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7年度,11號
TCDV,97,金,11,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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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丁○○
      丙○○
      辛○○
      乙○○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甲○○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辛○○乙○○己○○庚○○如附表一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辛○○乙○○己○○庚○○各自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丁○○丙○○辛○○乙○○己○○庚○○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5,1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4月30日就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3,4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6人起訴原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諺霖實業公司)為同一請求等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6人遭被告詐騙吸金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依前揭規定,自得為之。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瑟貞、仙境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 及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諺霖保險公司)及諺霖實業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明知康普公司、諺霖保險公司、諺 霖實業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對原告丁○○丙○○辛○○乙○○、己 ○○、庚○○等6人(下稱丁○○等6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吸金,其中⑴原告丁○○自93年6月14日起至95 年5月20日遭被告甲○○詐騙吸金3,407,800元,⑵原告丙○ ○自93年5月22日起至95年5月28日遭被告甲○○詐騙吸金2, 990,086元,⑶原告辛○○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9月20 日 遭被告甲○○詐騙吸金1,594,892元,⑷原告乙○○自93年5 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遭被告甲○○詐騙吸金3,790,560 元,⑸原告己○○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3年6月20日遭被告 甲○○詐騙吸金1,785,592元,⑹原告庚○○自93年9月20日 起至95年6月20日遭被告甲○○詐騙吸金812,889元。 ㈡嗣原告丁○○等6人見到媒體報導「康普公司於4年前以老鼠 會非法吸金,因發回饋凸搥,再以諺霖、萬家樂吸金,全省 有一萬多會員,吸金近50億元,直至2個月前被戳破,仍欠 會員9億多回饋金,兩名首腦甲○○與戊○○被起訴」始知 受騙,而被告甲○○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86



號判決違反銀行法處有期徒10年在案。
㈢又被告甲○○為被告諺霖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其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並吸收原告丁○○等6人前開存款,核屬與職務 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該非 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丁○○等6人受有本金無法取 回之損害,且被告等違法吸收存款業務,與原告丁○○等6 人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28條、第23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丁○○等6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407,800 元,連帶給 付原告丙○○2,990,086元,連帶給付原告辛○○1,594,892 元,連帶給付原告乙○○3,790,560 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1,785,592元,連帶給付原告庚○○812,88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甲○○為康普公司及諺霖保險公司 、諺霖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明知康普公司、 諺霖保險公司、諺霖實業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收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其經營方式:
⒈自91年7月起,先以康普公司名義,採取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對外召募會員,加入投資之會員,每人(無論參加幾份 )均給予一個編號(如該會員同時以他人名義投資,依各 該名義另給編號),約定入會者「每一投資單位」需繳18 ,800 元,並將18,800元中之10,800元做為「購買產品」 費用,亦即可兌換點數1萬點(後曾降為5千點),投資者 可按康普公司所提供各項「產品」所定點數自由選取所要 之「產品組合」;其餘8,000元則化名目為加入康普公司 福利委員會所需繳交之「福利公積金」(又稱互助金)。 且以每一投資單位為準,自投資日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 ,每期可領回約定之紅利(各期可領之紅利包括提貨金額 2,000元、推廣獎金1,815元、組織獎金1,980元、分紅獎 金160元、管銷費1,880元),13期滿共可領回38,000元之 「回饋金」,即年息約95%之紅利,使上開投資款取得類



