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
3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事件審案過程,明顯違背一造 辯論判決情事,且原審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違 背法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規定,聲請 再審,於法有據。
(二)依9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理由三所載:「... 八、 查:.... ⒉96年度聲再字第3號之民事裁駁回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並為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94年度再易字 第41號審判長,計四次裁定系爭確定界址之訴等語,足見 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確就96年度聲 再字第3號裁定之審判長許冰芬法官,能否參與裁判有所 質疑,故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 質疑之部分予以判斷,自無不合。」然再審聲請人載於再 審狀之陳述,係就「確定界址」審判事證載明,再審聲請 人自無96年度聲再字第6號理由三裁駁事證,該確定裁定 逕以此為駁回理由,草率至此,豈無偏頗等語。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497 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倘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 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 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
聲字第123號著有判例。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此於對裁 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6年度聲再 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係 空言指摘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等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6年度聲再字 第6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