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良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義公司)於 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 金融資契約,將其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並 以96年1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訴外人良義公司對被告於95年12月共有9筆應收帳款,金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3,720,160元、96 年1月共有17筆應收 帳款,金額合計6,383,450元,訴外人良義公司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函請被告依原告存證信函之 指示,將訴外人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通知,惟未依指示付款。爰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03,610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96年5月之前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訴外人良義 公司辦理本件融資時提出與被告交易之發票,原告持以向被 告照會是否為交易發票,被告對於原告之照會並未拒絕,並 證實真實交易,被告若不知悉訴外人良義公司已持上述發票 向原告辦理融資,何以同意原告照會;又原告執有被告於96 年1月5日蓋章表示同意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其 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則本件債權讓與顯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 。則本件債權讓與自被告蓋章表示同意之日起(即96年1月5 日)即對被告發生效力,縱使被告辯稱未曾收到訴外人良義 公司於96年1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 效力。
⒉被告辯稱「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之印文係訴外人良 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盜蓋,按民法有關表見代理之規 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被告因對印信之疏於保管, 致遭他人盜用,而使原告信以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 」上印文為被告所為,並與訴外人良義公司交易,即應使被 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告於知悉債權讓與後,未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 載明之債務履行方法,仍對訴外人良義公司為清償之行為, 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良義公司就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曾於96年1 月10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惟 被告從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於接獲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函 請被告將訴外人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指定帳戶之通知前 ,被告已向訴外人良義公司就應收帳款全部清償完畢。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在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已對訴外人良義公司為債務之全 部清償,即在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生效前,被告與債權人即 訴外人良義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已然消滅,故被告自得以全部 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被告並未在訴外人良義公司提交原告之「應收債權轉讓通知 書」上蓋章,該通知書上之印文固為真正,但非被告所為, 係遭訴外人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盜用,被告並無表見 行為使原告誤認為被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乙○○,自不負 表見代理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良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 訂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融資契約,並將其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予原告。訴外人良義公司對被告於95年12月有9筆 應收帳款金額是3,720,160元,1月有17筆應收帳款,金額為 6,383,450元,合計為10,103,610元。 ㈡訴外人良義公司於96年1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 信函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良義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以偽刻之被告公司收發章收取。
㈢原告於96年5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貨款。 ㈣良義公司向原告簽訂融資契約時所檢附之「應收帳款轉讓通 知書」上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丁○○印章真正,但係 遭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盜蓋。
㈤於96年5月25日原告發函催告時,被告對於良義公司所負債 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何時到達被告 ?被告就應訴外人良義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 之內容是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良義公司提出之96年1月5日「應收帳款轉讓 通知書」上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即被告於96年 1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 「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其印文固為真正,然係遭訴外人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所盜用乙節,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 文既係遭訴外人乙○○盜蓋,並非被告親自簽章,自難僅憑 「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有被告之簽章,即認定被告自96 年1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又訴外人良義公司於 96年1月10日自豐原中正路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寄予 被告,而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證人乙○ ○以偽刻之被告公司收發章收取及除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函 請被告付款外,並未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俱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以原告96年5月 25日函到達被告時即同年月29日始發生效力,故系爭債權讓 與之通知係於96年5月29日到達被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係於96年1月5日到達被告,自無足採納。
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回簽 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僅代表債務人即被告已 受通知及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該簽章並非意思表示,自無 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管印章,應就「 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回簽負表見代理責任,顯屬無據。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良義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函請被告付款前,訴外人 良義公司及原告均未曾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告 接獲該函通知前,已將對訴外人良義公司所負債務全數清償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告受通知時其對訴外人
良義公司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自得執此清償之事由對 抗受讓人之原告。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債權 讓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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