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55號
TCDM,90,易,1055,200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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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   告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二О三四
        寅○○ 男四十
            住臺中
            身分證
        午○○ 男五十
            住臺中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巳○○丙○○寅○○午○○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另行職權處分)為前任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亦為 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天輪(村)農事小組之會員,適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將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選出第十屆農會代表,癸○○有意參加該第十屆臺中縣 和平鄉天輪農事小組農會代表之競選,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 事務所申得本人之戶籍謄本一紙︵依農會主管機關規定需於登記前十日內請領戶 籍謄本否則資格不符︶,並於當日親自至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填具農會第十屆選舉 農會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持其本人國民身分證、上揭戶籍謄本、登記表,完 成申請為競選天輪農事小組農會代表候選人之程序。現任和平鄉農會理事長戊○ ○、總幹事丙○○得知上情後,有意勸退癸○○,使天輪農事小組農會代表選舉 ,成為另候選人寅○○午○○二人同額競選而穩當選之局面(天輪農事小組應 選出二名農會代表)。戊○○則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癸○○位於和平鄉○○路○ 段一五二之二住家中先行向癸○○勸退,惟癸○○並未決定退選。九十年一月五 日和平鄉公所秘書辰○○受戊○○等人之託,再至癸○○位於和平鄉○○路○段 天輪巷三號家中勸退,經二人商談後,癸○○同意退選,惟提出退選條件為:﹁ 由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及鄉公所出資,興建天輪村停車場遮雨棚及集貨場﹂,且停 車場遮雨棚之工程必須在一個月內完工,並要辰○○、戊○○丙○○等人出面 宴請天輪村支持渠之人士,說明渠退選原因及條件,以免有人誤會癸○○係私下



拿到好處被搓掉,而故意不為競選。辰○○全數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豐原市潮 港城餐廳訂桌。經辰○○居中斡旋後,農會理事長戊○○、總幹事丙○○等人亦 同意癸○○所提退選條件,辰○○並叫癸○○先行找人施工後向公所請款。隨後 ,農會理事長戊○○、總幹事丙○○等人指示農會會務股職員,通知癸○○將上 揭個人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九十年一月三日申請之戶籍謄本一紙抽回,並由癸○○ 在申請書之(五)戶籍謄本「乙」份之被塗銷之「乙」字上蓋章,以造成癸○○ 因證件缺件,資格不符之假像。丙○○戊○○明知上情,仍於九十年元月十一 日,和平鄉農會召開農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時,由總幹事丙○○蓋章陳上上揭 癸○○留存不符資格之資料,致使五位審查委員陷於錯誤,而認定癸○○資格不 符,戊○○並於審查結果上註記:未於登記前十日內請領戶籍謄本等文字。而九 十年元月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許,經辰○○、戊○○丙○○、癸○○、巳○○ 等人之通知,公所、農會及天輪村三位登記候選人及支持者均至豐原市潮港城餐 廳聚餐,由辰○○作東,參加人員計有: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理事長戊○○、總幹 事丙○○、常務監事吳瑞森、鄉公所秘書辰○○、建設課長丁○○、村幹事子○ ○(訇彥魯易)、候選人癸○○、候選人午○○、候選人寅○○、社區理事長辛 ○○、小組長壬○○、天輪村村長巳○○、第二鄰鄰長曾修元、第四鄰鄰長曾誼 楓(曾修元之女)及第五鄰鄰長丑○○、第八鄰鄰長甲○○。席間,癸○○等人 表明渠退選之原因及所提出之條件為:「由農會及鄉公所出資,興建天輪村停車 場遮雨棚及集貨場」,其中停車場遮雨棚之工程必須在一個月內完工,鄉公所秘 書辰○○及理事長戊○○、總幹事丙○○等人表示同意。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和 平鄉農會職員通知癸○○至農會領取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和農會字第0二三號通 知書,通知癸○○因戶籍謄本未依規定於登記前十日內請領,故資格不符,需於 三日內補齊合格之戶籍謄本申請複審,惟因癸○○與辰○○、戊○○丙○○巳○○寅○○午○○等人有附上揭條件之退選承諾,癸○○放棄補件,因而 成為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十屆唯一喪失候選人資格之登記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在天輪村村長巳○○之指示下,天輪村村幹事子○○(訇彥魯易)隨即用村辦 公室之名義,以九十和鄉天興字第0二六號函和平鄉公所及黃秘書元義,表示: 「為本村村民聚會及活動之需要,擬於本村社區活動中心旁設置遮雨棚約三十坪 建物(鐵架棚),以供本村村民各項戶外活動之便利與場所,惠請鈞所補助興建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辰○○秘書及戊○○理事長,在癸○○任副會長之天 輪社區長壽俱樂部每月的定期聚會中,戊○○提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辰○ ○提出二萬元與天輪社區長壽俱樂部,作為活動經費。