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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