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6號
TCDV,97,簡上,26,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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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盛(下稱楊明盛)係夫妻關係,而 上訴人明知楊明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86年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在新竹 市○○路汽車旅館、臺中市○○○路○段31巷10號等地,先 後與楊明盛相姦多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 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相姦行為,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賠償50萬元。
(二)上訴人所主張證人黃璨寶、林怡君、張連峰、廖穎如、黃 曾靜妹等人之證述,核與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無關,無須 浪費訴訟程序。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為高職畢業,收入有限為由,倘若 上訴人言之成理,則無收入者違犯法律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豈非無賠償之責?此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更為 擴大。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與楊明盛之同居關係,卻縱容甚久,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不合理等語。
(二)本件之始作俑者楊明盛為被上訴人之夫,而本件主因上訴 人為脫離楊明盛,致楊明盛心生不滿,唆使被上訴人聯手 來對付上訴人,最無辜且受害者應屬上訴人。原審不察, 以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依據,而不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請鈞院能參考刑事庭96年度中簡上字



第826號判決所傳訊之證人黃璨寶、林怡君、張連峰、廖 穎如、黃曾靜妹等人證述。
(三)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為單親家庭,無固定收入,名 下無固定資產,原審片面認定上訴人年收入20萬元,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未能考慮上訴人之經濟狀況 、負擔能力,以及被上訴人精神受到的痛情形,有無住院 或就醫記錄等具體事證,尚嫌草率。本件兩造均為高職畢 業,雙方收入有限,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顯非上訴人能力所及,且看不出被上訴人有何損害,爰 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上訴人經濟狀況,另為適法判 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5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25萬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5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 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縱容楊明盛與伊通 姦,而認原判決核准之慰撫金過高;而附帶上訴人則以其 所受傷害甚深,原判決未准許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容有未 洽,提起附帶上訴。則兩造之爭執點為:
1.被上訴人是否有縱容楊明盛與上訴人通姦? 2.原判決准予賠償之慰撫金是否允當?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明盛通姦之事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96年度中簡字 第1201號、96年度中簡上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卷證及判決 可憑,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1.證人黃燦寶早在95年8月4日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證稱:不能證明告訴人知悉上訴人 與楊明盛有通姦行為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受理之 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雖證稱:94年7、8月 間,因楊明盛住院,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希望上訴



人能前往探視楊明盛等語,惟同時亦證稱:被上訴人並 未親口向伊表示她知道楊明盛與上訴人之姦情(參本院 96年度中簡上字第826號卷,第40頁以次)。 2.證人林怡君固證稱:88年間,曾受上訴人委託為楊明盛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解命盤,但伊不清楚3人之關係, 上訴人未告知其與楊盛之關係,楊明盛或被上訴人亦未 告知楊明盛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等語(參同上本院刑事卷 第45頁以次)。
3.證人張連峰固證稱:93年7、8月間,伊曾打電話到楊明 盛工廠,並由一位自稱楊太太的女子接聽,電話中楊太 太向伊訴苦並表示,要伊幫忙賣掉臺中市○○○路的房 子,因為不甘心花錢買房子讓楊明盛與上訴人住在一起 云云(參同上本院刑事卷第46頁以次)。惟查:證人張 連峰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會在電 話中向一位陌生人談論私密之事情,其證詞之真實性已 屬可議。況張連峰亦曾因與上訴人通姦,經本院於95年 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 年度 上易字第4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 各1份附卷足參(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續字第6號卷第43頁以次),證人張連峰與上訴人關係 匪淺,所為證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嫌。
4.證人廖穎如固證稱:伊為上訴人之高中同學,94年7月 間,被上訴人曾打電話來說希望上訴人離開楊明盛等語 ,惟證人同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沒見過被 上訴人,所以無法確認打電話的是被上訴人本人等語( 參同上本院刑事卷第49頁以次)。
5.證人黃曾靜妹固證稱:94年3、4月間,被上訴人曾打電 話要伊轉告上訴人不要誘拐她丈夫,伊告訴被上訴人說 上訴人是有家庭的,要被上訴人管好自己的丈夫等語( 參同上本院刑事卷第51頁以次)。惟查:上訴人之婚姻 關係僅維持到89年9月27日(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附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倘被上訴人於94年3、4月打電話給黃曾靜妹,黃 曾靜妹自不可能告知被上訴人「黃靜惠是有家庭的」。 參以證人黃曾靜妹為上訴人之母親,所為證言亦有迴護 上訴人之嫌,其證詞自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前開證人之證詞,或有坦護上訴人之嫌,不 足採信,或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與楊明 盛通姦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縱容楊



明盛與其通姦等節,尚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 有人格利益,而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之干擾,常使被害 人感到悲憤、羞辱、受人恥笑,侵害權利之情節殊為重大 。上訴人明知楊明盛為被上訴人之夫,而仍自86年間起至 95年1月間止,連續與楊明盛相姦等情,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平時在其夫楊明盛獨資經 營之工廠從事記帳工作,沒有固定薪水;上訴人高職畢業 ,從事房屋仲介業,無固定底薪,年薪約20萬元等情,分 別為兩造陳稱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參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卷第12頁以 次)。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夫 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萬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 其認定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屬允當。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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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