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癸○○
右二人共同 楊玉珍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壬○○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O九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癸○○均無罪。
壬○○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給予實業社之負責人、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給予實業 社、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其自己亦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丙○○得知壬○○(已死亡,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如後述)有管道得以借得金錢 ,且壬○○本身亦陷於經濟窘境,遂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1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由壬○○出面至辛○○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七 八巷十弄一號住處,向辛○○佯稱:渠等承包之工程即將於同年七月底完工, 惟因工程款須待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後,始會一次付清,目前需發放工人 工資,亟需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待前開工程於同年七月 底完工,即如數清償,致辛○○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如 數貸與前開款項。壬○○、丙○○並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共九紙與辛○○ 。
2八十八年七月間,由壬○○出面至丁○○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七 六之三號住處,向丁○○佯稱:渠等承包之工程需發放工人工資,亟需資金七 十九萬四千元,致丁○○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於同年七 、八月間,分三次各為十八萬元、十五萬四千元及四十六萬元,如數貸與前開 款項。壬○○、丙○○並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共三紙與丁○○。 3八十八年間,由壬○○出面至庚○○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三O號六樓 住處,向庚○○(起訴書誤載為黃秋火)佯稱:渠等承包之工程需發放工人工 資,亟需資金二百十九萬四千零八元,致庚○○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清償 債務之意,而如數貸與前開款項。壬○○、丙○○並交付如附表叁所示之支票 十一紙與庚○○。
4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除3部分由丙○○取得二十餘萬元,餘由壬○○ 取得外,其餘1、2部分,均由丙○○取得使用。(二)八十八年七月間,丙○○至己○○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街一巷一三七號四樓 公司處,向己○○佯稱:欲以票貼方式週轉現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七元,期 間僅一、二個月,屆期將全數清償,致己○○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清償 債務之意,而如數貸與前開款項。丙○○並交付如附表䦉所示之支票七紙與己 ○○。
(三)八十八年七月間,丙○○至己○○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街一巷一三七號四樓 公司處,向己○○佯稱:欲借用支票週轉使用,屆期將自動存入票款,致己○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伍所示之支票九紙,金額合計八十三萬六千元。詎 丙○○屆期並未依約存入票款,己○○始知受騙。(四)八十八年七月間,丙○○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二號住處,持附 表陸所示之支票四紙,向甲○○佯稱:欲交換支票週轉使用,屆期將兌現前開 支票,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金額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四十二萬四千 四百八十元。詎丙○○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其中附表陸編號一、三 之支票更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至此甲○○始知受騙。(五)八十八年七月間,丙○○在臺北市○○路○段一二O號二樓五燈獎KTV,向 戊○○佯稱:因其公司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屆期將全數清償,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如數貸與前開款項,丙 ○○並交付如附表柒之支票九紙與戊○○。
二、案經辛○○、丁○○、己○○、甲○○、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一)伊自八十四年間起,經營 廣告社業務,因業務性質均須於工作完成後,始得向業者收取報酬,然於承作過 程中卻須先行支付現金,故與同行或客戶間時有相互週轉之情形。八十七年二月 間,因與被告壬○○有工作上之配合,被告壬○○得知伊在營運上偶有需要資金 週轉,即表示願代為週轉,惟條件為週轉支票一張,必須質押同金額之支票一張 ,並預扣每十萬元每月九千元之利息。初期伊每月按期將支票兌現以清償借款, 並再簽發支票陸續向被告壬○○週轉,每月往來之金額約四十至七十萬元之間。 至於被告壬○○究向何人以何種理由週轉借款,伊並不知情,於事發前亦未曾與 告訴人辛○○、丁○○及庚○○謀面。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多次向被告壬○○ 要求取回質押之支票七張,合計七十萬元,被告壬○○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嗣後 始告知已將質押之支票納為私用,轉讓他人而無法歸還。被告壬○○均在支票發 票日前,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求伊必需再簽發支票,以補回其私自使用之支票 ,伊因前開支票係向被告乙○○(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借用,若因跳票而遭拒絕 往來,恐牽連被告乙○○。且被告壬○○復承諾將賣掉家中土地,以處理此部分 債務,乃誤信其解決債務之誠意,而續行簽發支票。又被告壬○○利用伊不在給 予實業社之機會,向伊員工即被告癸○○(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佯稱伊急需週轉
,無法回來處理,要求被告癸○○簽發支票幫給予實業社渡過危機,伊事後得知 此事,已不及阻止。嗣後被告壬○○復以相同手段恐嚇及詐騙被告癸○○,致被 告癸○○必須一再簽發支票供其使用。八十八年四月間,伊恢復票信,即另行以 給予實業社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而不再借用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 ,然不論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給予實業社及癸○○名義之支票退票部分, 均為被告壬○○之個人借貸,與伊無關。告訴人辛○○、丁○○、庚○○明知伊 並未向渠等借款,為逼使伊為被告壬○○解決債務,竟虛構前開事實為不實之指 訴。(二)告訴人己○○、甲○○均為伊之客戶或同行,彼此長期間有金錢之週 轉及往來,且有相互換票使用之情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壬○○不知去 向後,伊之支票面臨跳票之危機,一方面積極尋找被告壬○○出面處理,同時向 客戶調借,以祈渡過難關,嗣因無法再行支撐,始陸續跳票。