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83號
TCDM,90,訴,2683,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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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癸○○
        巳○○
        丑○○
        庚○○
        天○○
        申○○
        丙○○
        亥○○
        子○○
        甲○○
        乙○○
        辰 ○
        午○○
        未○○
        丁○○
        戊○○
        戌○○
        地○○
        吳永承
       (原名為辛○○
        宙○○
        卯○○
        己○○
        宇○○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甲○○乙○○、辰○、午○○未○○丁○○戊○○戌○○地○○吳永承宙○○卯○○己○○宇○○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癸○○臺中縣沙鹿鎮 農會秘書,蕭國書(業已死亡)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前會務股長,巳○○為臺中 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主任,丑○○天○○庚○○丙○○亥○○為臺中縣



沙鹿鎮農會職員,戌○○酉○○之弟,亦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子○○癸○○之兄長,亦為臺中縣沙鹿鎮鹿峰里里長,申○○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代表 陳成鈎之孫姪,支持酉○○癸○○等人。因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長吳文卿與 總幹事酉○○二派相處不睦,酉○○為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農會代表及其 後理監事選舉及總幹事遴聘之勝利,竟利用其掌握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行政資源之 機會,與癸○○子○○巳○○蕭國書申○○等人共同謀議,在自己選情 不利之公明里、清泉里農事小組,以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依法沒 有投票權)及遷出農會會員之方式,將原有之二席代表,各減為一席,以減少反 對派系之農會代表二席。另又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以遷入幽靈會 員、故意不刪除死亡會員林金玉、林蔡桔及將贊助會員變為正式會員之方式,將 鹿峰里原有之二席農會代表,增加為四席。酉○○癸○○巳○○蕭國書等 人自己或命其職員丙○○亥○○子○○申○○等人,依朋友或親戚關係, 分別尋得如附表所示之甲○○等幽靈人口,或請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自辦幽靈人口戶籍遷移,或命知情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職員丑○○庚○○天○○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代辦幽靈人口之戶籍遷移。該等自辦或代辦戶籍遷 移之人,明知幽靈人口實際並未住於該遷入戶籍之處,仍為戶籍之遷移,使管理 戶籍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農會選舉之正確性。嗣於九 十年二月十七日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代表選後,吳文卿因上揭應選出農會代表之變 更,只獲得十五席,致理事選舉時,共選出十席理事,雙方各五席理事,支持酉 ○○的理事抽籤抽中,九席理事中酉○○占五席,致吳文卿失去理事長職位,酉 ○○則獲續聘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因認被告酉○○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甲○○乙○○ 、辰○、午○○未○○丁○○戊○○戌○○地○○吳永承(原名為 辛○○)、宙○○卯○○己○○宇○○寅○○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酉○○癸○○巳○○丑○○、庚 ○○、天○○申○○丙○○亥○○子○○等人則另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 之三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



項自始不存在或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 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 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 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 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 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 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 號函附研究意旨參照)。末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係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為構 成要件,即上開條文所指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有妨害他人之競選行為而言,惟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農會理、監事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均應於選舉前,辦理候 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此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未辦妥候選人登記並經公告之前,究 竟何者係屬候選人本無從確定(因候選人之身分仍須經審核各種法定之積極與消 極要件始可,參見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從而自應於他人業已辦妥候選人登記並經公告後, 始有妨害他人競選可言(因有可能係同額競選),至於有關辦理各級農會會員代 表、農會理、監事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登記事宜」部分,因尚須經各 種法定積極與消極要件之審查,並經造具名冊報核後公告之,始可完成登記,而 取得候選人之身分參加競選,是以有關辦理候選人登記事宜,應僅係在審查確認 候選人之資格,尚非屬競選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酉○○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甲○○乙○○、辰○、午○○未○○丁○○戊○○戌○○地○○吳永承宙○○卯○○己○○宇○○、寅○ ○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酉○○、癸 ○○、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等 人則另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⑴、甲○○王文理乙○○、辰○、午○○未○○丁○○戊○○戌○○地○○、趙陳銀 、吳永承宙○○、葉陣、己○○宇○○寅○○陳基培等十八人實際並未 居於該遷入之附表所示之臺中縣沙鹿鎮鹿峰里戶籍內,仍係住於原址內,業經檢 察官發搜索票命調查員查證屬實在卷,有搜索票證証及相關人筆錄在卷可查,其 等為幽靈人口應可確認。⑵、幽靈人口甲○○王文理乙○○、辰○、午○○未○○丁○○戊○○戌○○地○○、趙陳銀、吳永承宙○○、葉陣 、己○○宇○○寅○○陳基培等十八人之戶籍遷移,有附卷調得之戶籍謄 本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多份在卷足憑,該等幽靈人口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選舉人名冊確定前,密集由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清泉里等處,遷入



