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011號
TCDV,97,聲,101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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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7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7號 、97年度存字第701號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854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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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