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中 縣和平鄉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即技士卯○○及課長丁○○,原先以無預算、非急 迫為由,簽請駁回,後經秘書辰○○指示,該二人乃同意在該公所九十年度急辦 工程項下之經費辦理,後由秘書辰○○於公文上批示「如課長所擬」。嗣後,鄉 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卯○○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和鄉建字第八七二號函天輪 村辦公室,表示:「為貴村聚會及活動之需要,建議於社區活動中心旁設置遮雨 棚約三十坪建物供各項戶外活動之便利案,經查擬興建遮雨棚處非屬活動中心土 地,如土地使用人出具同意書,無償提供同意書時研議辦理」,並由課長丁○○ 代為決行。隨後癸○○依辰○○指示先行找包商庚○○施工,並於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施工完畢,惟該雨棚迄今尚未發包及驗收結算撥款。另辰○○、戊○○、丙 ○○所應允之天輪村集貨場部分,則因土地取得有問題,則尚未納入計劃及施作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寅○○午○○二人因係同額競選,如預期地寅○○以四 十九票、午○○以四十票,均當選天輪農事小組所應選出的第十屆臺中縣和平鄉 農會農會代表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查各級農會會員代表, 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固為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五 項所明定,惟對於農會會員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同法第十五條之一,尚設 有限制規定,因此內政部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 五條乃規定由農會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 又觀諸卷附玉溪農會會員代表侯選人登記表所載候選人有無以下之消極資格「8. 有無下列情事:⑴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 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⑵有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②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③受禁治權宣告尚未撤銷。④喪失中華民國國籍。⑤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 ⑥除名。⑶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但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⑷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但經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等項,係由農會為調查後,再經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為候選 人資格之審查,要無疑義。故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乃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 之資格審查,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再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依規定完成 審查工作後,其審查結果,必有合格候選人與不合格侯選人二種情形,故上開辦 法第十六條又規定候選人資格經審查不合格者,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以書面通 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所屬 農會申請複審。而合格候選人亦應以書面通知之,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依抽 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備後,由農 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是以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於選舉前 辦理候選人登記,而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報呈主管機關核備確定前, 尚不具有合格候選人之身分,故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之前被告邱○森等人之農 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合格與否,尚未經資格審查並報呈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具有候 選人身分,是其等為期同額競選而交付或收受財物之行為,固不可取,但與農會 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賄選以具有候選人身分之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有間,依罪刑法定主義,自屬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在未辦妥候選人登記並經