鹿峰里,致影響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代表席次達四席之事實,要可認定。⑶、依附 卷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上揭不實戶籍遷移之代辦人,均為臺中縣沙 鹿鎮農會之職員丑○○庚○○天○○等人,渠等供稱係依已死亡之會務股股 長蕭國書之指示依幫忙該等幽靈人口遷戶口。而該等幽靈人口其中戌○○為現任 農會理事,且為總幹事酉○○之胞弟。午○○未○○為農會信用部主任巳○○ 之兄弟。陳基培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職員亥○○之父,依陳基培之供述,伊不知 遷戶籍之事,而其妻侯呅供稱,係伊女亥○○為保住工作,被要求將其父之戶籍 遷移,陳基培不知內情云云,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另子○○臺中縣沙鹿鎮 農會秘書癸○○之胞兄,其請託並提供其所有之臺中縣沙鹿鎮○○里○○鄰○○ 路三七號供甲○○、辰○寄籍,亦據甲○○、辰○、子○○坦承在卷,此有偵訊 筆錄附卷可稽。再申○○請託並提供其地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八五號 之九等處供寅○○地○○、趙陳銀、吳永承宙○○等人遷址,亦業據寅○○地○○吳永承宙○○申○○供述在卷,申○○亦坦承係為支持酉○○之 陳成鈎助選云云。再查林金玉為秘書癸○○之叔叔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仍列 選舉人名冊,林蔡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仍列選舉人名冊,有戶籍 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綜上情節以觀,酉○○癸○○巳○○蕭國書庚○○天○○申○○亥○○丙○○子○○間,就上揭罪嫌,事前參 與謀議,事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⑷、宙○○ 及其妻蔡花枝說會務股員陳鴻景送三千元,秘書癸○○代辦戶口遷移之事,有吳 文卿、李最、候武聰,所提供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在卷足憑,亦經三人結證在卷 ,並有九十年二月二日調查、偵訊、履勘筆錄在卷足憑。宙○○蔡花枝不否認 該錄音帶之真實性,該錄音帶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⑸、另王文理行動不便人在 療養院,其戶籍係其子乙○○及其孫丙○○(亦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職員)擅自 遷移,伊不知情,業據乙○○丙○○供述在卷,並有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再 趙陳銀係其子地○○拿去辦戶口遷出,亦據陳麗美、地○○証述在卷。再葉陣係 其媳卯○○擅自遷移戶籍,業據卯○○坦承在卷。⑹、另被告酉○○癸○○巳○○蕭國書等人共同謀議,在自己選情不利之公明里、清泉里農事小組,以 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依法沒有投票權)及遷出農會會員之方式, 將原有之二席代表,各減為一席,以減少反對派系之農會代表二席。另又在自己 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以遷入幽靈會員、故意不刪除死亡會員林金玉、林 蔡桔及將贊助會員變為正式會員之方式,將鹿峰里原有之二席農會代表,增加為 四席。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代表選後,吳文卿因上揭應選出 農會代表之變更,只獲得十五席,致理事選舉時,共選出十席理事,雙方各五席 理事,支持酉○○的理事抽籤抽中,九席理事中,酉○○占五席,致吳文卿失去 理事長職位,酉○○則獲續聘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等事實,業據吳文卿、 玄○○、黃○○、壬○○結證在卷,足證被告等人之上揭犯行,已足以影響該次 農會選情。⑺、再被告酉○○經測謊,就①其未指示農會會員遷戶口②其未給遷 戶口會員金錢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再被告巳○○經測 謊,就丁○○遷戶籍其未給丁○○三千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誰指示遷戶口?」在問及酉○○時,有較大情緒波動反應



