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986號
TCDM,90,訴,2986,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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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庚○○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五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伍張(號碼DT182295GU肆張、DT182296GU壹張、DK330462HV壹張、CS903035JW肆張、DP358152JU伍張)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貳拾陸張均沒收。又連續變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壬○○身分證上及賴宗毅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伍張(號碼DT182295GU肆張、DT182296GU壹張、DK330462HV壹張、CS903035JW肆張、DP358152JU伍張)、偽造之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貳拾陸張、變造壬○○身分證上及賴宗毅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其他被訴搶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面額壹仟元紙幣拾伍張(號碼DT182295GU肆張、DT182296GU壹張、DK330462HV壹張、CS903035JW肆張、DP358152JU伍張)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庚○○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曾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己○○二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 ,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 上十一、二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汽車旅館,交付之新臺幣千元鈔票十五 張為偽鈔,竟仍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己○○出資三千元,計以 五千元購買而收集之。丁○○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德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許,在臺中市○○路與寶慶街口,交付之 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二十六張係偽造竟而收集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 時五十分許。又丁○○復以不詳方法收集取得壬○○之身分證一枚,另賴宗毅因 向丁○○以質押證件之方式借款而交付駕駛執照一枚予丁○○丁○○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二一巷 一號住處,以將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換貼丁○○照片之方式,變造壬○○之身 分證及賴宗毅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壬○○、賴宗毅本人及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監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二一巷內丁○○己○○等人共乘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BH─九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偽造之面額一千元新臺幣鈔票十五張、偽造之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二十六張。復 經警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二一巷一號丁○○住處扣得變造之壬○○身 分證及賴宗毅駕駛執照各一枚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新臺幣之 犯行,被告丁○○辯稱係因被告己○○要買新臺幣偽鈔,其開車載被告己○○至 現場購買,其並未購買云云。另被告己○○辯稱其雖確有購買偽鈔,但係因看廣 告好奇才去買,而對方表示至少要買五千元,否則不讓其離開,當時其身上只有 帶二千元,因此被告丁○○另湊足五千元購買才脫身,渠等根本不敢使用,因肉 眼即可看出是偽鈔云云。經查:扣案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鈔十五張係偽造 ,為被告丁○○己○○所是認,復有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鈔十五張影本 (號碼DT182295GU四張、DT182296GU一張、DK330462HV一張、CS903035JW四張、 DP358152JU五張)、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一紙在卷可參 ,而上開偽造新臺幣十五張經本院委由中央銀行鑑驗結果,該等鈔券均以彩色雷 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造,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 張背面仿製,均係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央發字 第0九00四八六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十 五張確係偽造。而上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十五張係被告丁○○己○○ 二人集資購買,且係為使用而購買一節,分據被告丁○○己○○二人於警偵訊 中供認不諱,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新臺幣偽鈔係渠等至臺中市○○路與中港 路附近向一名綽號「阿傑」之人購買,以真鈔價值一比三之比例購買,買偽鈔是 為了用來在市面上換偽鈔,還沒到市面上消費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復於偵訊時供 稱買偽鈔是為了使用,復稱買偽鈔其出資二千元,被告己○○出資三千元,其並 沒有用過偽鈔等語,又供稱偽鈔是被告己○○出三千元,因要買五千元,故其自 己出二千元等語,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偽造之新臺幣是其與丁○○合夥去購 買,係放在其車上,是向被告丁○○的朋友買的等語。顯見上開扣案偽造之面額 一千元新臺幣十五張確係被告丁○○己○○集資購買,且渠等係以新臺幣換購 新臺幣,且以價值一比三之比例遠低於面額之價格購買新臺幣,且其中紙鈔猶有 號碼相同者,被告丁○○己○○顯係明知上開購得之新臺幣紙鈔必係偽造無疑 。被告丁○○於偵查中嗣後雖翻異前詞,另辯稱查扣之偽鈔係由其連絡,但其並 沒說要買,但因己○○出三千元,其就出二千元,復稱買偽鈔非為使用云云,另 被告己○○嗣於偵訊中亦翻異辯稱是向被告丁○○借三千元購買偽鈔,只是好奇 ,想買來看看云云,非惟與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時供認購買偽造新臺 幣係為使用一節不侔,況僅係因好奇心驅使所費不貲集資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偽 鈔,更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認被告丁○○己○○二人明知上開購買十五張新



