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511號
TCDV,97,拍,511,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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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更名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9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 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4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532,90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約定書 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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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