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15號
TPDM,95,易,251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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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分別係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之負責人、管理部經理 、派駐工地管理員,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 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簽定「第二學生活動中心 大樓地下會議中心、地下二樓十個停車位及一、二樓等空間 設施委託經營合約」,然波若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 四年六月底,共積欠校方經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 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經催討無效,校方已依合約 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函知波若公司終止合約,並於當日與波 若公司駐場代表甲○○辦理終止合約之財產清點交接完畢, 且已交還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一只,依合約規定,留 置現場之各項設施、設備應歸臺大處分。詎丙○丁○○甲○○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概括 犯意:
㈠由丙○指示丁○○甲○○夥同十餘名著黑衣之不詳人士,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不顧臺大聘請之保全員及校 警之制止,強行侵入系爭建物二樓,強占受電箱、切斷一、 二樓之電源,並以焊槍封閉電箱門,阻擾臺大使用,致電箱 不堪使用,直至翌日凌晨始離去,該一、二樓因而停電數日 ,因認被告丙○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 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電業法第一百零 五條之罪嫌。
丙○又指示丁○○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率不詳電工持大型工具,再次侵入系爭建物一樓 之空調機房,逕將電表拆除,致該電表不能使用,經臺大人 員報警處理始停止繼續破壞,因認被告丙○丁○○、甲○ ○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丙○丁○○甲○○等三人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時許,共同率領數名不詳工 人及不詳人士,不顧保全員及校警之制止,三度闖入系爭建 物一樓之空調機房,以利剪剪斷所有供電電纜線,使該電纜 無法使用,並霸佔空調機房,且將瓦斯總開關關閉後,以水 泥灌入固定,破壞總開關之效用,並制止修復,直至當日十 五時許,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丙○丁○○甲○○均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及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罪嫌等語(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 之罪嫌部分,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之,附此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 居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電業法第一 百零五條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丁○○之供述 、證人劉彬、戊○○之證述、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偵查卷第 八五頁至第九五頁參照)、委外經營合約書影本資料(偵查 卷第五二頁至第七六頁參照)、臺大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第0 九四00一九二0七號函及財產清冊影本資料(偵查卷第七 七頁至第七九頁參照)、臺大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校總字第0 九四000三一三三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校總字第 0九四000八三四二號函、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校總字第0 九四00一二二三三號函(本院卷㈠第九一、九二頁及本院



卷㈡參照)、臺大仲裁聲請書(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至第九六 頁參照)、光碟片四只、告訴代理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庭呈之告證六之光碟及告證十五之相片七張(本院卷㈡參照 )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三人之辯解: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波若公司派駐臺大第 二學生活動中心之管理員,於上開時間有依被告丙○之指示 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侵入 住居、毀損及違反電業法等犯行,辯稱:我在上開時間前往 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目的是為了要去主張波若公司的所 有權,而且我進入的時候,並沒有人阻止我,我並沒有以焊 槍封閉電箱門、拆電表、剪電纜線、關閉瓦斯開關或以水泥 灌入瓦斯開關的行為等語。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波若公司之負責人,波 若公司與臺大有簽定上開委託經營合約,並且有指示被告甲 ○○及丁○○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察看現場狀況,亦 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與被告甲○○丁○○ 一同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 侵入住居、毀損及違反電業法等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甲 ○○及丁○○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目的,是要請他 們去察看臺大有無使用波若公司的設備,我並沒有以焊槍封 閉電箱門、拆電表、剪電纜線、關閉瓦斯開關或以水泥灌入 瓦斯開關的行為,也沒有指示他們做這些事等語。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波若公司管理部經理 ,且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及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九時 許,有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 、侵入住居、毀損及違反電業法等犯行,辯稱:我的職責就 是要去學校巡視商場,所以才在上開時間前往臺大第二學生 活動中心巡視商場,我並沒有以焊槍封閉電箱門、拆電表、 剪電纜線、關閉瓦斯開關或以水泥灌入瓦斯開關的行為等語 。
㈣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待 證事實為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在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事發之 經過情形,並提出波若公司函文、律師函、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臨時服務委託書、千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發 票、臺灣電力公司單據、一修園工程行專用報價單(本院卷 ㈠第三五頁至第四八頁參照)、漢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發票、報價單及一修園工程行專用估價單(本 院卷㈡參照)等件為證。