臺幣係偽造,且其係為供行使之意圖而共同集資購買之,渠等二人就此部分犯行 至為明確。
二、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人民幣之犯行, 辯稱偽造之人民幣部分是其朋友「阿德」所清償之借款,事後「阿德」表示他給 我的是偽鈔,叫我不要用,我就一直放在車內未使用,且查獲之警方人員及檢察 官尚且無法辨認上開人民幣係偽造云云。經查:上開扣案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二 十六紙均係偽造,為被告丁○○所是認,復有上開二十六紙偽造人民幣扣案可資 佐證,而上開扣案之人民幣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以其紙張、油墨、 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樣本不同,研判均係偽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四三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 告丁○○雖於警訊時辯稱上開二十六張偽造人民幣係綽號「阿德」之人所寄放云 云,復於偵查中稱係綽號「崇德」之人所寄放云云,又於審理中辯稱偽造之人民 幣部分是其朋友「阿德」所清償之借款,事後「阿德」表示他給我的是偽鈔,叫 我不要用云云,其就究係何人交付、其交付原因究係寄放或該人向其清償借款, 供述不一,且就於國內以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清償債務,更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合, 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人民幣係偽造,卻未曾與該綽號「阿德」或「崇德」之人處 理如何解決,而將之置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查獲,而查獲之時除 經警扣得偽造之人民幣二十六張外,猶扣得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十五張,顯見被告 丁○○應係刻意收集偽造之紙鈔,其如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何需同時持 有為數甚多之偽造新臺幣及人民幣,顯見被告丁○○應係故意收集,俟機行使,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前揭被告丁○○將其取得之被害人壬○○之身分證一枚,另就被害人賴宗毅因向 丁○○以質押證件之方式借款而交付之駕駛執照一枚,連續於本案查獲前一月許 (即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將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換貼被告丁○ ○照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壬○○之身分證及被害人賴宗毅之駕駛執照一節,業 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指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 之變造壬○○身分證、被害人賴宗毅駕駛執照各一枚可證,足見被告丁○○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係於為警查查獲前一月許所為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先後變造而非同時變造等語,應堪認被告丁○○應係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查獲日前一月許即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連續變造被害 人壬○○之身分證及被害人賴宗毅之駕駛執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參照)。而中央 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臺 幣自具有國幣性質。故核被告丁○○己○○二人意圖行使而集資購買偽造之新 臺幣,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 紙幣罪。又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貨幣,然在我國大陸 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具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意圖行



使而收受偽造之人民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又查被告丁○○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壬○○ 之身分證及賴宗毅之駕駛執照,顯足生損害於壬○○、賴宗毅本人及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監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己○○二人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丁○○連續變造被害人壬○○之身分證及賴宗毅之駕駛執照,被告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身分證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連續變造身分證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各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丁○○曾犯恐嚇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其為行 使而收集偽造新臺幣、人民幣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新臺幣及人民幣,雖未行使,但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有潛在之威脅,犯後就 此部分之犯行砌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就變造身分證、駕 駛執照之犯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被告己○○其為行使 而收集偽造新臺幣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臺幣,對 