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22號
TCDM,90,訴,1722,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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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楊國煜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甲○○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台中市○○路四六一號之培豐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培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天 宇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天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公司對外之業務 代表,被告乙○○係李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李唐公司)負責人。台中縣政 府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暨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辦理「八十八年下半年及 八十九年度松柏漁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經費新台幣六千一百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案)公開評選,被告甲○○期能順利獲得該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分別與被告乙○○戊○○協商,被告戊○○並徵 得天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同意,被告乙○○丙○○戊○○亦同意 分別提供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最近一期完 稅證明等資料借牌參與陪標,且同意由被告甲○○指示培豐公司員工以天宇公司 及李唐公司員工名義投遞標單、參與評審會議,及製作天宇及李唐等兩家公司「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松柏漁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設計監造服務建 議書及工程計劃書參與投標。被告甲○○並指示被告丁○○書寫培豐公司之投標 資料,其餘員工分別書寫天宇公司及李唐公司之投標資料,再分別以天宇、李唐 公司名義投遞標單(於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上簽名)、參與公開評審會議,培 豐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松柏漁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係委由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製作,並再增刪內容分別製作 天宇及李唐等兩家公司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台中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針對該委託設計、監造案對培豐、天宇及李唐等三家公司作資格審查



,被告丁○○與該公司設計師施森文(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再行調查 後再行偵辦)攜帶培豐、天宇及李唐等三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台中縣政府營繕 工程發包中心送達投標資料,施森文在天宇公司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上簽名「 何鳳蓮」,在李唐公司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上簽名「乙○○」,除李唐公司因 未附資格文件,致審查不合格外,其餘均審查合格。嗣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日公開評選,李唐公司因證件不全而不能參與投標,培豐公司因而被公開評 審為第一優先,並進而與台中縣政府簽約,而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權,被告 丁○○甲○○丙○○戊○○乙○○等因而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因認被告五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係規定行為人除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須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始足成罪。
三、訊據被告丙○○戊○○甲○○丁○○乙○○固均坦承有分別以自己經營 或任職之天宇公司、培豐公司、李唐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案投標事宜,及被告 甲○○乙○○二人均坦承係由被告甲○○告知後,李唐公司才參與投標,李唐 公司相關投標文件等亦均由被告甲○○幫忙處理,被告戊○○則坦承係經被告即 培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丁○○告知後,才以天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正方法之行為,被告丙○○辯稱:該投標事宜均由天宇公 司協理即被告戊○○所處理,其係事後才得知天宇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案之投標 ,被告戊○○辯稱:投標前並未與被告甲○○乙○○協商,且事後其才告知被 告丙○○有以天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甲○○則辯稱:其只是告知被告乙○ ○此訊息,係被告乙○○自己表示亦要以李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丁○○辯 稱:其只是培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均由被告甲○○負責經營,其僅知道培豐 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案投標而已,被告乙○○則辯稱:其確實有以李唐公司參與 投標之真意云云,被告五人並均辯稱:因系爭工程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且 工程價格固定,係以技術水準進行評選,事後開標、決標且均經法定審查程序, 其等之行為亦不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以被告丁○○甲○○丙○○戊○○乙○○五人均已坦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游禎欣證述屬實,及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 十九年度松柏漁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開評選會議記錄影本、投標文件專 人送達紀錄影本、李唐公司存摺、黃素鳳會計事務所傳真給李唐公司之傳真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丙○○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確實有以天宇公司之名義借牌 與經營培豐公司之被告甲○○丁○○,因被告丙○○認識培豐公司之被告丁



