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庚○○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擔任國立大甲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下稱大甲高工)家長會副會長(計一屆),繼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迄 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再擔任大甲高工家長會長(計兩屆)。而依大甲高工家長會 成立宗旨,該會主要在協助學校教育、校務之正常運作及發展,而家長會長之主 要職權則有參加校務會議於會中表達意見、擔任校長或教師甄選委員會之委員, 並於甄選中具有表決權,此外亦須列席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議並表達意見,由此可 知家長會長應為代表該會,配合學校依法令規定襄助教育及行政工作推動。詎庚 ○○竟因企圖干涉該校行政權限,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一)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大甲高工因辦理新生體育服裝採購,由校長己○○委由 當時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戊○○召集該校體育組長高明全、體育老師李弘茂、 丁○○及該屆家長會長庚○○(時為第一次擔任會長),在該校圖書館視聽室 內商討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招標事宜,旋在會議開始前,庚○○即向在場之戊 ○○、高明全、李弘茂、丁○○表示稱:大甲高工新生體育服裝招標作業,其 代表學校全體學生及家長,此項採購由其全權處理即可等語,因在場之丁○○ 旋以:體育服裝採購案事關全體學生權益,應循往例經大甲高工員生消費合作 社代表討論再作定案較為適宜等語提出異議,庚○○見丁○○表示反對,竟即 口出惡言拍桌對丁○○恐嚇稱:「幹你娘!你若要硬管,就有事情」、「你若 跟我作對,我會找黑道對付你」等言詞恐嚇丁○○之安全,致使丁○○心生畏 懼而不敢再表達反對意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丁○○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 ,另其他在場人亦因此而未再繼續討論,導致該次會議流會。(二)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誤認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約十時許 大甲高工校長己○○及該校教師辛○○(時為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候選人 )、新任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戊○○及庚○○等人,在大甲高工校長室就 該校新生制服及體育服裝採購案進行研商、討論時,庚○○表示:希望以該校 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得標價格之平均值,直接讓八十八學年度之承作廠商 繼續施作,惟形式上還是由員生消費合作辦理比價等語,因己○○、戊○○及 辛○○均認應以公開比價為宜,而不認同庚○○之提議,辛○○且表示「員生 消費合作社過去一直受家長委託代辦,而非受家長會長一人委託」及「家長會 長怎可以藉採購,犧牲學生之利益」等語,庚○○因不滿辛○○之發言,竟當
場咒罵「幹你娘」,並表示「賴經理你很屌想把我幹掉,大家走著瞧」等語, 且向校長己○○要求將服裝採購業務,改由家長會辦理,導致該會談不歡而散 。庚○○且於當天就在該校實習辦公室等地揚言除非辛○○當面道歉否則將找 黑白兩道修理他,嗣因戊○○向辛○○表示:為息事寧人,建議辛○○去向庚 ○○道歉等語,辛○○乃在同校教師洪義光、甲○○、劉義隆等人陪同下,至 該校訓導處向庚○○道歉,而庚○○在辛○○道歉時,猶當場表示:「我黑白 兩道都很行,我認識很多東勢、卓蘭、后里等地黑道角頭,我會找黑道對付你 。」、「我叫校長做的,校長也不敢不做。」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而不 敢再表達反對意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辛○○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三)右述(二)部分所示會談不歡而散後,庚○○復明知己○○係大甲高工之校長 ,係屬公務員,且大甲高工學生服裝之採購是否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 負責辦理,係屬校長之職權,乃續向校長己○○要求,將原由員生消費合作社 負責之服裝採購,轉交予家長會負責辦理,由於庚○○之要求已干涉校務正常 運作,己○○乃未表同意,詎庚○○竟意圖使校長己○○接受其要求,而即在 校長室內當場憤而起身用力拍打茶几,使茶杯內茶水噴灑在地板及牆上,更進 一步將辦公桌上的玻璃杯及電話摔在地上,同時出言向己○○恫嚇謂「幹你娘 !你看不起我,你耍我,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語,隨即在當天下午並以家長會 名義行文要求己○○同意將新生服裝改由家長會辦理,而己○○因驚懼於庚○ ○的口頭與肢體暴力恐嚇,乃同意庚○○之要求,於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行文員生消費合作社,要求將前述採購案改由家長會依法辦理,而以此方 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使己○○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 。
(四)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大甲高工建築科辦理教師甄試,結果由壬○○依規定獲得正 取,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公告上開結果。俟於同年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壬 ○○至大甲高工領取聘書後,由該校教師洪耿煌陪同至科辦公室參觀,旋庚○ ○亦在該校訓導主任洪義光陪同下至該科辦公室,詎庚○○於洪耿煌先行離開 後,即對壬○○恐嚇以:「你若來校上課,我將會每天到課堂監督並搗蛋你上 課情形。」、「我將會運作教評會,一年以後,不論你教得好不好,一定叫你 滾蛋。」、「你最好不要接聘書,你若敢接聘書,我會讓你在學校教不下去。 」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當日即將該校聘書退還人事室,而以此脅迫方 式,妨害壬○○行使接受聘書在大甲高工任教之權利。二、緣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新獲聘為大甲高工校長,在同年九月十三日改選 班級家長代表前夕,庚○○以家長會相關改選事宜未獲通知為由,到校長室找丙 ○○並向丙○○咆哮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沒告訴我,你太不尊重我,我是道 上兄弟,幹你娘。」並握拳欲毆打丙○○,丙○○見狀乃要打電話報警,庚○○ 竟即向丙○○恐嚇稱:「你報警看看!你出門走路小心一點。」等語,致使丙○ ○心生恐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旋因丙○○心想不需要麻煩警察,且庚○○未再進一步咆哮,始未報警。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度服裝採購事宜 ,並非伊處理,且該年度二次討論服裝採購事宜時,丁○○均不在場,因丁○○ 之不法利益被伊打散,所以對伊做出不實之指述。伊雖有與校長己○○及丙○○ 發生爭吵,但並無恐嚇己○○及丙○○,且伊與己○○爭吵時,楊秀浩係在外面 之辦公室,並不在場。另伊亦未恐嚇壬○○,伊雖有對壬○○說出如起訴書所載 之言詞,但係伊對壬○○說要檢舉李丙坤老師及洪耿煌老師為壬○○護航,壬○ ○始提出交換條件,希望伊不要提出檢舉,而壬○○願自動放棄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 時、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己○○、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洪義光、高明全、甲 ○○、楊秀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人戊○○、乙○ ○、鄭錫欽、洪耿煌、李弘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八九甲工簡總字第一二六五號及同校家長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 又被告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之發生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此觀之上開大甲高工及家長會之函文均載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 被害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明:「..,事後 當日下午,蕭某即以家長會名義行文校方,要求八十九學年度新生制服、體育 服採購案改由家長會自行辦理,..」