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乙○○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麗帆公司)變更組織前 為特麗帆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7年6月26日設立,資本 總額當時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特麗帆公司為原告一手 出資創設,設立之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雖以訴外人劉嘉 男為董事,訴外人廖棋梓、廖妙益、廖麗齡及被告乙○○為 股東,惟渠等皆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特麗帆 公司於91年10月間經形式上增資為27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礙於當時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應為7人以上之規定,再以訴外人葉劉花及被告甲○○○○ ○○ (下稱被告劉家瑋)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實則渠等皆為 人頭並未實際出資,此有訴外人葉劉花及劉嘉男於日前發生 股權爭議,委任律師處理時所出具之委任授權及確認書為憑 ,其內容明確敘述「劉嘉男及葉劉花在特麗帆公司之股份, 係丙○(即原告)信託登記於本人,實際上為丙○出資,為 丙○所有,有關上開股份之權利收益及義務,均歸屬丙○行 使享有及負擔」等語自明。是特麗帆公司於89年10月18 日 、91年10月間二度增資為27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時,所增列之股東即被告劉家瑋及葉劉花,當時或嗣後皆 未實際出資,亦足佐證被告二人所持有特麗帆公司之股份, 情形相同。是以,原告遭剝奪經營權並趕離特麗帆公司前, 特麗帆公司一切經營管理皆由原告獨立統籌,並有最終決定 權,故被告分別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 。退步言之,縱認上揭股份係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 ,因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存在,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證人林玉飛即林霈茹具結證稱:「(問:特麗帆有限公 司設立時,當時出資資本額是如何支付?)全部由欣欣公 司支付,(問:特麗帆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額變更為1700萬元?)也是由欣欣公司支付。(問:特 麗帆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上負責人、董事、監察 人,這些人有無實際出資?)沒有出資。股東也沒有出資 。當初都是用人頭。當初都是由丙○指定人頭擔任董事、 監察人、股東。(問:在你離職前特麗帆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丙○。(問:登記上這 些股東對於公司業務、董事會、股東會有無曾經參與過? )沒有,大部分都由丙○執行。(問:公司登記時,股東 出資相關資料由何人製作?)當時銀行由我從欣欣公司出 帳,逐筆(以各該人頭股東名義)存入新設公司帳戶內表 明該股東有出資事實。」(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頁參照)。足證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向欣欣公司借款 成立特麗帆公司,被告乙○○、劉家瑋自始至終並無出資 ,核屬真實。
(二)次查被告辯稱:「依特麗帆公司89年10月18日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載,該次公司增資為1700萬元之資本,其中, 1650萬元,係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增資,亦即 ,該1650萬元之股款,係以特麗帆公司股東之借款債權, 抵納出資額為增資,並非如證人所言係現金匯入增資。足 見,證人林玉飛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 告提出之特麗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 額」欄內所載之內容,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申請人片面 主張所登記,並未為實質審查。是該登載內容,尚難為本 件被告實際出資之證明;況被告主張「該1650萬元之股款 ,係以特麗帆公司股東之借款債權,抵納出資額為增資」 ,惟未見被告說明該借款債權之發生時間、原因及佐證, 自難遽為認定特麗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內容為真實。被告 以此為由,率稱證人林玉飛即林霈茹具結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劉家瑋辯稱:「我在台中中小企銀有開立帳戶 ,我的錢都存在那裡,...」云云;被告乙○○辯稱: 「過去之前我父親有給我留學基金,約一、二百萬新台幣 ,所剩無幾,回國前,我約存了三、四百萬元,...」 云云。惟查,事實上係原告長年來使用以被告乙○○及劉 志上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向為被告
二人所明知,並有原告之長女劉淑芳作帳之手寫紀錄足稽 (原證4參照),該紀錄清楚載明原告之資金由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經換 匯為新台幣存入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新台幣帳戶 後,再多次轉匯入以被告劉家瑋名義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亦多次電匯款項至 被告乙○○之帳戶內。是被告劉家瑋及乙○○分別辯稱有 自己的存款及在澳留學期間有能力存款3、4百萬元云云, 實屬無稽。再者,由本件審理程序時,被告劉家瑋親自到 庭陳述之情況觀之,其於表達能力及認知能力方面顯然不 如常人,其豈有能力為金錢控管及投資行為?凡此,在在 顯示原告主張特麗帆公司為原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而被 告二人所取得之股份,實非渠等所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 於渠等名下,實屬真實。
(四)又被告雖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戶名為特麗帆公司 廖棋梓,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為其參與1000萬 元增資之證明。惟查,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於91年10月11 日有二筆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款項,以乙○○及 劉家瑋之名義匯入上揭帳戶。然本件所爭執者,在於以乙 ○○及劉家瑋名義所取得之股份,究如原告所主張為借名 登記而非被告實際出資,抑或如被告所辯稱為渠等自有之 資金所投資?倘被告確有出資,應清楚說明其資金之出處 ,又上開款項與渠等取得之股份數間,似無對價關係,二 者間有何關聯,亦未見明確交代!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乙○○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特麗帆公司45萬91 67股份移轉予原告,被告劉家瑋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特麗帆 公司22萬2777股份移轉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特麗帆企業有限公司於設立之初(資本額50 萬),及特麗帆公司嗣後增資為2700萬,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時,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設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二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葉劉花及劉嘉男出具之「委任授 權及確認書」2紙,與本件並無關連。況,前開2紙之委任授 權及確認書,核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蓋以:特麗帆公司 於91年10月25日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減資變更 登記,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當時訴外人葉劉花、劉 嘉男持有之公司股份數,經減資變更為556股及1388股。嗣 於91年10月25日,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即將上開股份,全
數轉讓予被告乙○○,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案。故而,前開2 紙日期各為94年8月17日及21日之「委任授權確認書」簽立 之時,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二人早已非特麗帆公司公司之 股東,也未持有股份,又如何與原告丙○成立信託或確認股 份之信託行為?
