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727號
TCDV,97,聲,727,200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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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洪明忠即鴻源企業社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台中縣潭子鄉○○○街48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台中縣豐原市○○路250巷63弄10之10號」、法定代理人「洪明忠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02之2號」;相對人洪明忠即鴻源企業社住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尖山脚5之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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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