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46號
聲 明 人 甲○○
即 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明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遺產繼承拋棄書。
三、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四、依法律之規定,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子女,卻於九
十七年五月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期間,聲
明人應釋明知悉之時點及理由,並提出於知悉得為繼承後未
逾三個月期間為本件拋棄之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