三、特麗帆公司設立時係有限公司組織,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 於89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資本額增為1700萬元,公司之組 織同時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10月25日再增資1000萬 元,資本額更為2700萬元,並辦理減資1200萬元後,目前資 本總額為1500萬元。而91年10月25日增資1000萬元,係由被 告二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入特麗帆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由是可知,被告二人於特麗帆公司之股份,確係由被告二 人出資無訛。
四、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玉飛,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 :特麗帆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700 萬元?答辯:也是由欣欣公司支付」;「問:欣欣公司的存 款金從何而來?答:印象中欣欣公司與一家廠商交流,欣欣 公司出具LC予該公司,該公司將錢匯進來」;「財務狀況不 是很好(指欣欣公司),但1700萬元是欣欣公司出資,周轉 上不好」(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參照) 。依前開證人林玉飛所言,暫不論證人證稱欣欣公司在財務 及周轉狀況均不好之情形下,為何會有餘裕支付特麗帆公司 之增資款?等諸多矛盾外,單就其證稱,特麗帆公司1700 萬元之增資,由欣欣公司現金匯入之方式繳納乙節,即與事 實不符。蓋,依特麗帆公司89年10月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被證4),該次公司增資為1700萬元之資本,其中 1650萬元,係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增資,亦即, 該1650萬元之股款,係以特麗帆公司股東之借款債權,抵納 出資額為增資,並非如證人所言係現金匯入增資。足見,證 人林玉飛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值採信。五、細核原告提出原證4之資料,實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毫無關 連,更無從以之作為原告出資特麗帆公司股份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特麗帆公司係於87年6月26日設立,設立時係有限公司組織 ,資本總額為50萬元。
二、特麗帆公司於89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資本額增為1700萬元 ,公司之組織同時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9月26日再
增資1000萬元,資本額增為2700萬元,同日並辦理減資1200 萬元,於91年10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減資登記,目 前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予審酌者,特麗帆公司是否為原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 ,被告乙○○、劉家瑋自始至終並無出資,係原告借名登記 於被告乙○○、劉家瑋名下?茲說明如下:
一、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又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固係由私人製作提 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 為公文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特麗帆公司係其一人獨資成立之公司,特麗帆公 司登記資料上所載股東即被告、訴外人廖棋梓、葉劉花、劉 嘉男、廖麗齡、廖妙益等人,均係原告為符合公司法有限公 司須股東5人、股份有限公司須股東7人始得成立之規定,而 與股東名簿上所載上揭股東成立借名登記為股東之法律關係 ,彼等均未實際出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卷 附(原證3)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所出示之委任授權及確認 書(下稱確認書),載明劉嘉男、葉劉花於特麗帆公司持有之 股份,均係原告信託登記,實際上係原告出資,為原告所有 股份,並確認二人於特麗帆公司股份之權利收益及義務均歸 屬原告享有及負擔,被告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形式不為爭執 ,惟辯稱:特麗帆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增減資變更登記,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 當時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持有之公司股份數,經減資變更 為556股及1388股。嗣於91年10月25日,訴外人葉劉花、劉 嘉男即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乙○○,並辦理過戶登 記在案。是以,前揭2紙日期各為94年8月17日及21日之「委
任授權確認書」簽立之時,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二人早已 非特麗帆公司公司之股東,也未持有股份,又如何與原告丙 ○成立信託或確認股份之信託行為?經查:
