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沈孟賢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擔任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一三三巷六弄三一號「太吉禮品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太吉公司)之會計工作,負有收取營業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五 月間止,由丁○○藉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客戶支付 太吉公司如附表一所載之票據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 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共計十一萬六千三百 八十元及附表三所載之款項共計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 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號內而予侵占(如附表二、 三所示部分業據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嗣經告訴人太吉公司之代 表人丙○○發現甲○○帳戶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均屬太吉公 司之貨款票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 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太吉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述、代收票據明細 表、太吉公司送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四 頁參照)、太吉公司收受票據簽收簿、應收貨款登記簿(臺 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六 六頁參照)、太吉公司支付被告丁○○之票據明細與支票存 根(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九頁參照)、被告李正 倫於臺北銀行西松分行活儲帳戶內之客戶給付貨款明細表( 同上偵查卷第七九、八0頁參照)、客戶訂貨明細表(同上 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一0七頁參照)、甲○○之臺北銀行西 松分行活儲存款存摺明細(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 一頁及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參照)、甲○○之臺北銀行 西松分行活儲帳戶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一四 0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被告丁○○曾在告 訴人太吉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 告丁○○辯稱:我並不是擔任太吉公司的會計,我只是做總 務、打雜,並無經手太吉公司金錢流向之支票,亦無做過帳 ,太吉公司是家庭式的公司,辦公室後面就是住家,太吉公 司之業務、記帳工作均係告訴人代表人丙○○負責處理的, 太吉公司往來銀行印鑑章(大小章)均由丙○○保管,支票 部分只是在丙○○做完帳後幫忙謄寫,我從未負責保管太吉 公司之支票,我也沒有幫丙○○收營業款項,有時候支票會 以掛號之方式寄到太吉公司,若是丙○○不在,我會先代收 後再拿給丙○○,而被告甲○○在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開 立之帳戶是由我使用的,有時我會幫丙○○代墊貨款與借支 ,丙○○會開太吉公司之支票、現金或是客票給我,我再將 款項存入我在誠泰銀行的帳戶或是甲○○在臺北商業銀行西 松分行的帳戶,若是我代墊款項大於丙○○給的客票金額, 丙○○會補現金給我等語。被告甲○○則以:當時我並沒有 在太吉公司任職,我係將我的帳戶交給我太太即被告丁○○ 管理,作為購買國宅及家庭支出使用,我不清楚我在臺北商
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往來情形,且因我與丙○○是姊弟, 故金錢往來相當密切,丙○○常常以公款之支票借支給我等 語置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乃提出太吉公司於安泰商業 銀行(原名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安泰商銀)開立之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至 第二0六頁)、被告丁○○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 卷㈠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參照)、照片(本院卷㈠第二 一0頁參照)、泰洋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院卷㈠ 第二一一頁參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九四0二0九七五三號 函(本院卷㈡第一三九之一頁參照)、太吉公司劃撥儲金帳 戶對帳單(本院卷㈣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參照)、太吉公司 八十六年六、七月應收帳款登錄簿(本院卷㈣第七九、八十 頁參照)及太吉公司歷年支付被告丁○○之票據明細(本院 卷㈣第八一頁參照)等件為證,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甲○ ○之父親乙○到庭作證。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至九十年間,在太吉公司任職,工 作內容為總務、打雜等,被告甲○○在上開期間未在太吉公 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丙○○證述屬實(本院卷㈢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參照),且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財北國 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九六00一二0八六號函檢送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以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保承資字第0九六一0二一三四九0號函檢送被告丁○○ 之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㈢第六六頁至第七三頁 參照)。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確實有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丁○○、甲○ ○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丁○○、甲○○所是認,復有臺 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潮榮存字第0九 四0000三二二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㈠第一0 九頁參照)、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九四)南銀大林分字第二0七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 份(本院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參照)、臺灣銀行頭份分 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頭份營字第0九四000四八二0 一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參 照)、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 日澎一信字第四五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㈠第一
