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483號
TCDV,97,拍,483,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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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原名彭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30年 4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原名彭天生)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1,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 國115年4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60,604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擔保放款借據 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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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