然告訴人己○○、 甲○○簽發之支票,亦未能如期兌現,持票人戊○○始對伊及告訴人己○○、甲 ○○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查,(一)被告丙○○、壬○○共同向告訴人辛○○ 、丁○○、庚○○借款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辛○○、丁○○、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壹至叁所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丙○○雖否認曾與告訴人辛○○、丁○○、庚○○ 謀面,並向渠等借款,辯稱其以支票請被告壬○○代為週轉,被告壬○○均要求 每週轉支票一張,必須質押同金額之支票一張。嗣被告壬○○將前開質押之支票 挪為私用,並於支票發票日前,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求其必需再簽發支票,以 補回其私自使用之支票。因前開支票係向被告乙○○借用,若因跳票而遭拒絕往 來,恐牽連被告乙○○。且被告壬○○復承諾將賣掉家中土地,以處理此部分債 務,乃誤信其解決債務之誠意,而續行簽發支票等語。然被告丙○○、壬○○向 告訴人辛○○、丁○○、庚○○借款,固係推由被告壬○○出面接洽,惟被告丙 ○○亦曾陪同被告壬○○至告訴人辛○○、丁○○、庚○○處,由被告壬○○向 告訴人等洽談借款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辛○○、丁○○、庚○○指訴明確,核 與共同被告壬○○供陳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等持有之借款支票,分屬被告丙○○ 、癸○○及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乙○○為代表人)所簽發,而告訴人 等亦分別對被告壬○○、丙○○、乙○○、癸○○提起詐欺告訴。惟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卻僅指陳被告丙○○曾陪同被告壬○○出面借款,而堅稱與被告癸○○ 及尚有資力之被告乙○○(按被告乙○○案發後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清償 票據債務)並未謀面,顯見告訴人等並非任意誣指被告丙○○。反觀被告丙○○ 初稱從未與告訴人辛○○、丁○○、庚○○謀面,嗣又改稱:「我是跟壬○○在 大里的土地公廟前談票的事情的時候,有看過庚○○...。」(詳本院九十年 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辛○○、庚○○我有見過,庚○○見過四次面,辛○ ○見過三次面,但是丁○○先生我沒有看過他。」(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歧異,顯有隱匿事實之情。自以告訴人辛○○、丁○○ 、庚○○及共同被告壬○○陳述之詞,堪予採信。又被告丙○○稱其係遭被告壬 ○○之恐嚇威脅而陸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壬○○,且被告壬○○利用其不在給予 實業社之機會,向員工即被告癸○○佯稱伊急需週轉,無法回來處理,要求被告 癸○○簽發支票幫伊渡過危機,其事後得知此事,已不及阻止。嗣後被告壬○○
復以相同手段恐嚇及詐騙被告癸○○,致被告癸○○必須一再簽發支票供其使用 等語,被告癸○○亦附合其詞。然此部分除據證人施滿足於偵查中證稱:壬○○ 有時會到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或樓下,說話似不太友善等語外,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壬○○有何恐嚇、威脅或詐騙之行為。且證人施滿足亦無法具體說明被 告壬○○有何恐嚇、威脅或詐騙之行為。而被告壬○○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 ,有多筆款項匯入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 ○之銀行帳戶,金額累計八百餘萬元,有被告壬○○提出之匯款回條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苟被告壬○○確有恐嚇、威脅或詐騙被告丙○○、癸○○之行為, 何以仍電匯如此鉅額之款項至前開銀行帳戶,供被告丙○○使用。足見被告壬○ ○、丙○○確實有共同對外舉債之合作模式。絕非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 言:「(壬○○實際上有無幫你週轉到現金?)剛開始有,總共幫我週轉到四、 五十萬元左右,後來加上利息大約七十萬元左右。他都是當場交付現金給我的。 」(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之情形。益證被告丙○○極力撇清 與被告壬○○共同借款關係之心態。(二)被告丙○○向告訴人己○○、甲○○ 、戊○○借款、借票及換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甲○○、戊○○指訴明 確,並有附表䦉、陸、柒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給予實業社於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支 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戶,同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退票,迄至同 年八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有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亞里字 第一八九號、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市票交字第九OO三九五函 覆資料附卷可稽、丙○○及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 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開戶,同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退票、分別於同年八月十 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泰員林字第OO三五號、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市票交字第九O O七O三號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觀諸被告丙○○以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給予 實業社及其個人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於短短三個月時間,即累積大量之退票紀 錄,並於五個月內,即陸續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而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用之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之帳號Z000 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致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累計五十二張之退票,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 往來,有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安平字第一O四七號、臺北 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北票字第一五八六號函覆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丙○○向被告癸○○借用其於臺中市第五信用信作社四民分社開立之帳號 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致該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亦 累計多張未經註銷之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有臺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市五信總字第六二四號、臺中市票據交 換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市票交字第九OO三九五號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丙○○於八十八年間,係處於經濟狀況困頓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之窘境,乃其竟 夥同被告壬○○聯手向告訴人大量借款、借票及換票,其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本