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有潛在之威脅,犯後就其犯行砌詞卸責,亦難認有悔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 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十五張(號碼DT182295GU四 張、DT182296GU一張、DK330462HV一張、CS903035JW四張、DP358152JU五張)應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人民幣二十六張,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另被告丁○○變造被害人壬○○身分證上及賴宗毅駕駛 執照上之丁○○照片各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有變造被害人癸○○身分證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有規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變造被害人癸○○身分證之犯行, 辯稱其自白是因記憶錯誤所致。經查被告丁○○固有於偵查中自白變造被害人癸 ○○身分證云云,惟被害人癸○○身分證係遭竊,且經警發還領回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身分證並未遭



變造,且業已領回等語,顯見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變造被害人癸○○之身分 證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變造被害人癸○○身分證之犯行,是以為不能證明被 告丁○○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即變造被 害人壬○○身分證、被害人賴宗毅駕駛執照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 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附近河堤道路,趁被害 人甲○○正騎乘機車不備之際,共乘機車由後座之人自後搶奪被害人甲○○皮 包,得手後,其中甲○○之公務員工購買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由丁○○保管外,其餘丟棄,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竊盜犯行如下所述:
1.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臺中市○○ 路二十七號一樓被害人唐麗雪住處竊取財物,得手朋分花用,竊得之唐麗雪信 用卡由丁○○保管,其餘物品丟棄。
2.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臺中市○ ○路體育館內共同竊取被害人癸○○皮包,內有其身分證、借閱證、技術士證 、學生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由被告丁○○保管。 3.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中市○○ 路附近共同竊取被害人壬○○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包,得手後其所有之金融卡二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其妻之金融卡一張由被告丁○○保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各一張由被告己○○保管,其餘物品丟棄。 4.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臺中縣龍井 鄉○○路○段附近,共同竊取被害人羅佳仁機車行李箱內皮包,得手後其內之 身分證由被告己○○保管,其餘物品丟棄。
5.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 、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十四號被害人張東富住處共同竊取財物,得手 後現金朋分花用,另竊得被害人張東富之信用卡由被告丁○○保管,其餘物品 丟棄。
6.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 ,在臺中市○○路一四五巷十五號被害人孔慶華住處共同竊取財物,得手後現 金朋分花用,另竊得被害人孔慶華身分證由被告丁○○保管,其餘物品丟棄。 7.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臺南市 ○○路○段長榮女中旁,共同竊取被害人陳崇英所有之金融卡,得手後由被告 丁○○保管。
8.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一七七巷三四弄十六號前,共同竊取在被害人黃美玲機車行李箱內 之皮包,得手後其中竊得被害人黃美玲之身分證由己○○保管,其餘物品丟棄 。
9.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桃園 市○○路附近共同竊取被害人江燕玲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包,得手後被害人江燕 玲之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一萬元朋分花用,信用卡由被告丁○○保管。 10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臺中縣大 雅鄉○○路美村生鮮超商內,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春美所有之皮包,得手後將皮 包內現金朋分花用,被害人林春美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由被告丁○○保管,其 餘物品丟棄。
11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侵入臺中縣大 里市○○里○○路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一支、項鍊、手鍊、戒指及 證件,得手後其中竊得之被害人乙○○駕駛執照、章憶如駕駛執照、章國偉技 術證由被告丁○○保管,其餘物品丟棄。
12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臺中縣 大雅鄉雅環保齡球館內,共同竊取被害人李祐昇所有之皮包,得手後將其內現 金朋分花用,被害人李祐昇身分證由被告丁○○保管,其餘物品丟棄。 13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 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賴再順所有機車一部,得 手後就車內之信用卡一張由被告丁○○保管。
14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 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林色娥所有之機車 一部,得手後將置於機車內之現金朋分花用,其內之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三張 、工作證、保險證一張由被告丁○○保管,機車嗣經尋獲。 15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巷七十弄二十九之三號五樓樓下,共同竊 取被害人辛○○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包,得手後就其內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由被告己○○保管,其餘物品丟棄。