等語即明。且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查戊○○及己○○、辛○○、戊○○等人雖均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云云,惟觀諸渠等接受該調查站人員詢問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及十三日,則渠等對於開會之正確時間有所誤記,即在常情之內。因此,右 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事實,其發生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應足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調取大甲高工八十八年度之開會紀錄後,辯稱:丁○ ○未在簽到簿簽名,足證丁○○未參與開會云云。惟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示之會議,既在會議開始前即因被告對丁○○為上開犯行,而導致該次會議流 會,自難以大甲高工八十八年度二次之開會紀錄,無丁○○之簽名,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對於校長丙○○確有表示 要報警、其曾對壬○○為上開威嚇言詞、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與丁○○等人開 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開會時,曾因辛○○反對其意見,而對辛○○說上述言 詞,及辛○○在其他老師陪同下,向其道歉時,其尚表示稱:「幹你娘,你小 心,你做人要有分寸,不要沒大沒小,我叫校長做的事,校長也不敢不做」等 語,之後辛○○即未再對服裝採購事宜提出任何意見等節,均直承在卷。嗣其 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直承:「((提示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否?)實在,我都 有看過。」等語,繼於審理中亦供陳:「(在調查局的時候,你有無據實講?
)我被疲勞轟炸,筆錄簽名前我有看過。」、「檢察官問你時,有無照實講? )有。」等語。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指謫丁○○的不對,.., 我有嚴厲的指摘他,因為丁○○他們綁標,對於這部分我可以請廠商說明我們 學校的採購違法。」等語。依此,益證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丁○○等 人開會,並與丁○○發生爭執無疑。再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在辛○○道歉時,有無說事情過去就算了 ?)被告有說道完歉就算了。」等語;及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 中雖亦證稱:「(辯護人問:道歉當場有無發生不愉快?)沒有,道歉當場庚 ○○就叫辛○○說年輕人不要那麼沖。」等語。惟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審理中亦證陳:「戊○○就帶辛○○去跟被告道歉,對於被告當時說什 麼話,我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是否有向被告稱道完歉就算了等語,尚非無 疑。且縱被告有如此說法,惟辛○○向被告道歉時,確尚有上開威嚇言詞,既 經辛○○、戊○○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陳明甚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不否認在辛 ○○向其道歉時,其尚有對辛○○稱:「幹你娘,你小心,你做人要有分寸, 不要沒大沒小,我叫校長做的事,校長也不敢不做」等語,而被告既尚有對辛 ○○為此言詞,又豈有如證人戊○○所稱未發生不愉快之理。因此,證人甲○ ○、戊○○二人此部分證詞,均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庚○○右揭如事實欄一(一)、( 二)、(四)部分所示之行為,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其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所為,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以強暴、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公 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其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行為,核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 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二罪之罪質顯不相同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行為,既係以一個強暴、脅迫行為,觸犯 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二罪法定刑相同)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 迫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及,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法上之連續犯, 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犯罪手段相同為限,惟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方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後四次強制罪犯行,在時間 上雖有非屬緊接之情形,惟其既均係基於干涉大甲高工校務之意思,始以相同手 法,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其先後四次犯罪行為,即顯係自始均在其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係屬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有傷害罪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竟在校園內對於學校之老師、校長為上開犯 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 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當時之大甲高工主任教官 蔡順立不同意其安排三位轉學生未經考核而住校,竟在教官室以「幹你娘,你 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在學校待不下去」等語恐嚇蔡順立,致蔡順立心生畏懼而 同意其要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庚○○固對於右揭對蔡順立稱「幹你娘,你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在學 校待不下去」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經查,證人 蔡順立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後,伊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庚○ ○動怒之後,雙方就有言語上之衝突,衝突之後,伊認為伊再表示意見也沒有 意義,乃未再就此事表示意見,後來是校長同意讓該三位學生住校。另當天伊 與庚○○發生衝突後,伊是覺的很氣,並沒有覺的害怕等語。核與證人己○○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準此,即尚難僅因被告為轉學生之住校問 題,而與蔡順立發生言語衝突時,為上開言詞,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 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惟因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