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繼承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本件聲明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三、經聲請人簽章之遺產繼承拋棄書、拋棄繼承權聲明狀。
四、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五、以書面通知因聲明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
之父母,如均已死亡,則應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文
件(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或檢附切結書;如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