因認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三)被告丁○○偽造被害人壬○○、賴宗毅、癸○○之署押,分別在某不詳通訊行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足 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和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壬○○、 癸○○、賴宗毅(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之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搶奪罪嫌及被告丁○○丙○○己○○庚○○四人 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及被告丁○○丙○○己○○庚○○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以被告丁○○己○○丙○○庚○○等四人雖均辯稱:上開扣案證 件、金融卡等物均係撿到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辛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 告四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云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搶奪被害 人甲○○皮包之犯行,另被告丁○○丙○○己○○庚○○均堅詞否認有 上開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於警訊時辯稱有一些信用卡是 撿到的,有一些是被告丙○○交付的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竊 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有部分係被告丙○○交付,有部分是撿到的,有部分 是綽號「小鬼」、「眼鏡」之人交付云云,又辯稱信用卡一部分是丙○○交付 ,一部分是撿得,這些東西是「偉銘」交丙○○,再由邱某交付,查扣之身分 證一部分撿來的云云,又辯稱扣案所有證件均係在其家中查獲,被害人壬○○ 之身分證係己○○交付,其連同一公事包一同交付,其他部分金融卡及證件係 庚○○交給丙○○丙○○再交給伊,是其被查獲前半月,其至邱某中家中時 交付,但其不知證件何來,復辯稱信用卡等物是庚○○交給丙○○,邱某在其 家中交付的,是在其被捕前幾天云云,被害人癸○○的身分證、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是在大友書局撿到的,約在本案案發前一年,約八十八年一、 二月時云云,復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 縣神岡鄉○○村○○路附近河堤道路,趁被害人甲○○正騎乘機車不備之際, 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證件等物係丙○○交付, 邱某表示係庚○○所提供,這些證件只是單純放在家中而已云云,復稱被害人 壬○○之身分證是被告己○○撿到交付的云云,繼辯稱查獲之證件是警察查獲 前二、三日由被告丙○○交付,此外一部分證件係朋友欠錢押在其住處云云, 至於被告丙○○交付一包證件,並未說明要做何用途云云,又辯稱被害人壬○ ○的證件是被告己○○交付的,被害人癸○○的身分證是在大明國小撿到的, 其他的證物包括信用卡、提款卡是被告丙○○在案發前幾天交付的云云,另被 告己○○於警訊時辯稱被害人賴旭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是其在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萊爾富超商店門口旁撿到置於口 袋,又於偵查中辯稱身上查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指被害人賴旭嘉之證件) 係在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超商附近撿的,復稱係在豐原 省立醫院處撿得,壬○○之身分證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在臺中市○○街交付予 被告丁○○,是其撿到的云云,被告丙○○於審理中辯稱證件係被告庚○○交 付,因其係菲律賓人這些資料對其沒有用處,就將證件交給丁○○,上開竊盜



案件發生時其在監獄服刑云云,繼稱其先前和一名非法居留的菲律賓友人租住 一起,上開證件均係該朋友所留下,其本來要丟掉,但其想這些東西沒有什麼 用,就將東西交給被告丁○○,當時其問被告丁○○要不要這些東西,要不然 就丟掉,被告丁○○就拿走云云,被告己○○辯稱上開竊盜案件發生時其在監 執行云云,復稱被害人壬○○之身分證係其撿到的,再交給被告丁○○云云, 被害人壬○○的身分證是在八十六年間撿到的,被害人辛○○的身分證是在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撿到的,其他查獲的證件與其無關云云,被告庚○○於審 理中辯稱被告丁○○持有之證件並非其拿給丙○○,其並不知從何而來云云。(二)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行搶歹徒二人年約二十歲左右等,並於指認 被告等人時稱歹徒面貌其記不清楚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在遭搶奪後一個 月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被告,但因行搶歹徒都戴安全帽,所以看清楚 歹徒面貌,其在警局時有指認過被告丁○○等語,被害人甲○○所指證之行搶 歹徒係二十歲左右,非惟被害人於警局已指認過被告丁○○,但因記不清容貌 而無法指證,而且被告丁○○係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 ,其年逾而立,顯與被害人甲○○所指認歹徒係二十歲左右之特徵不符,是以 縱令被害人確有遭歹徒搶奪一節,但並無實據可證確係被告丁○○所為。又被 告己○○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送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出所,另被告丙○○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係在臺中監獄執行,又被告庚○○於八十八 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係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等情,有本院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三份在卷可參,就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三 月初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附近竊取被害人羅佳仁皮包、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十四號被害人張東富家中行竊、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四五巷十五號被害人孔慶華住處 行竊、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臺南市○○路○段長榮女中旁竊取被害人陳英崇 