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雯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外,另請求被告應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 ,於中國時報之中部版C1版內之報頭下,刊登三段18行內 容之道歉啟事三天;嗣於本院審理當庭聲明撤回前述登報 道歉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係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常 務監事,訴外人林丙木係前任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 亦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原告甲○○為庄後村社 區發展協會會計,原告丙○○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幹事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 室誣告檢舉稱: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府 補助款共計2,030萬元興建該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 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親信甲○○(即林丙木姪子)、丙○
○(即林丙木之子)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 及工程款359餘萬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 餘萬元等語。⑵嗣於95年11月6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訊又誣指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 回扣30萬6千元、帳簿上有鉛筆註記306000,補助款300 萬元加上鄉長捐款6萬元,總共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 30萬6千元等語。⑶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誣指原告侵吞公款,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 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8266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風室誣告檢舉稱,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 請縣府補助款共計2,030萬元興建該村活動中心工程,前 庄後村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原告甲○○、丙○○主導工程 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餘萬外,其餘款項 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餘萬元等語,經該署分案以95 年度他字第1654號由檢察官偵查後簽結,嗣後原告乃對被 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66號提起 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8266號起訴書附卷為證。又被告所涉刑事 誣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中),亦有該刑 事判決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499 號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8266 號、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應訊誣指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 30 萬6千元、帳簿上有鉛筆註記306000,補助款300萬元 加上鄉長捐款6萬元,總共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30萬 6千元乙節。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 稱:因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關於88年5月14日之宏
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部分,係同時記載當日借方6萬元及 貸方30萬6,000元之文字,而被告在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 任職期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並未與宏昇重機企業行有 任何業務往來,何以會無端支付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30 萬6,000元,再佐以陳啟宏為臺中縣神岡鄉鄉長及臺中縣 神岡鄉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之補助款為300萬元, 被告因而據此懷疑其中是否涉有弊端等語。
㈡被告以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以鉛筆註記「306000 」之文字,又臺中縣神岡鄉補助款300萬元加上鄉長捐款 6萬元,合計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30萬6,000元等情 為由,進而於前揭時地,向檢察官申告訴外人林丙木與原 告二人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30萬6,000元 均涉有貪瀆罪嫌乙節,此部分申告之事實未曾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 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案件中提出,而屬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54號案件中新 提出申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案卷查核無訛。 ㈢又臺中縣神岡鄉先後於88年12月28日、89年7月28日、89 年10月26日依序核撥補助款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萬元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且當時訴外人陳啟 宏係為臺中縣神岡鄉鄉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案卷附臺 中縣政府執行各項工作計劃動支經費請購及付款憑證登記 卡之收支明細表、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帳戶(原為神岡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內容 相符(見該偵查卷一第41頁;該偵查卷二第8至11、22至 25 頁),堪認屬實。又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 (即第7頁收支欄位第10列)記載88年5月14日就宏昇重機 企業行陳啟宏之借方6萬元及貸方30萬6,000元之疑義,係 經製作該帳冊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林阿敏攜帶該帳 冊原本於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時即95年12月6日檢察 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30萬6,000元部分是小計,在伊帳 冊原本內每一頁都有小計,因帳累計一段時間後伊會先以 鉛筆小計做註記,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出來那是註記,不是 一筆支出,也不僅僅註記這一筆,帳面上很多都有註記等 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卷二第74頁)。則依前開 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即第7頁收支欄位第10列) 形式上之記載,確有使人誤會之可能,已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記載於88 年5月14日自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處收入6萬元之實際過 程為:當時宏昇重機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張翠玲,庄後 村社區發展協會向宏昇重機企業行募款時,係由張翠玲捐 款6萬元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惟張翠玲請求庄後村社 區發展協會記載捐款人為其夫即陳啟宏乙節,已據訴外人 張翠玲於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且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表附於該偵查卷可 按,顯見前述6萬元之捐款過程確屬繁複,非僅憑帳冊之 記載即可全然推知,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明知 所指訴為虛偽而蓄意誣告,尚屬速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以其係出於 誤會,懷疑有回扣等語置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就此部分確有誣告原告犯罪及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被告明知其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林丙木涉嫌背信案件(90年度偵字 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背信案件)偵查後,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於88年6 月 30日起迄90年7月3日之興建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所支 出購地、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已詳悉其中就坐落土地之購 地支出960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183萬895元部分,實際上 並無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且前開土地增值稅中,除由出 賣人張德奇負擔之170萬3,380元外,其餘12萬7,515元部 分,業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庄後 村社區發展協會予以補足負擔,竟蓄意誣指原告二人及訴 外人林丙木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 359萬元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餘萬元等 語,除使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外,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 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侵 害,且其所涉誣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二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
六、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甲○ ○係高職畢業,擔任台中縣塑膠製品同業公會及庄後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2戶,原告丙○○為 海洋學院畢業,擔任社區學會總幹事,名下有房屋2戶,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又被告曾擔任庄後村村長,95年度有 利息所得1,015元、租賃所得18萬元及其他所得450萬 3,117元,名下有土地6筆及房屋2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 兩造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5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