意,至為明顯。(四)猶有甚者,被告丙○○交付告訴人甲○○之如附表陸編號 一、三之支票,竟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形,有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丙○○確實無意清償債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五)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然與前開起訴部分,在實體法上有連續犯關係,在程序法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丙○○詐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動 機並非良善,並未使用暴力方法,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被害人數眾多,且詐騙 金額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乙○○、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從事裝璜業,被告乙○○、丙○○係兄弟關係,均從 事廣告業,被告乙○○係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係給予實業 社之負責人,癸○○則係丙○○僱用之會計。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且無能力清償,竟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月間止, 在告訴人辛○○等人住處,佯以投標工程及投資等名義,連續向告訴人辛○○、 丁○○、己○○、甲○○、庚○○等人詐借金錢、支票及換票(詳如附表捌), 並分別簽發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丙○○、癸○○如附表玖所示帳號之 支票以資取信,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貸款項及票據。嗣因渠等所簽 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壬○○、丙○○、乙○○、癸○○旋避不見面,被害人等求 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癸○○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係以(一)被告乙○○、癸○○與被告丙○○、壬○○共同推由被告壬○ ○、丙○○,或被告丙○○、乙○○出面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辛 ○○、丁○○、己○○、黃秋火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 系爭支票之金額均非小額數目,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借票性質,顯難採信,渠 等主觀上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為明確。(二)被告癸○○辯稱長期遭被告壬 ○○脅迫而簽發票,惟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但就被告壬○○施以脅迫之 情節及原因無法具體指明,亦始終未報警究辦,顯違常理。再其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施滿足(曾任職給予實業社)除證稱被告壬○○與被告丙○○、癸○○間,有 票據及業務往來關係,及曾見被告壬○○態度不佳外,亦無法指述被告壬○○究 有何不法脅迫之犯行,是被告癸○○前開所辯,顯然無據。(三)被告癸○○於 偵查中始終逃避與告訴人對質,且自承不願亦不敢見到告訴人等語。苟被告癸○ ○確實未向告訴人借款,何須害怕對質,足見渠所辯先後矛盾而有違常理。(四
)被告乙○○、癸○○僅從事廣告及裝璜業,竟於短短二、三個月間大舉借貸, 事後又設詞互相推諉,拒不清償告訴人,顯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乙○○、癸○○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將鑫德利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之帳號Z0000000000 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借與被告丙○○使用,其方式係由被告丙○○將要開 出之支票面額傳真給伊,伊再據以簽發支票後,以快遞寄送給被告丙○○,由被 告丙○○於支票發票日前,將款項匯進前開支票帳戶等語。被告癸○○辯稱:其 係單純將支票借與被告丙○○使用,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壬○○曾 利用被告丙○○不在給予實業社之機會,向伊佯稱丙○○急需週轉,無法回來處 理,要求被告癸○○簽發支票幫給予實業社渡過危機。嗣後被告壬○○復以恐嚇 及詐騙之手段,致伊必須一再簽發支票供被告壬○○使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 ,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 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一)被告乙○○、癸○○均未曾出面向告訴人辛○○、丁○○、己○○、 庚○○借貸金錢、票據或換票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辛○○、丁○○、己○○、 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與被 告丙○○共同向告訴人辛○○、丁○○、庚○○借款等情及同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向被告乙○○借用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及向被告癸○ ○借用其個人支票,被告乙○○、癸○○並未參與借款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乙○ ○、癸○○辯稱僅係單純出借支票供被告丙○○使用,並不知被告丙○○之經濟 狀況,亦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非不足採信。(二)被告乙○○借與被告丙 ○○之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即累計五十二張之退票,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 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個人並無任何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有臺北市票據交換 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北票字第一五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於當時並無經濟困頓窘境,間接佐證其辯詞之真實性。(三)被告癸○○辯稱係 遭同案被告壬○○之恐嚇及詐騙而陸續簽發支票等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業如前述。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癸○○ 前開辯詞雖屬迴護被告丙○○而不足採信,惟亦非據此得以認定被告癸○○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四)被告乙○○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辛○○、己○○達成和解 ,並合理履行票據債務,有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和解書附卷可稽,益證其並 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癸○○犯罪
,均應諭知被告乙○○、癸○○無罪之判決。
四、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一O九號)略以:被告癸○○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由被告丙○○出面,在臺北市○○路○段一二O號二樓 五燈獎KTV,向戊○○佯稱:因其公司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屆 期將全數清償,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如數貸與 前開款項,丙○○並交付如附表柒之支票九紙與戊○○,因認被告癸○○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癸○○前開被訴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案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說明。