公告之前,究竟何者係屬候選人本無從確定(因候選人之身分仍須經審核各種法 定之積極與消極要件始可,參見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從而自應於他人業已辦妥候選人登記 並經公告後,該他人始具備農會候選人之資格,至辦理各級農會會員代表、農會 理、監事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登記事宜」部分,因尚須經各種法定積 極與消極要件之審查,並經造具名冊報核後公告之,始可完成登記,而取得候選 人之身分參加競選,此部分就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後,是否具備 農會候選人資格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巳○○丙○○寅○○午○○係共同涉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農會代表候選人其約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農會代表競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等七人以上揭天輪 村停車場雨棚、集貨場工程利益使癸○○故意不為農會代表競選之犯罪情事,業 据共同被告癸○○自白在卷,核與証人子○○(訇彥魯易)、辛○○、壬○○、 曾修元、曾誼楓、丑○○、甲○○、己○○、彭黃春梅結証後証述情節相符,即 共同被告辰○○、戊○○丙○○巳○○寅○○午○○亦不否認參與九十 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許,在豐原潮港城之聚會,或有談及癸○○退選、或 談及天輪村雨棚、集貸場工程等事實不諱,此外復有監聽癸○○與己○○之電話 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紙在卷足憑,均可認定上揭所述被告等犯行,均為真實。㈡ 再天輪村停車場雨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由癸○○自行請庚○○僱工施工完畢 之事實,業經本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相片多禎在卷足憑。上 揭事實,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且有庚○○出具之該工程估價單一紙在卷足 憑,應可信為真實。而卷內本檢察官所查扣之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辦公室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九十和鄉天興字第0二六號函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九十和鄉建字第八七二號函稿,參以證人即鄉公所技士卯○○、村幹事子○○之 証言,及被告辰○○、巳○○丁○○之陳述,可知該天輪村停車場雨棚並無預 算、無急迫性,更未經合法之公告、競標或比價程序,依法不得施作、發包,被 告辰○○、丁○○竟執意施作,被告丁○○並更改內簽意見內容,辰○○並命癸 ○○私下先行施工再報銷,足証二人就上揭以工程利益,勸退癸○○競選農會代 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天輪村集貨場,為臺中縣和 平鄉農會之工程,該工程因土地取得問題,尚未施作,此業據被告癸○○及證人 己○○供述在卷,並有監聽癸○○與己○○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紙在卷足 憑。按集貨場之施作,農會理事長與總幹事有決定之權,是以若非被告戊○○丙○○之應允,辰○○亦無法以此條件而勸退癸○○,且九十年元月十一日晚間 ,被告辰○○邀集癸○○餐敘,特別邀請戊○○丙○○到場,顯見邱、吳均知 悉辰○○肢搓圓仔湯行為,另辰○○僅係公所秘書,農會選舉與伊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其竟出面安排,顯示其係受託辦理,被告辰○○、丁○○丙○○、戊○ ○,就上揭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另證人癸○○ 陳稱:半年內,伊僅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請領一次自 己之戶籍謄本,其餘均未請領云云,此有癸○○九十年一月三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九十和戶字第0四五九號函各一紙 在卷足憑。是以足証證人癸○○所言:係伊被被告辰○○、戊○○丙○○等人 勸退後,丙○○戊○○命農會職員,通知伊前住農會抽回合格之九十年一月三 日申請之戶籍謄本一紙,並由伊在伊九十年一月三日填具之農會第十屆選舉農會 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上之(五)戶籍謄本「乙」份之被塗銷之「乙」字上蓋章 等情為可信。而被告戊○○亦坦承癸○○九十年一月三日所填具之農會第十屆選 舉農會代表候選人登記表上之簽名及未於登記前十日內請領戶籍謄本等文字,係 伊所為,參以卷內所扣得之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十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 議紀錄及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和農會字第0二三號通知書各一 紙,及證人乙○○、張燦逸之結証,被告癸○○因被被告等以工程利益勸退而故 意以抽回合格之戶籍謄本,又未於三日內補件申請複審,造成癸○○候選人資格 不符之事實,要可認定。㈣再被告巳○○為天輪村村長,被告寅○○午○○與 癸○○同為天輪農事小組之農會代表候選人,自承參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 、七時許,在豐原潮港城之聚會。而如前所述,有另被告癸○○及證人曾誼楓、 丑○○、子○○(訇彥魯易)等人結証,被告等係以上揭天輪村停車場雨棚、集 貨場工程利益,使癸○○故意不為農會代表競選。而被告巳○○更於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指示天輪村村幹事子○○(訇彥魯易)用村辦公室之名義,以九十和鄉天 興字第0二六號函和平鄉公所及黃秘書元義,表示:「為本村村民聚會及活動之 需要,擬於本村社區活動中心旁設置遮雨棚約三十坪建物(鐵架棚),以供本村 村民各項戶外活動之便利與場所,惠請鈞所補助興建。」