○○,而擔任天宇公司協理之被告戊○○又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基於業 界互相幫忙之關係,被告丙○○確有同意並由被告戊○○處理借牌與培豐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案投標事宜等語,而被告甲○○丁○○亦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 一致供稱:除以培豐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案投標外,並請求天宇公司、李唐 公司能參與陪標,當時有得到該二家公司負責人之授權,且天宇公司、李唐公 司應提出之相關投標文件,亦係其等指示培豐公司員工處理等語,被告乙○○ 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固陳稱其所經營之李唐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惟其亦不否 認相關投標資料包括李唐公司印鑑等,均交由培豐公司處理,相關押標金事宜 其亦不清楚等情,加以被告甲○○丁○○均明確供述係由其等邀同天宇公司 、李唐公司陪標,與被告丙○○戊○○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五人又不 否認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工程計劃書等相關資料,均係交由培豐 公司之被告丁○○甲○○負責處理,事後開標時,李唐公司更因所提出之審 查文件即已資格不符而遭排除,有系爭工程案公開招標廠商評選會議記錄(資 格審查部分)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丁○○確有於培豐公司參 與系爭工程案投標時,亦請求天宇公司之被告丙○○戊○○,及李唐公司之 被告乙○○參與系爭工程之陪標,亦即天宇公司、李唐公司實際上並無參與系 爭工程案投標及標得該工程之真意,而僅係同意由培豐公司借用各該公司名義 投標一節,應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五人固有共謀以培豐公司、天宇公司、李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 實際上則僅有被告甲○○丁○○經營之培豐公司有投標及標得該工程之真意 ,惟其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否足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探究系 爭工程案之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開標結果等是否將受其等行為之影響以決 之;然而,系爭工程案於網路等對外揭示之公開招標公告內容,雖以公開招標 為名,且工程經費達新台幣六千一百萬元,原本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實際 上因系爭工程案內容屬專業技術服務性質,負責招標事宜之台中縣政府營繕工 程發包中心承辦人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簽請台中 縣政府同意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 時承辦系爭工程案之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技師兼營繕工程發包中心勞務組組長廖 坤敏到庭結證屬實,其並證稱:招標公告目的僅是公開徵求廠商參加評審,因 當時政府採購法剛施行未久,對何謂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之區別並不清楚, 才會如此記載,而一般限制性招標雖可由招標機關選定一、二家廠商比價,但 因本案採固定費用、固定給付,才以組成評審委員會之秘密組織,由評審評分 第一名者得標之方式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內容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而 ,就系爭工程因屬專業技術服務性質,決標時之評選標準又非以價格高低決之 ,而係以組成評選委員會,由各評選委員依明定之標準評分,例如僅技術服務 建議書項目之評分項目即包括1、最近十年內類似工程設計、監造經驗(含計 劃主持人及工作人員)2、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包括工作方法及工作計畫) 與預定進度3、計劃主持人類似之經驗與能力(包括學歷、經歷、專長)4、 主要工作人員類似工程之經驗與能力(包括學經歷、專長、職位與責任)等, 且係經評審委員逐項評分後加以總合統計,以決定得標廠商,有各該評分表、



評分計算表影本等在卷為憑,則縱使培豐公司借用天宇公司、李唐公司名義陪 標,培豐公司能否得標仍應視其所提出之相關投標文件內容是否足以符合評選 委員會評定之技術水準,且負責招標之台中縣政府係以公開徵求廠商參與評選之方式進行,被告五人能否預見必僅此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無其他專業技術 等資格更優於培豐公司者參與投標,亦有可疑;因之,被告五人上開共謀以培 豐公司為主,天宇公司、李唐公司僅係陪標之行為,既因該案之決標與否取決 於評審委員之技術審查,尚難認客觀上已足使開標時發生必由培豐公司得標之 不正確結果。
(三)再以,被告五人以培豐公司、天宇公司、李唐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固足使投 標廠商達三家,且台中縣政府營繕發包中心為系爭工程案所出具供投標廠商領 取之招標文件中,亦包括台中縣政府委外測量規劃設計投標須知,而該須知壹 拾壹其他注意事項第六款,亦有若參與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則重新公告招標之 規定,有該須知影本一份為憑,亦即依該須知規定,被告五人若無以天宇公司 、李唐公司名義陪標之行為,培豐公司所參與之該次投標或將發生因投標廠商 未達三家而須重新公告招標之結果;但查,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 定之限制性招標者,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 廠商議價之方式而言,亦即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應無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 指須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 持此相同解釋意見,有回函一份在卷可參;抑且,證人廖坤敏亦證稱:該份須 知規定係用於類似土木類案件,非僅為系爭工程案所擬定,且當時因政府採購 法施行未久,對限制性招標方式並無此三家以上廠商投標限制尚不清楚,本案 仍適用該須知規定,約時隔二、三個月後,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發函表 示限制性招標無此限制,後來類似招標方式即取消此限制等語,足見當時台中 縣政府營繕發包中心承辦人員雖係依上開須知規定辦理,亦即系爭工程案有因 天宇公司、李唐公司之陪標而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始足以開標之情形 ,然而,此實係因發包之政府機關誤認系爭工程案應達此三家以上廠商投標限 制之因素介入,才足以使被告五人上開行為進而發生毋庸重新招標之結果,縱 使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以此陪標方式使該次招標結果足以開標之惡性,姑不論如 前述,培豐公司能否得標仍須繫於是否達評審委員評比之技術水準,且觀諸前 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行為,仍係以客觀上足以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始論以該罪責之意旨,系爭工程案既係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且客 觀上負責該工程案發包之台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主管機關又非基於個案 獨立考量而設此投標廠商家數之限制,應認被告五人上開行為與該次招標未流 標之結果間,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發包之台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 實際上確有因天宇公司、李唐公司之參與陪標才決定開標一事,僅係該發包中 心誤認應設此限制之疏忽而發生,實難以之歸責於被告五人。綜上所述,被告 五人縱有陪標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尚不足使系爭工程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被告五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五人犯罪既均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另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參加投 標者亦同之規定,然此既係被告五人為上開行為後所增訂應處以罪刑者,依刑法 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被告五人自無上開 增訂罪責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 :係以被告甲○○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其所經營之萬達營造有限公司、以楊 松霖為人頭之尚陽營造有限公司及向友人洪一凱借用德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參與圍標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路旁護岸工程、鹿寮大排維護改善工程 ,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罪嫌之部分,因本案如前述,已諭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尚難認此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與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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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