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375號
TCDM,91,交易,375,200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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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RH -3275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四五之五號附近之內車道; 時值傍晚天色昏暗,視線不良,先前行人李柏青於該時穿越車道,又未注意來車 ,致在快車道被一部不詳之自小客車撞上,該肇事者逃逸,李柏青倒臥在地,適 時乙○○原應注意途經視線不良之該路段,竟未減速慢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而輾壓倒臥路上之李柏青,致李柏青當場死亡。經目擊證人黃文 星提供線索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死者李柏青之父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輾過被害人李柏青,惟被害人被先前之肇事逃逸之自小 客車撞倒後已死亡,被告才輾過等語。惟查右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 且本件被害人李柏青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於車道上之行人, 為肇事次因。雖證人詹清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當初已死亡,惟證人詹清輝只係 目視被害人,且非醫學專業人士,其認定死亡尚非無疑。按駕駛人應注意行經視 線不良處所應減速慢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亦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 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 度不重、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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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