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燕妮YENNY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本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412 巷116號「昇勵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臺籍勞工薪資 昂貴,公司人力不足,亟思引進外籍勞工,遂與其妻舅即被 告商量,由其充任人頭老公,至印尼娶有意來臺工作之女子 為妻,即以假結婚,真來臺工作之方式,引入外籍勞工,嗣 由廖本豊委託仲介即訴外人盧麗莉尋找有意來工作之印尼籍 女子,盧麗莉遂透過印尼仲介尋找印尼籍之原告,充任我國 籍人頭妻子。而於兩造明知廖本豊、盧麗莉係以尋找人頭以 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人士來臺非法工作之情況下,由盧麗 莉陪同被告前往印尼,並由廖本豊提供機票及辦理結婚手續 之費用。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先在印尼孟加影,與原 告辦理假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地民事註冊局之結婚證明書等 文件後返國,另由盧麗莉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代辦業 者,於96年2月22日,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 上開結婚證書之認證手續。被告復於96年3月7日,持印尼孟 加影戶政與民事註冊局外籍籍民(臺灣)結婚證書與中華民 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中縣和 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原告之結婚登記,並將原告設籍於 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佳陽新巷59號,被告進而以 所取得之上述戶籍謄本,向外交部辦理原告來臺居留事宜, 使原告於同年4月3日以依親名義得以順利入境來臺。原告入 臺後,兩造另於同年4月12日,由盧麗莉陪同前往入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原告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 度偵字第175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廖本 豊、盧麗莉所涉買賣人口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127號、97年度偵字第1758號提起 公訴。而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 關係應屬不成立,但被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 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 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且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揆諸前揭法條,應不生訴訟上效力 ,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95年12月4日在印尼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返國後並於96年3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原告能來臺工 作所為之假結婚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外僑居留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27號、97年度偵字第 1758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758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案 件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 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 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 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為印尼籍人士, 被告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 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印尼及中華民國之法律, 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印尼及中華民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 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以雙方當 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 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 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 第972 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 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 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 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 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 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
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 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 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 意思說為妥當。而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 ,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工作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 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 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 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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