如存款之地位。
⒉被告甲○○於93年11月間結束康普公司,同時設立諺霖實 業公司,並由諺霖實業公司概括承受康普公司之債權債務 ,同時採取詳霖互助聯誼會之方式召募會員,每位會員每 月繳交8,400元或8,200元,但會員於首期尚須同時先繳交 手續管理費5,000元,每組25會,但諺霖實業公司每組佔1 會,開標方式分為固定標及抽籤標,每月1期,於每月25 日下午3時許在諺霖實業公司內由訴外人吳翠甘主持開標 ,每期得標者可領取諺霖實業公司規定之金額(第1期得 標者領回1萬元,第2期得標者領回2萬元,依此類推,至 第25期可領25萬元,年利率高達19%至231%),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領回未扣之手續管理費。會員所 交款項存入戶名為「吳翠甘」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由被告甲○○掌管使用),得標會 員所得款項亦由諺霖公司從該「吳翠甘」帳戶匯入得標者 帳戶內,且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以後不須再繳死 會會錢。此外,會員如介紹他人入會,仍可依所召募會員 人數進階,從組長至董事分為10級,並可取得該新進會員 所繳入費會及福利金之10%至55%之組職獎金、每會600元 之推廣獎金及全國分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並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組職獎金,並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⒊又被告甲○○於94年6月30日改推出「萬家樂特惠專案」 ,參加該專案者,每會每月應繳會款為8,400元或8,200元 ),惟會員每期實際僅須繳交半數4,200元或4,100元,其 餘4,200元或4,100元則以應領未領之回饋金扣抵(即所謂 以新錢帶舊錢),會員於首期須同時繳交6,600或6,700元 管理手續費,每期得標者可領取諺霖實業公司規定之金額 (第1期得標者領回1萬元,第2期得標者領回2萬元,依此 類推,至第25期可領25萬元,年利率高達19%至231%), 嗣有原告丁○○等6人,為取得被告甲○○所推出上開聯 誼會、專案之高額回饋金,自93年6月14日起陸續投資康 普公司、諺霖實業公司。
⒋原告丁○○等6人前開投資之事實,有康普公司之會員名 冊、臺北銀行支票存根、繳款單、詳霖互助聯誼會合會簿 、續期繳款單、福利公基金為證,而被告甲○○所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 刑10年,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丁○○ 等6人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達6億餘元,並 積欠萬家樂特惠專案時期會員2億餘元等情不爭執,復有 康普公司時期文宣、教育訓練資料、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 饋明細表、萬家樂特惠案、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隨機列舉1萬餘名會員中30位會員存 款至「康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資料、支票影 本、薪資轉帳明細表、康普公司及諺霖公司登記資料及相 關資料、詳霖互助聯誼會時期公告、諺霖互助聯誼會、組 織晉升明細表、詳霖互助聯誼會合合簿讓渡書、會員名單 、會員利潤分紅明細表、發票、支付薪資紅利統計、康普 公司吸金金額統計、諺霖實業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 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就本件違反銀 行法致原告丁○○等6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再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諺霖實業公司 之負責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吸收原告丁○○等6 人前開款項,且其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 連關係之行為,且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丁○ ○等6人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甲○○及諺霖實業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 應對原告丁○○等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甲○○、被告諺霖實業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 ○○等6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丁○○原告等6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丁○○等6人請求之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甲○○吸金之違法行為,致有 3,407,800元之損害等語,有康普公司會員名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各為:FY0000000、FY0 000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 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



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 00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 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19 張、支票影本5張、繳款單影本3張、退會切結書影本1 張附卷可參,其所受損害金額為3,367,800元,是原告 丁○○該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丁○○雖主張尚於95年3月28日得標後,以福利 卡直接扣繳應繳納之4萬元等語,惟查上開福利卡係被 告甲○○於94年9月推廣之生活福利卡,每張卡銷售金 額2萬元,可至被告甲○○所管理之位於南投縣仁愛鄉 盧山仙境溫泉渡假村(下稱盧山仙境溫泉渡假村)消費 扣抵,且福利卡係由會員自行向公司購買,購買每一張 卡可領回600元佣金,另每一張卡撥出1,200元營業分紅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76號卷第52頁),可知 前開福利卡之功用係作為至被告甲○○管理之盧山仙境 溫泉渡假村消費時扣抵費用,是原告丁○○提出之福利 卡亦僅能證明其擁有前開福利卡,尚難遽此認定原告丁 ○○確實以前開福利卡刷卡扣繳上開4萬元之款項,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於93年5月22日,每一投資單位為18, 800元,以本人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黃麗娟、子女張馨元 、子女張馨文、母親魏張錦綢、父親張淵珍、岳父黃德 欽、大嫂徐千惠之名義陸續向康普公司預購93年7月份 第38期至93年4月第41期合計120份投資單位,金額為2, 256,000元之損害等語,有康普公司組織單表B第42期名 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丙○○該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丙○○雖主張以自己及訴外人黃麗娟、張淵珍張馨元之名義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小富翁)24會,每 一投資單位13,200元,金額為315,800元,另以自己之 名義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萬家樂),每一投資單位6, 800元,共繳納12萬元,以訴外人黃麗娟名義參加詳霖 聯誼互會(萬家樂),每一投資單位6,600元,共繳納 298,286元,金額計418,286元等情,有原告丙○○提出 詳霖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會單編號:A-89-3、A-332-22 、A-1017-1、A-1019-5、A-1278-13、A-1277- 17)影 本6張為證,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辛○○部分