五、茲就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臺大九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校總字第0九七00一六二六七號函檢送臺 大駐衛警察隊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三日之工作日 誌(本院卷㈡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上開函文檢送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工作日誌為臺大駐衛 警察隊副隊長林漢傑所製作之紀錄,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之工 作日誌為臺大駐衛警察隊小隊長戊○○所製作之紀錄,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 工作日誌亦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故不具證據能力。至於上開九 十四年九月三日之工作日誌部分,則因製作該工作日誌之證 人戊○○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作證( 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該書面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 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分別為波若公司之負責 人、管理部經理及派駐工地管理員乙節,為被告三人所供承 不諱,又波若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臺大簽定「第 二學生活動中心大樓地下會議中心、地下二樓十個停車位及 一、二樓等空間設施委託經營合約」,合約內容為臺大自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將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大樓之地下一層會 議中心、地下二層停車場十個停車位、一、二樓部分空間及 各項設施,委由波若公司辦理各項會議、展覽及其他相關附 屬事業之經營,波若公司應按年繳交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 金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理由一之㈠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 日六時許涉犯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器物及電業法第一百零 五條等罪嫌部分:
⒈查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被告甲○○丁○○與千翔 保全公司人員、六名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及四名監視系統廠 商人員,攜帶施工機具,一同進入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地 下二樓停車場內,其中有人進行更換天花板之長型日光燈管 及拉動管線之動作,旋於同日六時四分二十五秒時,即有二 名臺大駐衛警前往現場察看等情,為被告甲○○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現場相片十張(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參照) 及當日監視錄影光碟二只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屬實(本院當日勘 驗筆錄參照)。然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及丁○



○確實於上開時間有與保全人員進入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 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為公 訴意旨所指-強行侵入系爭建物二樓,直至翌日凌晨始離去 ,期間強占受電箱、切斷一、二樓之電源,並以焊槍封閉電 箱門,致電箱不堪使用之行為。
⒉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副所 長劉彬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當天,有民眾報案表示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有人聚集,由 線上巡邏的同仁通知我前往現場處理,我到達現場時,由臺 大駐衛警引導我到地下二樓之停車場,我不記得當時被告三 人有無在現場,也不記得當天的電源供應情形,但是記得雙 方都有委任律師在場,我有告知在場的人,如果這是民事糾 紛,警方是沒有辦法介入的,當天也沒有人到派出所提出告 訴,所以我們手邊並沒有物品毀損之類的相關資料可供參考 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從而證人劉彬雖有於 上開時地到場處理,然因當時並無人發生糾紛,且雙方均有 律師在場,亦無人提出告訴之情況,則由證人所為之證述內 容,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及違反 電業法之行為。
㈢關於理由一之㈡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器物等罪嫌部分 :
⒈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六張(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參 照)內容以觀,該等相片上均無日期,無從認定該等相片為 何時拍攝?相片內之情形為何時發生?況且,除如偵查卷第 九十頁上方所示之相片,可見被告甲○○有持手提數位攝影 機站立一旁之情形,其餘如偵查卷第九十頁下方至第九二頁 所示之相片五張,所拍攝之畫面僅顯現出喇叭鎖掉落地上及 電纜線已剪斷之情形,惟尚無從據此推論毀損上開物品之行 為人為被告三人。
⒉再者,依據臺大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校總字第0九七00一 六二六七號函檢送臺大駐衛警察隊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工 作日誌,其內容略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集荷餐廳員 工跑來櫃臺反應外包商普羅PRO公司有人進入一樓配電室 ...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配電室,有二人在更換喇叭鎖 ,並聲明他們是普羅公司(註:應為波若公司)員工,該區 是他們所有權使用區域,請我們離開,並想關閉配電室的鐵 門等語(本院卷㈡參照)。上開內容僅能證明波若公司有二 名員工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 時四十五分左右,進入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配電室更換喇



