判斷之理。其後縱有法律見解上之 疑義、爭論或不為其他機關所採,亦不能以此謂其於行政 行為時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亦不得以相 關失當行為之結果,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 意。
2、第一次評選廠商來源並非如公開徵求得來,更非係自原與 台糖公司合作且績效優良之廠商而來,其本即屬生技事業 部自行招商之權責範圍,而無所謂依法產生拘束效果之問 題。
(1)公訴人似以台糖公司於92年10月間辦理詩丹雅蘭經銷商 選商既係依法選定且屬公開評選而得,是於耐斯公司放 棄議約、簽約時,自應由其後之廠商遞補,始屬適法妥 當云云。
(2)然查,證人馬祖芳固表示當時經銷商之評選訊息並未對 外向不特定人公開,而渠等決定尋找前來參與評選之7 家廠商,均係原本即與台糖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有實績者 ,而百萬網公司雖然有與台糖公司合作之關係,然因績 效不好,因此沒有邀請前來參與第一次評選。然經辯護 人以其他情狀迂迴詰問之後,證人馬祖芳就該7 家廠商 是否確係與台糖公司既有合作關係且均績效良好乙節, 始供稱:麗生公司並非台糖公司既有之合作廠商,亦無 所謂良好績效可言,仍獲邀參與評選,並獲評為第3 名



,證人馬祖芳竟稱台糖公司第一次辦理評選,係邀請原 與台糖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有實績之廠商參與,因此排除 百萬網公司之參與,即屬虛偽。
(3)證人酉○○之證述,更足見當時第一次評選根本並無對 外向不特定人公開資訊而辦理所謂「公開」評選,而係 生物科技事業部依自己權責決定辦理方式及選商。勾諸 證人己○○之證述,更可證明公訴人依據證人馬祖芳等 之虛偽陳述,認定台糖公司當時選商均應依法或規定公 開評選,而應賦法定之拘束力,已與事實未盡相符。 (4)第一次公開評選之後,各廠商經銷之型態、範圍、內容 均已改變,並未重新辦理評選,獲選廠商之後續協商、 提案亦僅限於實體通路,是縱有所謂承諾條件,亦無從 與本件百萬網公司最後擔任總經銷之契約條件相互比較 。
甲、台糖公司於92年10月6 日第一次辦理「總經銷」評選, 並由廠商以擔任總經銷為對象後選出耐斯公司有優先議 約權,然於評選結果出爐後,旋於10月9 日決定將原總 經銷通路改分為實體通路及虛擬通路兩部份,並即於92 年10月14日簽辦評選活動結果,由獲選之耐斯公司承做 實體通路部份,至於虛擬通路部份則由生技事業部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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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