之提款卡、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七七巷三四弄十六號前 竊取被害人黃美玲所有之皮包、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桃園市○○路附近竊 取江燕玲之皮包、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臺中縣大雅鄉○○路美村生鮮超商內竊 取林春美之皮包等犯行,其發生時日均係在被告己○○強制戒治期間,被告己 ○○顯不可能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另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一七七巷三四弄十六號前,竊取在被害人黃美玲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包之犯行, 被告庚○○當日即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庚○○亦難認有參與是項竊盜犯 行,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臺中市○○路體育館內竊取被害人癸○○皮包、八 十八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竊取被害人壬○○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包等犯 行,期間被告邱奕扚亦在監執行,亦不可能涉犯上開犯行,足徵公訴人以被告 四人連續有上開編號1.至15號之竊盜犯行云云,殊屬懸揣。而上開編號1.至15 號之竊盜案件,其失竊地點偏及臺中縣市、桃園縣、臺南市等地,其行竊之態 樣有侵入住宅竊盜、竊取機車行李箱之皮包、竊取機車等情不一而足,且扣得 被害人甲○○之公務員工購買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猶係因被害人 甲○○遭搶奪而喪失占有,其犯罪型態截然不同,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亦非



僅限有相關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惟本案查獲扣案之物多係證件及提款 卡、信用卡等物,其餘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均未於本案查扣,有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等人所欲取得者僅限於身分證明文件及提款卡、信用卡 等物,倘係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偏及各地,且猶有侵入住宅竊盜、搶奪之 犯行,倘僅為取得身分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顯與常情乖違,且參諸本 案尚有在被告丁○○住處查扣刷卡機一台,而本案係查獲大批遭搶或失竊之身 分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被告等人顯係刻意大量收集身分證件及提款卡 、信用卡等涉及信用交易之證明文信及相關物品,渠等或辯稱非法居留之菲律 賓人遺留而由被告丙○○撿到交付被告丁○○,或稱部分係被告丁○○自己撿 到,部分係己○○撿到云云,或稱部分是綽號「小鬼」、「眼鏡」之人交付云 云,或稱係庚○○交付予被告丙○○,再交付予被告丁○○云云,非惟供述不 一,且衡諸常情,被告等人任意俯拾可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更與常情有違。 是以本院認被告等人係刻意收集他人喪失占有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提款卡、信用 卡等物品,而取得他人之喪失占有之物品原因不一而足,除竊盜、搶奪外,諸 如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情,均不無可能,尚不得以因自被 告等人處查獲大批他人遭搶奪或失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 即認定持有之人即有搶奪或竊盜之犯行。綜上諸情,揆諸上開理由欄、乙無罪 部分欄、二之說明,被告等四人就公訴人起訴竊盜部分及被告丁○○搶奪部分 ,就如何取得上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雖堅不吐實,惟尚難因渠等遭查獲大 批證物,且其辯解不可採遽認被告丁○○丙○○己○○庚○○等四人即 有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己 ○○、庚○○等四人有竊盜之犯行及被告丁○○有搶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且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其他犯行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丁○○偽造被害人壬○○、賴宗毅、癸○○之署押,分別在某不 詳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 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和信公司對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壬○ ○、癸○○、賴宗毅云云,無非以被告丁○○坦承不諱資為論據。(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其 並無偽造被害人壬○○、賴宗毅、癸○○之署押,申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被 告丁○○固偵查中自白有上開犯行,然其於審理中所否認,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有變造被害人癸○○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云云,惟據被害人癸○○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遭竊之身分證業已領回,且其身分證並未遭變造,亦未接到任 何行動電話之繳費收據等語,顯見被害人癸○○之證件並無遭變造之情事,亦 無收到行動電話繳費收據,當無遭冒名申請電話之情事,且遍查全卷,亦無被 告丁○○冒名被害人壬○○、賴宗毅、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可憑,足徵被告丁○○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既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其於審理 中復翻異前詞,自難以此遽認其涉有公訴人所訴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且公 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其他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本院亦 無從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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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