。被告申○○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誰指示遷戶口?」在問及癸○○時,有較大情 緒波動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七五九號鑑定 書一紙在卷足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酉○○癸○○巳○○丑○○、庚 ○○、天○○申○○丙○○亥○○子○○甲○○乙○○、辰○、午 ○○、未○○丁○○戊○○戌○○地○○吳永承宙○○卯○○己○○宇○○寅○○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及犯意, 被告酉○○辯稱: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均不實在。他們遷戶籍的事伊不知道。伊也 不知道林金玉、林蔡桔已經死亡。且這是會務人員處理的。贊助會員變成正式會 員是要經過理事會同意。正式會員變成贊助會員也是要經過理事會同意。這不是 我總幹事的權責。只要牽涉會務的部分,都要經過理事會。選舉的名冊是由會務 股的會務人員處理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沒有如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伊知道林金玉已死亡,林蔡桔的部分伊不知道。選舉名冊的編定不是伊處理的 ,是由會務股裡面有專人處理等語;被告巳○○辯稱:公訴人所訴不實在。選舉 時,伊是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伊業務上是不管選舉事務的,伊也不知道林金玉 、林蔡桔已經死亡的事情等語。被告丑○○亦辯稱:伊不知道林金玉、林蔡桔已 經死亡,伊也沒有參與正式會員變成贊助會員或贊助會員變成正式會員的行為等 語;被告庚○○則辯稱:伊不知道林金玉、林蔡桔已經死亡。且農會會員身分的 變動伊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天○○辯稱:伊不知道林金玉、林蔡桔已經死亡。 會員身分的變動伊也沒有參與,他們二人的死亡是選舉人名冊造冊後的事,他們 的家屬也沒有來農會辦理除名,且死亡後也只是將來不能投票等語;被告申○○ 辯稱:伊不知道林金玉、林蔡桔已經死亡,且農會會員身分的變動伊也沒有參與 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林金玉、林蔡桔已經死亡。且農會會員身分 的變動伊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亥○○亦辯稱:伊不認識林金玉、林蔡桔已經死 亡,農會會員身分的變動伊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子○○辯稱:公訴人起訴的不 實在,伊不是農會的會員,檢察官不應該把伊牽涉進去。林金玉伊是認識,但農 會選舉的公告伊不清楚等語;其餘被告甲○○乙○○、辰○、午○○未○○丁○○戊○○戌○○地○○吳永承宙○○卯○○己○○、宇○ ○、寅○○等人均辯稱:渠等確實有遷移戶籍,但是渠等認為並不構成犯罪行為 ,渠等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另被告酉○○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等人另均辯稱:渠等並未教唆他人 遷移戶口,他們遷戶口都是他們個人的行為,渠等也不知道他們有遷移戶口之行 為等詞。又被告酉○○癸○○巳○○丑○○庚○○戌○○復均辯稱: 有關正式會員變成贊助會員或贊助會員變成正式會員之決定及審查,都是理事會 的職權,由理事會審查,且理事會是採合議制,理事會長或總幹事都不能獨斷或 決定;又選舉名冊是由會務股人員製作的,理事會審查完確定無誤後,再由農會 理事長、總幹事發函送縣政府;至侯永成戶籍的遷徙都沒有來跟農會說,最後資 格審查時,他的資格已經喪失了,卷附侯永成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那是他 候選人的登記表,但是後來因為他資格不符,所以最後被刷掉了,第一次是因為 戶政資料還沒有核對,所以才會合格,但是後來發現,他曾經遷出,所以就把他 刷掉了。這表只是農會的初步決定,即使合格後,還要送縣政府、戶政機關、警



政機關,核對是否具有消極資格,渠等均不知道侯永成戶籍曾經遷徙。而A○○ 檢舉書之內容也都是不實在的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有關被告酉○○癸○○巳○○丑○○庚○○、天 ○○、申○○丙○○亥○○子○○甲○○乙○○、辰○、午○○、未 ○○、丁○○戊○○戌○○地○○吳永承宙○○卯○○己○○宇○○寅○○等人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中 被告酉○○癸○○巳○○丑○○庚○○天○○申○○丙○○、亥 ○○、子○○等人均矢口否認渠等有教唆他人遷移戶口,渠等也不知道他們有遷 移戶口之行為;另被告甲○○乙○○、辰○、午○○未○○丁○○、戊○ ○、戌○○地○○吳永承宙○○卯○○己○○宇○○寅○○等人 雖均坦認渠等確實有遷移戶籍,但是渠等認為那是人民遷徙自由,並不構成犯罪 行為。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所 附之研究意旨可知(即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 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 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 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 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 ,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 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 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有 關人民戶籍遷徙之登記,戶政機關內承辦之公務員本即有確實查核之義務(即須 為實質審查),從而本件被告酉○○癸○○巳○○丑○○庚○○、天○ ○、申○○丙○○亥○○子○○甲○○乙○○、辰○、午○○、未○ ○、丁○○戊○○戌○○地○○吳永承宙○○卯○○己○○、宇 ○○、寅○○等人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行 ,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 )、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及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作業計畫(詳見卷附 )「肆、輔導改選工作之實施」一節內之規定可知:有關農會會員資格(包括入 會、出會及會籍管理)之審查及複審,係由理事會為之;而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本 包括審定會員入會、出會及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且基層農會選舉並應先公 告選舉人名冊,並接受申請人更正名冊,及經完成選舉人名冊審查,始可報主管 機關核備;又候選人資格之審查係由農會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為審查等,是