一八頁參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嘉 義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企)嘉義字第二0五-一二 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參照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高二 信業存字第三二二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㈠第一 四七、一四八頁參照)、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聯銀屏東字第八八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 ㈠第一四九、一五0頁參照)、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商銀)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復臺中字第 第三四一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五一、一五 二頁參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上前金字第0九四000一七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 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參照)、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新光銀行東臺北字 第一四五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一份(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至 第二0五頁參照)、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北富銀西松金服字第九五六00一一000號 函檢送交易往來明細及託收資料影本一份(本院卷㈡第三五 頁至第七二頁參照)、上開甲○○之臺北銀行西松分行活儲 存款存摺明細及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丁○○於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存入 該等帳戶之時,主觀上有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 ?及被告甲○○就被告丁○○所為上開行為,與被告丁○○ 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論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曾擔 任太吉公司之負責人,丙○○是我女兒,被告甲○○是我兒 子,被告丁○○是我媳婦,被告丁○○在太吉公司並不是擔 任會計一職,他的工作內容是作雜務,包括作菜、燒飯等, 性質上比較像總務,而太吉公司的印章都是丙○○在保管, 丙○○與被告丁○○有很多金錢往來,因為太吉公司買的東 西很多,很多筆費用都是由被告丁○○墊款去買,所以每個 月發薪水時,都要記一次帳,看被告丁○○墊多少錢,等看 到發票、貨款票,再決定如何給付被告丁○○,除了買東西 外,被告丁○○亦曾代付丙○○的會錢,丙○○亦有向被告 丁○○借現金,俟每個月發薪水時再結算,我曾聽到丙○○ 有向被告丁○○借過錢,並以客票還錢,也常常聽到丙○○ 與被告丁○○談到用現金、客票結算之內容,例如若被告丁 ○○墊款五萬元,丙○○給被告丁○○一張五萬五千元之客 票,被告丁○○就再給丙○○五千元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 八六頁反面至第八八頁參照)。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丁○○在七十四年至九十年 底,在太吉公司擔任內務總務工作,正常情況是由我去銀行 把支票兌現,如果被告丁○○代墊公司的郵費、公司用的衛 生紙等雜支開銷,由被告丁○○代墊後,每個月我會以支出 公司零用金之方式報銷;我有用個人的名義跟會,與被告丁 ○○有會款之往來,所以每月要支付被告丁○○及其他友人 之會款均由被告丁○○代支,所有我個人的會款都是由公司 的支票支付,我個人的帳務與太吉公司帳務幾乎沒有區分, 我個人的帳務就是一些家用而已,幾乎都是公司的帳務;被 告丁○○代墊我個人家用部分,平常太吉公司會支領零用金 ,我會以小便條紙紀錄支出及收入之金額,太吉公司的帳冊 、銀行存摺及印鑑都是由我保管,太吉公司的應收帳款登記 簿是由被告丁○○保管,其餘帳冊是由委外的會計師保管; 報稅的部分我都是委外,該月營收多少我會看應收帳款登錄 簿,大額款項我會去核對有無進入公司戶頭等語(本院卷㈢ 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參照)。則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 內容,均足以認定太吉公司為家庭式公司,公司存摺、印章 及帳冊等物均由丙○○所保管,被告丁○○在太吉公司擔任 總務,其工作內容繁雜,經常有為太吉公司或丙○○個人代 為墊款支出相關費用之情形,丙○○與被告丁○○間有很多 代付、借貸及會款等金錢往來,每月發薪水時,會記帳、結 算,丙○○會以支出公司零用金及開立太吉公司支票等方式 償還被告丁○○代墊之款項,且丙○○之個人帳務與太吉公 司帳務幾乎沒有區分,丙○○亦曾以太吉公司之客票返還被 告丁○○代墊之款項,若客票金額與代墊款項金額不相符合 ,差額會再以現金支付等情甚明。
⒉再由被告丁○○向太吉公司請款之明細便條紙三張(本院卷 ㈢第九八、九九頁參照)及太吉公司支付被告丁○○之票據 明細與支票存根(本院卷㈢第八六頁至第九七頁參照)之內 容以觀,被告丁○○請款之項目除會款外,尚包括停車費、 加油費、水果、郵票、香燭、影印等各式諸多雜項費用,丙 ○○按月給付被告丁○○之零用金即由該等雜項費用與已支 付金額相互加減而得,丙○○給付被告丁○○會款時,亦會 於其上註明係給付何人之會款;此外,丙○○以太吉公司支 票支付被告丁○○之款項,除了會款、薪資、零用金外,另 有「還款」(本院卷㈢第九一頁參照)與「換現金」(本院 卷㈢第九一頁及第九三頁參照)等項目,復參以上開安泰商 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至第二0六頁 ),亦有被告丁○○曾將數筆款項以跨行通匯之方式匯入太 吉公司在安泰銀行之該帳戶內之情形,足徵被告丁○○與丙
○○間長期有多筆代墊、借貸及民間互助會會款等金錢往來 之關係,丙○○會以開立太吉公司支票之方式將金錢給付予 被告丁○○,核與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被告丁○○間並無私人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臺 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復華商銀臺中分行等銀行函覆檢送太 吉公司之客票影本觀之,雖該等存入被告甲○○於臺北商業 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與被告丁○○於誠泰銀行帳戶內之太吉公 司客票,正面抬頭處均記載太吉公司為受款人,惟票背均有 太吉公司蓋章背書之情形,而丙○○與被告丁○○曾有以客 票結算代墊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故由丙○ ○與被告丁○○間為姑嫂關係,其二人間金錢往來頻繁,且 丙○○之個人帳務與太吉公司帳務幾乎沒有區分之情況下, 衡情被告丁○○應係在合法之情形下取得該等太吉公司之客 票。
⒋況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理時證稱:太吉公 司產品不是自己製作的,幾乎都是外包代工,部分是自己做 的,我會看應收帳款登錄簿每個月營收多少等語(本院卷㈢ 第一四0頁參照),而太吉公司應收帳款登錄簿上所登錄之 金額,多屬千元之譜,達七、八萬元或十幾萬元金額者甚少 ,有上開應收帳款登錄簿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一四六頁至 第二五二頁參照),則在太吉公司需支付製作廠商貨款、丙 ○○會查看應收帳款登錄簿以計算每月營收額,且太吉公司 之存摺、印鑑及帳冊均由丙○○保管之情形下,倘被告丁○ ○侵占多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六十八張之客票,丙○○ 當可輕易且即時發現尚有應收貨款未進帳之情,實無歷時五 、六年之久皆無察覺,甚至於被告丁○○離職數年後始發覺 有異之理?是以證人丙○○所為之指述,顯與常情相違,尚 難採信。故被告丁○○所辯:其經常代墊太吉公司款項,與 丙○○之間亦有金錢往來,丙○○方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票據以為償還等語,應屬真實,洵堪採信。
⒌被告甲○○辯稱:我將我上開銀行帳戶交給我太太丁○○管 理,我不清楚該帳戶往來情形等語。衡諸常情,夫妻間為同 居共財之關係,彼此有日常家務之代理權限,故夫將其銀行 帳戶交由妻全權管理使用,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違,且由 被告甲○○於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存摺,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提領二十六萬五千元處以手寫加註「加三萬五千等 於三十萬」(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卷 第一一二頁參照),而同日太吉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一八五頁)則有被告丁○○匯入之三十萬元等情以 觀,益證被告甲○○之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係供被告 丁○○使用無訛,則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堪予採信。