叭鎖之事實,然無從推知該二人是否為被告甲○○丙○丁○○?又該二人與被告甲○○丙○丁○○就更換喇叭 鎖之行為是否有主觀犯意之聯絡?等情,更無從遽認被告三 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率不詳電工持大型工具,再次侵入系 爭建物一樓之空調機房,逕將電表拆除,致該電表不能使用 之犯行。
㈣關於理由一之㈢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 九時許涉犯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器物及電業法第一百零五 條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我擔任 值日官,當天九時十五分,我在隊部接獲第二活動中心配電 室駐衛警以無線電回報說,被告丁○○率不明人士八人左右 強行闖入配電室及地下室,請求派人支援處理,我大概在九 時十八分到達現場支援,我過去的時候,駐衛警告訴我說有 二人反鎖在配電室內,要求他們出來也不出來,我就在外面 等待,九時二十五分,該二人自配電室內出來,我不知道這 二人是何人,並非被告三人,當時被告甲○○有在現場,被 告丙○丁○○不在現場,這二人一出來,我就下令抓人, 被告甲○○有過來拉扯,讓那二人跑掉,我們在配電室蒐證 時,發現所有進電、出電的高壓線都被剪掉,一、二樓所有 的供電都停頓了,到地下室清查時,發現地下室的瓦斯管線 也被剪掉,且被灌水泥,廠商的瓦斯表也不見了,但是我並 沒有看到地下室剪瓦斯管線及灌水泥的人是什麼人,我當天 九時十八分報警,轄區員警在九時三十分抵達現場,轄區員 警表示要把所有的人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就把資料及駐 衛警帶到派出所,等了半天波若公司的人都沒有到派出所, 駐衛警跟我報告說,波若公司的人全部都聚集在配電室,霸 佔配電室,不讓維修人員進入,我就趕回第二學生活動中心 ,當時在場約十多人,不確定是不是都是波若公司的員工,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三人在場,學校的長官及律師也都來進行 協調溝通,他們何時離開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惟依其所製作九十四年九月三 日工作日誌,其內容提及:二、其於九十二十分抵達第二學 生活動中心一樓配電室外,發現被告丁○○手持數位攝影機 與被告甲○○、保全警衛三人在現場發生口角爭執,... 四、九十三十分派出所及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尚未到達,波 若公司在配電室內從事破壞人員二人,攜帶破壞工具開門出 來,其下令逮捕二名現行犯,被告丁○○及其現場員工,在 場強力阻擋本對員警拘捕現行犯,...八、十時十五分時 ,轄區派出所員警並未將波若公司被告帶回警局,本對員警



回報波若公司負責人丙○率公司員工多人阻擋於配電室外. ..十、波若公司員工持續在配電室外阻擋,該公司陳姓負 責人(即被告丙○)及其幹部、律師均在場堅守等語,有臺 大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校總字第0九七00一六二六七號函 檢送上開工作日誌附於本院卷㈡可參。然證人戊○○所證述 之內容及其所製作之工作日誌內容,關於⑴阻擋臺大駐衛警 逮捕自配電室出來之二人之人為何人?乙節,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係被告甲○○,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場等語,然 其於工作日誌內記載係被告丁○○所為;⑵關於在配電室外 聚集之人員為何人?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是否 為波若公司之員工,並未見被告三人在場等語,而其於工作 日誌則為被告丙○及其公司幹部、律師均在場之記載,是其 所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工作日誌既有前揭不相符合之處,則其 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證人戊○○僅能證明被 告甲○○當日有在現場手持數位攝影機之行為,亦無從據此 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⒉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 出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之現場錄影光碟一只,其內容係片 段攝影,且畫面有轉換,略為:⑴被告甲○○與東京都保全 公司人員在配電室外,與臺大駐衛警發生些微口角爭執,被 告甲○○有手持數位攝影機攝影及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及 ⑵另有電器設備之電纜線已剪斷之畫面,此有本院當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則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被告三人有何 公訴人所指-率領數名不詳工人及不詳人士,闖入系爭建物 一樓之空調機房,以利剪剪斷所有供電電纜線,使該電纜無 法使用,並霸佔空調機房,且將瓦斯總開關關閉後,以水泥 灌入固定,破壞總開關之效用,並制止修復,直至當日十五 時許,始自行離去之行為。
㈤況臺大因認波若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底, 共積欠校方經營權利金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 ,經催討無效,乃依約發函終止上開合約,而波若公司則認 上開合約仍有效存續,其仍享有上開合約規範之權利義務, 雙方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以九十五年仲聲仁字第0四七號仲裁判斷書認臺大終止上開 合約並無不當,波若公司應給付臺大權利金、維修工程款及 違約金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及利息等情,此有 上開臺大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第0九四00一九二0七號函、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校總字第0九四000三一三三號函、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校總字第0九四000八三四二號函、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校總字第0九四00一二二三三號函、財



產清冊影本資料、臺大仲裁聲請書、波若公司函文、律師函 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仲聲仁字第0四七號仲裁判斷 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六年八月 二日期間,臺大及波若公司因雙方對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是否 終止認知不同而有糾紛,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犯罪之 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 四年九月三日,顯係上開合約發生糾紛之初,被告三人主觀 上之認知,仍認其等可進入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執行上開 合約,故其等於客觀上縱有進入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行 為,主觀上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甲 ○○、丙○丁○○有如理由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強制、 侵入住居、毀損器物及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強制、侵入住居、毀 損器物及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葉珊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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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