以本件被告酉○○癸○○巳○○丑○○庚○○戌○○等人上開所辯: 有關正式會員變成贊助會員或贊助會員變成正式會員之決定及審查,都是理事會 的職權,由理事會審查,且理事會是採合議制,理事會長或總幹事都不能獨斷或 決定;又選舉人名冊是由會務股人員製作的,理事會合議審查完確定無誤後,再 由農會理事長、總幹事發函送縣政府乙節,應均可採信。從而本件公訴人在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內所認定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長吳文卿與總幹事酉○○ 二派相處不睦,酉○○為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農會代表及其後理監事選舉及總 幹事遴聘之勝利,竟利用其掌握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行政資源之機會,與癸○○子○○巳○○蕭國書申○○等人共同謀議,在自己選情不利之公明里、清 泉里農事小組,以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及遷出農會會員之方式,將原有之二 席代表,各減為一席,以減少反對派系之農會代表二席。另又在自己選情有利之 鹿峰里農事小組,以遷入幽靈會員、故意不刪除死亡會員林金玉、林蔡桔及將贊 助會員變為正式會員之方式,將鹿峰里原有之二席農會代表,增加為四席」事實 ,依照上開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作業計畫之規 定觀之,顯非被告酉○○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等人所得隱瞞獨斷為之無訛。(三)、再本屆沙鹿鎮 農會受理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為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 八日,受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則為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此有臺灣 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作業計畫一份附卷可考,而本件公訴人所認上開被告酉○ ○、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 ○○等人涉有妨害「吳文卿」競選行為,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選舉 人名冊審查確定前(按農會於平時即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即本件 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酉○○癸○○巳○○丑○○庚○○天○○、申○ ○、丙○○亥○○子○○等十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則仍屬於辦理候選 人登記事宜前之「完成選舉人名冊審查、申請人更正選舉人名冊,完成選舉人名 冊審查」階段,在未為完成選舉人名冊、候選人資格審查程序及確定何人為候選 人前,實難認被告酉○○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等十人有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因選舉人及候選人 均有可能無法通過審查,而取得各該身分)。且以目前基層農會之各種選舉本係 參雜有各派系之利益糾紛及各方政治勢力介入等之變數存在,此亦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從而尚不得以最後之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得票結果來認定本案被告酉 ○○、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等十人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酉○○癸○○巳○○丑○○庚○○天○○申○○丙○○亥○○子○○甲○○乙○○、辰○、午○○未○○丁○○戊○○戌○○地○○吳永承宙○○卯○○己○○宇○○寅○○等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 表:
被 告 申辦人 遷移日期與地址
甲○○ 自 辦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三九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三七號
乙○○ 實質上由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丙○○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五0號之二 代 辦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二八號辰 ○ 自 辦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六一巷十三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三七號
午○○ 丑○○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五五巷三七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00巷十二號未○○ 丑○○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五五巷三九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四0號丁○○ 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號之一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十四號之十戊○○ 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四七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四0號戌○○ 丑○○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四0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十四號之十地○○ 天○○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0六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十四號之十一吳永承 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即辛○○)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四六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五十七號



宙○○ 申○○邀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丑○○代辦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八巷六號 原 址:臺中縣沙鹿鎮○○里鎮○路○段三六九巷七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五七號
卯○○ 遷葉陣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戶 籍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七號之二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四三號
己○○ 天○○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九七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一一號宇○○ 自 辦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信義巷二十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五七號之三寅○○ 天○○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四六0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八五之九號亥○○陳基培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戶 籍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鎮○街六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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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