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13號
TCDV,97,訴,613,200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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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甲○○
上訴人與因97年度訴字第613號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2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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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