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
3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賴宛靖(已更名為賴詩 晴)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民國96年1月7日、同年1月21 日及同年2月13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135號亞特蘭大汽車 旅館、彰化市○○路○段537號海德堡汽車旅館相姦。嗣於96 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與賴宛靖共同至南投縣國姓鄉 假期汽車旅館投宿時,為被上訴人得知,夫妻二人於電話中 因而起爭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賴宛靖相姦,家庭瀕臨破 碎,精神因而深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年僅23歲,涉世未深,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賴 宛靖年輕甚多,難免受誘感,且被上訴人係由賴宛靖告知與 上訴人通姦之事,又未對賴宛靖提出通姦告訴,嗣並夥同賴 宛靖之父母賴德勝、陳寶治及弟賴俊銘,共同對上訴人施以 妨害自由,原審未予斟酌而判命上訴人給付32萬元慰撫金, 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藉口其配偶與上訴人通姦,而以鐵製 甩棍重擊上訴人頭部,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腕、左上臂、左小
腿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致無法正常工作,目前仍無薪資 收入,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亦屬衡量慰撫金 之基礎,原審竟未加以斟酌,自屬不當。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賴宛靖分別於96年1月7日 、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13日相姦,且該部分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369號、第337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構成民法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 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 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 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 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 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賴宛靖分別於96年1月7日、同年1月21 日、同年2月13日相姦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致 被上訴人家庭破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 其為高職肆業,現擔任送貨司機及業務,每月薪資約33,000 元至38,000元,而上訴人則於原審陳明其為國中畢業,現無 工作,且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96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600384 66號函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以 下)。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相姦之次數、被上訴人所受痛 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32 萬元為相當。至上訴人謂原審未慮及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妨害自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惟此部分之 事實與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無涉,該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