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9號
TCDV,97,重訴,29,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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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亥○○
      壬○○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丙○○
      丁○○○
            弄1號
      戊○○
            11號
      己 ○
            巷3弄
      丑○○
      卯○○
            1號
      地○○
      辛○○
            號
            4號6
      乙○○
      酉○○
            8號
      癸○○
      申○○
            號
      庚○○
            -1
      巳○○○
      宇○○
      未○○
      寅○○
      辰○○
            樓-2
      午○○
      甲○○
      子○○
前列二十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6地號,地目雜,面積貳仟壹佰玖拾參點伍肆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6地號、地目 雜、面積2193.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台中 市81、82年間第七期市地重劃登記為兩造共有,原、被告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契 約,又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訴 請判決分割;又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 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又臺中市政府頒 行「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概要」第5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六點規定:「本計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 物高度比及建築基地規模應依圖六土地使用強度分區示意圖 所示辦理且不得超過表八規定」,其最小建築規模為2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2193.54平方公尺,倘依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均無法達到最小使用面積,唯有以變價分割方 式最為公平、合理、適當。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戌○○壬○○(原告之父、母)、亥○○(原告之妹 )均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被告戌○○並稱:徐律師 所代理之被告方面,曾出價欲購買被告戌○○壬○○、亥 ○○及原告天○○之應有部分,但其等認為價格不合理,故 堅持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來土地變價時雙方均可出 價,出價高的一方自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三、被告丙○○等21人(均由徐文宗律師代理)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其於97年3月4日陳述:待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嗣於97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複代理人到庭陳述:希予3星期時 間與原告方面協商等語外,概無其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台中市81、82年間 第七期市地重劃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但 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未具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 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㈢查系爭土地屬台中市第四種市政中心專用區,其最小建築基 地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中市政府97年1月9日府都計字第0970 004533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193.54平 方公尺,逾前述最小建築面積僅195.54平方公尺,本件共 有人多達25人,如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予以原物分割,自 將細分為多筆畸零地,共有人不但無法達到最小之使用面積 ,充分利用土地,亦有害於土地整體發展,是原告主張以變 價方式分割應屬可採,此外,被告等(由徐文宗律師代理) 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予爭執,是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共有物分割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 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 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 表: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天 ○ ○ 0000000分之55818




亥 ○ ○ 0000000分之23617
壬 ○ ○ 0000000分之209994
戌 ○ ○ 0000000分之13500
丙 ○ ○ 0000000分之60586
丁○○○ 0000000分之60586
戊 ○ ○ 0000000分之22719
己 ○ 0000000分之37867
丑 ○ ○ 0000000分之60586
卯 ○ ○ 0000000分之242344
地 ○ ○ 0000000分之181757
辛 ○ ○ 0000000分之15202
乙 ○ ○ 0000000分之15202
酉 ○ ○ 0000000分之5067
癸 ○ ○ 0000000分之15202
申 ○ ○ 0000000分之15202
庚 ○ ○ 0000000分之10135
巳○○○ 0000000分之48433
宇 ○ ○ 0000000分之60586
未 ○ ○ 0000000分之18139
寅 ○ ○ 0000000分之18200
辰 ○ ○ 0000000分之18200
午 ○ ○ 0000000分之18200
甲 ○ ○ 0000000分之15202
子 ○ ○ 0000000分之18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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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