⑴原告辛○○主張其於93年6月24日,每一投資單位為18, 800元,以本人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志蒼、子女黃鏸萱 、子女黃鏸弘之名義陸續向康普公司購買投資單位共62 份,金額為1,165,600元之損害等語,有康普公司組織 單表B第42期名單1份、「辛○○」名下編號7792清單1 張、繳款單3張、續期繳款單5張、福利公基金11張等件 為證,是原告辛○○該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另原告辛○○主張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小富翁)11會 ,每一投資單位13,200元,金額為145,200元;於94年9 月20日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萬家樂),每一投資單位 6,800元,之後退會,應退款284,092元等情,有詳霖互 助聯誼會合會簿(會單編號:A-88-3、A-1019 -13、A- 1012-7、A-1278-4)影本4張、諺霖實業公司會員電腦 繳款紀錄資料影本1張附卷供參,可見原告辛○○確實 有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小富翁)並購買11會,每一投 資單位13,200元,而受有145,200元之損害及應退款項 284,092元,堪認為真實。
 ⒋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於93年6月26日,每一投資單位為18, 800元,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坤龍、子女黃佩華、子女 黃瓊誼、胞妹呂巧鳳之名義陸續向康普公司購買投資單 位共158份,金額為2,970,400元之損害等語,有康普公 司「乙○○」名下編號6882號清單1張、續期繳款單1張 在卷足憑,是原告乙○○該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另原告乙○○主張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小富翁)27會 ,每一投資單位13,200元,金額為356,400元;於94年9 月20日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萬家樂)48會,每一投資 單位6,800元,金額為463,760元等情,有詳霖互助聯誼 會合會簿(會員編號A-89-1、A-1017-4)影本2張、諺 霖實業公司會員電腦繳款紀錄資料影本1張附卷供參, 足認原告乙○○確實有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小富翁) 並受上開之損害,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⒌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於93年9月14日,每一投資單位為18,80 0元,向康普公司購買投資單位共70份,金額為1,316,000 元;94年10月至95年6月,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每一投 資單位6,800元,共購買36會,金額469,592元等語,有康 普公司組織單表B第42期1張、福利公基金2張、續期繳款



單7張、諺霖實業公司會員電腦繳款紀錄資料影本1張附卷 可稽,可見原告己○○確實有為上開投資行為而受有178, 5592元之損害,是原告己○○該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於93年9月14日,每一投資單位為18,80 0元,向康普公司購買投資單位共29份,金額為545,200元 ;94年10月至95年6月,參加詳霖互助聯誼會,每一投資 單位6,800元,共購買29會,金額267,689元等語,有康普 公司組織單表B第42期1張、福利公基金2張、繳款單1張、 續期繳款單7張、諺霖實業公司會員電腦繳款紀錄資料影 本1張附卷可稽,可見原告庚○○確實有為上開投資行為 而受有812,899元之損害,是原告庚○○該部分之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丁○○等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諺霖實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丁○○3,367,800 元、原告丙○○2,990,086元(即2,256,000+315,800+120,0 00+298,286=2,990,086)、原告辛○○1,594,892元(即1,1 65,600+14 5,200+284,092=1,594,892)、原告乙○○3,790 ,560 元(即2,970,400+356,400+463,760=3,790,560)、原 告己○○1,785,592元、原告庚○○812,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諺霖實業公司之翌日(即95年11 月21日、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丁○○等6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丁○○等6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丁○○等6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另 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附表一:
被告甲○○、諺霖實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如下:┌───────┬─────────┬───────┐
│原告姓名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備註 │
│ │幣/元) │ │
├───────┼─────────┼───────┤
丁○○ │3,367,800元 │ │
├───────┼─────────┼───────┤
丙○○ │2,990,086元 │ │
├───────┼─────────┼───────┤
辛○○ │1,594,892元 │ │
├───────┼─────────┼───────┤
乙○○ │3,790,560元 │ │
├───────┼─────────┼───────┤
己○○ │1,785,592元 │ │
├───────┼─────────┼───────┤
庚○○ │812,889元 │ │
└───────┴─────────┴───────┘
附表二: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下:
┌───────┬─────────┬───────┐
│原告姓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備註 │
│ │/元) │ │
├───────┼─────────┼───────┤
丁○○ │1,123,000元 │3,367,800元 │
├───────┼─────────┼───────┤
丙○○ │997,000元 │2,990,086元 │
├───────┼─────────┼───────┤
辛○○ │532,000元 │1,594,892元 │
├───────┼─────────┼───────┤
乙○○ │1,264,000元 │3,790,560元 │
├───────┼─────────┼───────┤
己○○ │596,000元 │1,785,592元 │
├───────┼─────────┼───────┤
庚○○ │271,000元 │812,8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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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