⒍從而,由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將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之時, 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遽認被告甲○○ 與丁○○就該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與丁○○有何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甲○○與丁○○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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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貨 單 號│票 號 │金 額 │入 帳 帳 號 │入帳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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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5/25 │花蓮二信 │1,600元 │林伶儒 │85/7/17 │
│ │001387 │186898 │ │誠泰銀行帳戶│林伶儒於公│
│ │ │ │ │000000000000│司帳上記載│
│ │ │ │ │ │:郵局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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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6/20 │票號:潮州農│3,150元 │同上 │85/7/26 │
│ │001471 │會FA0000000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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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7/4 │帳號上海商銀│1,150元 │同上 │85/8/19 │
│ │001553 │前金分行# │ │ │記載:郵局│
│ │ │1007,票號:│ │ │匯入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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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5/6/30 │帳號華僑銀行│4,950元 │同上 │85/9/10 │
│ │001483 │高雄分行,票│ │ │記載:郵局│
│ │001527 │號:0000000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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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5/8/25 │FB0000000 │1,200元 │甲○○臺北銀│85/11/05 │
│ │001041 │ │ │行西松分行 │記載: 郵局│
│ │ │ │ │0000000000-0│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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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6/3/20 │中區郵政匯票│13,200元 │同上 │86/6/17 │
│ │001247 │A0000000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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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6/6/20 │帳號高雄中小│2,940元 │同上 │86/10/17 │
│ │002154 │企銀屏東分行│ │ │記載:郵局│
│ │ │#15770,票 │ │ │匯入 │
│ │ │號:5836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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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7/2/20 │帳號中國國際│2,700元 │同上 │87/4/9 │
│ │000791 │商銀屏東分行│ │ │記載:郵局│
│ │ │#03552,票 │ │ │匯入 │
│ │ │號:598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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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7/6/20 │帳號泛亞銀行│3,500元 │同上 │87/9/7 │
│ │004292 │#6812,票號│ │ │記載:郵局│
│ │ │:0000000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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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7/5/26 │帳號萬通商銀│1,000元 │同上 │87/9/7 │
│ │ │#32-5 票號 │ │ │記載:郵局│
│ │ │:0000000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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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8/2/2,│帳號花蓮二信│5,450元 │同上 │88/4/8 │
│ │2/22 │#817-7 │ │ │記載:郵局│
│ │000177 │票號:725227│ │ │匯入 │
│ │00018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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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8/5/18 │帳號彰銀羅東│11,000元 │同上 │88/7/3 │
│ │004178 │#000000000 │ │ │記載:郵局│
│ │ │票號劉錫寶 │ │ │匯入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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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8/5/17 │帳號中興商銀│3,000元 │同上 │88/7/3 │
│ │004177 │#842-5 票號│ │ │記載:郵局│
│ │ │:RU0000000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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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8/6/20 │帳號第一商銀│4,550元 │同上 │88/8/3 │
│ │004096 │中壢平鎮分行│ │ │記載:郵局│
│ │ │14646 票號:│ │ │匯入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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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8/6/25 │帳號澎湖一信│1,820元 │同上 │88/8/23 │
│ │004224 │#4884-10 票│ │ │記載:郵局│
