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146號
TCDV,97,繼,1146,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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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46號
聲 明 人 甲○○
即 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明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遺產繼承拋棄書。
三、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四、依法律之規定,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子女,卻於九
  十七年五月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期間,聲
  明人應釋明知悉之時點及理由,並提出於知悉得為繼承後未
  逾三個月期間為本件拋棄之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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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