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臺中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李松德
破產管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破產。
選任朱坤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訂定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參破產法 第57條、第5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從事技術員工作,民國92 年3月間離職,並向銀行信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由 友人合資經營小吃攤,三個月後,友人告知小吃攤經營不善 ,另負債30餘萬元,聲請人只得再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支付 及申辦代償,為增加收入,聲請人經人介紹乃至台中之酒店 工作,不料遭店方虛報收入及利用擔任酒店之名義負責人, 聲請人現計欠銀行1,328,879元,另有欠稅229,102元(綜合 所得稅)及10,161,986元(營業稅賦),聲請人實無力支付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獲親友贈與15萬元,爰 聲請宣告破產。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表為證,另欠稅229,102元(綜合所得稅)及10,161,986 元(營業稅賦)部分,亦據臺中行政執行處代理人蘇森淼先
生於本院進行調查時,到院陳明在卷,足證聲請人之負債顯 已超過具資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核其目前所餘 資產即每月之收入(約25,000元)及自親友處獲贈15萬元, 扣除必要之生活所需後,尚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必要費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四、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 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 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 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 行處法官分別辦理,為免將來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移 由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辦理時,發生作業時程難以配合之處, 爰併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 承辦股另行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