│ │ │號:0000000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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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嘉義大林│帳號台南企銀│9,300元 │同上 │88/7/19 │
│ │扶輪社 │大林分行# │ │ │記載:郵局│
│ │張復忠 │2998 票號: │ │ │匯入 │
│ │ │CB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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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8/6/2 │帳號彰化中小│5,180元 │同上 │88/8/10 │
│ │004035 │企銀#3235-9│ │ │記載:郵局│
│ │ │票號: │ │ │匯入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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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8/6/25 │帳號臺灣中小│8,050元 │同上 │88/10/7 │
│ │004241 │企銀# │ │ │記載:郵局│
│ │ │03653-3 票號│ │ │匯入 │
│ │ │:AT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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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8/6/25 │帳號亞太商銀│24,850元 │同上 │88/11/8 │
│ │004414 │#18158-4 票│ │ │記載:郵局│
│ │ │號:0000000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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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8/11/16│帳號中國農民│3,675元 │同上 │89/4/13 │
│ │004633 │馬公分行# │ │ │記載:郵局│
│ │ │21030 票號:│ │ │匯入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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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89/6/27 │帳號土地銀行│5,285元 │同上 │89/10/6 │
│ │002319 │高雄新興分行│ │ │記載:郵局│
│ │ │#1936-1 │ │ │匯入 │
│ │ │票號:7083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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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89/8/30 │帳號台銀頭份│16,000元 │同上 │89/10/7 │
│ │003286 │分行#36639 │ │ │記載:郵局│
│ │ │富山水電公司│ │ │匯入 │
│ │ │票號: │ │ │ │
│ │ │AL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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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0/5/2 │帳號高雄二信│2,475元( │同上 │90/9/1 │
│ │003257 │#01295-1 │2500-25 郵│ │記載:郵局│
│ │ │票號: │資) │ │匯入 │
│ │ │KA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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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36,0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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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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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貨單 │票 號 │金 額 │入帳帳號 │入帳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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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4/3,12│ 0000000 │2,000元 │甲○○臺北銀行│86/6/17 │
│ │001284 │ │ │西松分行 │ │
│ │001291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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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6/4/28 │非代收票據│4,000元 │同上 │86/5/16 │
│ │002048 │ │ │ │ │
│ │86/5/10 │ │ │ │ │
│ │00207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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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6/8/15 │非代收票據│3,850元 │同上 │86/8/15 │
│ │000948 │ │ │ │林伶儒於公│
│ │002143 │ │ │ │司帳上記載│
│ │ │ │ │ │:郵局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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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6/6/10 │非代收票據│1,250元 │同上 │86/8/15 │
│ │002168 │ │ │ │記載:現金│
│ │ │ │ │ │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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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6/7/22 │非代收票據│1,430元 │同上 │86/8/16 │
│ │00085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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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6/8/20 │非代收票據│1,300元 │同上 │86/12/10 │
│ │00089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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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7/7/3 │0000000 │3,150元 │同上 │87/9/7 │
│ │001708 │華僑商銀 │ │ │ │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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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7/8/6 │非代收票據│1,000元 │同上 │88/2/8 │
│ │001787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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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7/11/18 │非代收票據│3,000元 │同上 │88/4/30次 │