(一)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於94年8月17日時固已非特麗帆公司 之股東,惟上揭確認書所載明之股數2500股、1000股,與特 麗帆公司91年9月26日增資後股東名簿所載二人股數相同, 探求二人真意,上揭確認書所載二人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 當係指91年9月26日前二人所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是以, 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於91年9月26日前持有特麗帆公司股 份2500股 (每股10元,合計25,000元)、1000股 (每股10元 ,合計10,000元)均為原告出資,原告與劉嘉男、葉劉花間 就上揭特麗帆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又於91年10月25日時,被告乙○○、劉家瑋持有特麗帆公司 股份分別為821000股、401000股 (被證1),上揭股份與訴外 人劉嘉男、葉劉花上揭股份同時存在,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僅 足證明91年9月26日前,劉嘉男、葉劉花持有特麗帆公司股 份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劉嘉男、葉劉花名下,不足證明 被告乙○○、劉家瑋同時持有之股份21000股、401000股, 亦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又特麗帆公司於91年9月26日增資、減資,同年10月25日辦 理增資、減資登記,減資後劉嘉男、葉劉花股份分別減為 1388 股、556股,合計1944股,上揭股份又於91年10月25日 ,由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同時讓與全數股份1388股、566 股與被告乙○○,交易金額每股10元,此有91年10月12日之 股東名簿、股份過戶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附 卷,而前項資料係附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並經公司法主管 機關經濟部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案,應法應認有公文書 之效力。雖依肆一㈠所述,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持有股數 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二人名下,惟原告與訴外人劉嘉男、 葉劉花間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名義登記人有處 分權,劉嘉男、葉劉花於借名登記期間,既將持有股份處分 讓與被告乙○○,處分有效,僅彼等二人與原告間內部之借 名登記關係發生是否違約問題,不影響處分之效力,尚難遽 認原告與劉嘉男、葉劉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下,可推論原告與被告乙○○持有即受讓劉嘉男、葉劉 花上揭1944股部分,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三)原告又舉林玉飛即林霈茹即特麗帆公司成立時之會計為證人 ,林玉飛證述略以:特麗帆公司成立時出資額50萬元、其後 變更為1700萬元之資金均由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欣欣公司)支付,係由欣欣公司出帳,逐筆以各該人頭股
東名義存入特麗帆公司帳戶內表明各該人頭股東有出資事實 ,公司股東簿上登記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均未出資, 均由原告指定,迄其離職時,特麗帆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原 告,劉家瑋是中度智障等語 (97年3月12日筆錄參照)。被告 則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特麗帆公司由50萬元增資為 1700萬元,增資1650萬元部分,係債權抵繳股款,證人所言 不實。經查,證人林玉飛既為特麗帆公司、欣欣公司之會計 ,對於特麗帆公司成立時資本額47.5萬元 (資本額50萬元 中,劉嘉男名義登記之2500股,依肆一㈠所述係原告出資借 名登記於劉嘉男名下應予除外)為欣欣公司出資之事實,知 之甚詳,被告復不否認,此部分證言自屬可採。次查,89年 10 月18日增資1650萬元部分,依前揭特麗帆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特麗帆公司係於91年9月26日章程修正增資1000萬 元後資本額變更為2700萬元,同日又辦理減資,同年10月25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減資登記完成,則在91年9月26日 前特麗帆公司之資本額1700萬元,其中47.5萬元係由欣欣公 司出資設立。原告雖以,欣欣公司出資設立時之50萬元或增 資款1650萬元部分,實係原告以欣欣公司股東身分與欣欣公 司往來取得之資金,此有欣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可證等語,迄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未能提出欣欣公司資產負債表證 明,難認89年10月18日特麗帆公司增資資本中1649萬元 (其 中1萬元係登記於葉劉花名下,持有1000股,此部分如肆一 ㈠所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葉劉花名下)亦係由原告出資。 又91年9月26日前特麗帆公司之資本額1700萬元中47.5萬元 係由欣欣公司出資設立,而被告乙○○出資額為230,000元 (原證1),即被告乙○○上揭出資額230,000元,係由欣欣公 司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特麗帆公司於89年10月18 日增資方式為債權抵繳股款,被告乙○○股份增為221,000 股,即增資時被告乙○○增加198000股 (以每股10元計算)( 被證4),而該次債權抵繳股款,除前述葉劉花係原告出資借 名登記於葉劉花名下之1萬元 (詳如肆一㈠)外,並無證據證 明欣欣公司或原告為債權人或出資,故欣欣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乙○○名下之原始股份23000股並未增加。是以,難認 特麗帆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47.5萬元係原告所支付,或89年 10 月18日增資1649萬元,係由欣欣公司或原告所支付。(四)至91年9月26日特麗帆公司章程修正增資1000萬元時,被告 乙○○出資600萬元後 (依被證5所示,被告於91年10月11 日乙○○匯款600萬元入特麗帆公司帳戶日期在公司章程修 正後、91年10月25日完成章程變更登記,依時間密切接近原 則,應認被告乙○○此項600萬元係作為增資款項),股份則
