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159號
TCDV,97,繼,1159,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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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繼承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本件聲明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三、經聲請人簽章之遺產繼承拋棄書、拋棄繼承權聲明狀。
四、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五、以書面通知因聲明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
  之父母,如均已死亡,則應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文
  件(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或檢附切結書;如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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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