是以被告巳○○、寅○ ○、午○○與被告辰○○、丁○○戊○○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等上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均堪予認定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經查: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十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起迄日期係九十年 一月三日起至一月八日(扣除一月七日係週日不受理登記外,為期五天)止,且 該會之審查會議召開日期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等情,業有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中 和農會字第00一號公告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府農 輔字第三四二0四五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表一份 、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第十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 錄一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該次臺中縣和平鄉農會選舉之選舉時程。次查,證人 癸○○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赴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填表登記完成參選天輪村會員代 表之各項手續一節,已迭據證人癸○○於歷次調查站訊問中陳明在卷,並據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復有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填具之後選人登記申 請書暨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癸○○嗣因戶籍謄本未依規定於登記前 十日內請領致其因候選人資格不符而未通過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十屆會員代表及 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之審查等節,亦據該和平鄉農會第十屆 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明:「六、審查事項:㈠會員代表:經審 查結果天輪村候選人癸○○均資格不符外,‧‧‧」,並於證人癸○○所填具之 候選人登記表之「⒑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位於登記前十日內請領戶籍 謄本」一欄註記甚明,且天輪村所審查通過具備候選人資格之名冊上亦僅載有被



午○○寅○○二人,並無證人癸○○其人姓名之登載,有該審查會議紀錄、 候選人登記表及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十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天輪農事小組) 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證人癸○○於該次選舉中,雖已登記參選,惟並未於該次 農會代表選舉之資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具備候選人之資格。雖證人癸○○表明其 於登記參選時,原本所檢具之文件中並未有如資格審查小組所表示之戶籍謄本欠 缺之手續上瑕疵存在,且依據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 和戶字第0四五九號函覆顯示證人癸○○確實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該所申請戶 籍謄本一份,惟證人癸○○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約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或五 日下午,被告辰○○有找伊說拜託伊為了地方上的和諧,希望伊下次再出來選, 嗣後約二、三日,伊便至農會將戶籍謄本領回,伊是因被告無近年打電話邀伊至 農會說有證件不符之情形,伊到現場變將戶籍謄本給撕了等語,且不否認伊對於 嗣後農會表示資格不符,可於三日內異議之行文未表示不服,亦未再將證件補齊 等情,則縱證人癸○○於登記參選伊始未有證件不符之情形,惟業於資格審查小 組開會審查之前即將參選資料中之戶籍謄本撕毀而未補正,仍無礙其並未具備本 件農會會員選舉之候選人身份之認定,併此敘明。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證人癸 ○○既僅於當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而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 審查合格報呈主管機關核備確定前即自行將參選應備之戶籍謄本撕毀而未為補正 ,其尚不具有合格候選人之身分,況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亦未經資格審查並 報呈主管機關核備,更可見證人癸○○並不具有候選人身分,則本件與農會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賄選以具有候選人身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 有間,依罪刑法定主義,自屬不罰。縱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戊○○、巳 ○○、寅○○午○○丙○○等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期約、賄賂之行為,惟其 時點屬於辦理候選人登記事宜之階段,在未為完成候選人資格審查程序及確定何 人為候選人前,實難遽認被告丁○○戊○○巳○○寅○○午○○、丙○ ○等人有有何約訂使他人放棄競選活動之行為,且以目前基層農會之各種選舉本 係參雜有各派系之利益糾紛及各方政治勢力介入等之變數存在,此亦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從而尚不得以證人癸○○未補正參選資料一事即認本件被告丁○○、戊 ○○、巳○○寅○○午○○丙○○等人有約訂使他人放棄競選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諸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丁○○戊○○、巳○ ○、寅○○午○○丙○○等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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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