變更為821000股,即較89年10月18日增加60萬股,以每股10 元計算與出資額600萬元相當,是以於91年9月26日增資後, 欣欣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股份仍為23000股,惟 其後特麗帆公司於91年9月26日減資,被告乙○○股份減為 456111股,即減資比例為每股減為0.556股,依此比例計算 ,欣欣公司於特麗帆公司成立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股份減為12510股。此12510股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出資,依 證人林玉飛之證言,亦僅能證明係欣欣公司出資,不能認為 原告與被告乙○○就此12510股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五)至被告劉家瑋於特麗帆公司成立時,並未列名為股東,亦未 自劉嘉男、葉劉花處受讓股份,而其股份係始自89年10月18 日以債權抵繳股款增資時取得1000股,並於91年9月26日增 資1000萬元時出資400萬元,此有存摺 (被證5)為證,其股 份亦增為401000股 (每股10元),增加股份與出資額相當, 91 年9月26日減資為持股為222777股 (亦為1股減為0.556股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家瑋此二次增資均為其出資,並舉證 人林玉飛及原證4為其證據方法 (詳如肆一㈥),惟如肆一㈢ ㈥所述,均未能證明。是以,被告劉家瑋目前持有特麗帆公 司股份222777股,與原告或欣欣公司無涉。(六)原告另主張依原證4資料所載,係由原告在台灣中小企銀北 屯分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內換匯入同行新台幣帳戶00000 0000000帳戶後,再多次轉入被告劉家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內,另亦多次電匯至被告乙○○帳戶 內,而此為特麗帆公司91年9月26日增資1000萬元時,被告 二人各自出資600萬元、400萬元之來源,是以,該次增資時 ,被告二人之出資額既由原告提供,二人取得股份亦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揭 手寫資料係就威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達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就威達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美金 活存帳戶、台幣活存帳戶、原告之女劉淑芳代付明細、被告 二人保費支出明細、廖棋梓美金帳戶往來明細、成立柏僑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各股東匯款明細等資料,書明存收明 細為美金定存60萬元、美金活存2萬元、台幣活存44400元、 劉淑芳代墊款為台幣252007元等資料,係威達公司之收支明 細,得否以此認係原告資金確有存入被告二人帳戶存款,不 無可疑,在原告證明被告二人前揭1000萬元係其給付前,被 告不負舉反證之責。次查,縱認原告主張為屬實,給付原因 是否為借名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借名 登記關係,是以,特麗帆公司於91年9月26日增資1000萬元 時,被告二人所匯入款項所取得股份,不能認為係原告借名
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之股份。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特麗帆公司成立時所取得股份,減 資後僅餘12510股,此部分股份係欣欣公司出資,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此部分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 乙○○受讓自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股份,減資後現存1388 股、556股,雖係原告出資,劉嘉男、葉劉花與原告間就此 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劉嘉男、葉劉花在原告未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前,將之處分轉讓與被告乙○○,依法有效,原 告與劉嘉男、葉劉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證據證明由被 告乙○○繼受。又89年10月18日、91年09月26日二度增資時 ,被告乙○○取得股份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是以難認原 告與被告乙○○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劉 家瑋於89年10月18日、96年09月26日二度增資時取得特麗帆 公司股份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與被告劉家瑋間 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 於89年10月18日增資前之出資額230000元,經91年9月26 日 增資1000萬元、91年9月26日減資1200萬元後,僅餘12510股 部分,係屬欣欣公司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至被 告乙○○另受讓自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之1388股、556 股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原告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而89年10月18日後增資、91年9月26日增資1000萬元復 同日減資1200萬元後,被告乙○○所取得特麗帆公司股份均 與原告無涉,業如前述。另被告劉家瑋自89年10月18日、91 年9月26日特麗帆公司二度增資所取得股份,均與原告無涉 ,亦如前述,不生原告是否得終止與被告乙○○或被告劉志 上借名登記情事,被告二人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有法律上 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 以其名義所持有特麗帆公司459167股份移轉予原告,被告劉 志上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特麗帆公司222777股份移轉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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