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簽立之家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之父林枝宗所遺 留之未分配遺產,經繼承人7人協議,由被告、賴林美菊及 林美麗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繼承人7人均 分,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甲○○、林錦助、林美霞及林美 鈴,在確保無其他限制登記之虞,得隨時請求登記名義人將 未做處分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等4 人名下。林枝宗所留之遺產已分別登記應有部分7分之3予被 告、賴林美菊,登記應有部分7分之1予林美麗,嗣後非登記 名義人之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等登記名義人將附表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林錦助、林美霞及林美鈴或其等指定 之人名下,並口頭協議賴林美菊名下之7分之3,將其中7分 之2登記予林美霞、林美鈴或其等所指定之人各7分之1;被 告名下之7分之3,將7分之2分別登記予原告及林錦助或其等 所指定之人各分之1。賴林美菊部分已履行前揭協議,被告 拒不履行,為此依協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未向被告借貸金錢,亦無土地過戶時,要償還被告債務 之情事。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5,000元, 期間原告曾還款451,1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553,900元, 如原告清償積欠之借款,被告即將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曾 表明嗣後兩造之父母有留土地要過戶的時候,原告需清償欠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將附表所示兩造之父所留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
借款,縱原告確積欠被告借款,對被告有給付金錢借款之義 務,此與被告對原告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義務,其給付之種類並不相同,與民法第334條所規定抵銷 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以此拒絕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並非可採。其次,縱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其得請求原 告給付金錢之基礎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此與被告需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基礎關係為兩造 等繼承人前揭協議不同,亦即縱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未還,兩 造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被告亦不能行使民法第264條所規 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此外,原告亦否認被告抗辯之:嗣後兩 造之父母有留土地要過戶的時候,原告需清償欠款云云之情 事,被告並表明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移轉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難認有理由。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原告本於兩造等繼承 人之協議,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