│ │000105 │ │ │ │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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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8/4/30 │非代收票據│6,000元 │同上 │88/7/16次 │
│ │004168 │ │ │ │交 │
│ │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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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8/6/30 │非代收票據│7,000元 │同上 │88/9/27次 │
│ │004296 │ │ │ │交 │
│ │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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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8/6/20 │0000000 │1,350元 │同上 │88/7/20 │
│ │004250 │第一商銀 │ │ │ │
│ │ │0296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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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8/6/10 │0000000 │4,550元 │同上 │88/7/19 │
│ │004018 │新竹企銀 │ │ │記載:郵局│
│ │ │1194-8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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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8/6/10 │0000000 │2,835元 │同上 │88/8/10 │
│ │004016 │高雄華僑銀│ │ │ │
│ │ │行,帳號:│ │ │ │
│ │ │159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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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8/5/11 │0000000 │500元 │同上 │88/8/9 │
│ │004175 │中壢世華銀│ │ │ │
│ │ │行,帳號:│ │ │ │
│ │ │2011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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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8/6/15 │非代收票據│2,940元 │同上 │89/1/4次交│
│ │004086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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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9/2/15 │61129 │1,500元 │同上 │89/3/16 │
│ │004529 │高雄企銀 │ │ │記載:郵局│
│ │ │107-4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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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9/3/31 │非代收票據│6,400元 │同上 │89/4/24次 │
│ │004560 │ │ │ │交,記載:│
│ │ │ │ │ │郵局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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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9/6/20 │0000000 │10,400元 │同上 │89/7/12 │
│ │002312 │三信銀行 │ │ │記載:郵局│
│ │89/6/20 │帳號876-9 │ │ │匯入 │
│ │00239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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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9/4/22 │0000000 │14,000元 │同上 │89/7/12 │
│ │004587 │台中商銀 │ │ │記載: 郵局│
│ │ │1996-9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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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89/4/25 │0000000 │6,000元 │同上 │89/7/10 │
│ │004590 │中國農銀 │ │ │記載:郵局│
│ │ │20539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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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89/5/5 │非代收票據│1,000元 │同上 │89/10/3次 │
│ │004709 │ │ │ │交 │
│ │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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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89/7/13 │0000000 │4,500元 │同上 │89/8/11 │
│ │003157 │台北國際商│ │ │記載:郵局│
│ │ │銀,帳號:│ │ │匯入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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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89/12/12 │非代收票據│2,500元 │同上 │90/1/15 │
│ │003420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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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0/1/8 │0000000 │1,500元 │同上 │90/7/5 │
│ │003437 │苗栗華僑銀│ │ │記載:郵局│
│ │ │行,帳號:│ │ │匯入 │
│ │ │1708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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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0/1/11 │非代收票據│5,000元 │同上 │90/4/2 │
│ │003438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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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0/4/24 │非代收票據│12,600元 │同上 │90/6/4次交│
│ │003249 │ │ │ │記載:現金│
│ │ │ │ │ │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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