叁、被告壬○○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從事裝璜業,被告乙○○、丙○○係兄弟關係,均從 事廣告業,被告乙○○係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係給予實業 社之負責人,癸○○則係丙○○僱用之會計。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且無能力清償,竟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月間止, 在告訴人辛○○等人住處,佯以投標工程及投資等名義,連續向告訴人辛○○、 丁○○、己○○、甲○○、庚○○等人詐借金錢、支票及換票(詳如附表捌), 並分別簽發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丙○○、癸○○如附表玖所示帳號之 支票以資取信,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貸款項及票據。嗣因所渠等簽 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壬○○、丙○○、乙○○、癸○○旋避不見面,被害人等求 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業於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十八萬五千元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 │AC0000000 │癸○○ │社四民分社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十八萬五千元 │同右 │
│ │AC0000000 │同右 │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十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萬元 │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給予實業社 │大里分行 │
├──┼──────────┼───────────┼─────────┤
│ 五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萬三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六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 七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 八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萬九千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 九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萬九千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附表貳: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十八萬五千元 │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給予實業社 │大里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十五萬四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四十六萬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附表叁: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十六萬三千元 │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給予實業社 │大里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二十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萬五千元│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 │AC0000000 │癸○○ │社四民分社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五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萬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 六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萬五千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 七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十五萬八千元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 │AC0000000 │癸○○ │社四民分社 │
├──┼──────────┼───────────┼─────────┤
│ 八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二十萬六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九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十三萬七千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 十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十六萬八千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十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十八萬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附表䦉: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萬三千九百十元 │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給予實業社 │大里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五萬元 │同右 │
│ │AB0000000 │同右 │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十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 五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萬五千元 │同右 │
│ │BA0000000 │同右 │ │
├──┼──────────┼───────────┼─────────┤
│ 六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萬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 │
├──┼──────────┼───────────┼─────────┤
│ 七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 │同右 │
│ │A00000000 │同右 │ │
└──┴──────────┴───────────┴─────────┘
附表伍: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十萬五千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林增郎 │北屯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十一萬元 │同右 │
│ │QB0000000 │同右 │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五萬五千元 │同右 │
│ │QB0000000 │同右 │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十萬五千元 │同右 │
│ │QB0000000 │同右 │ │
├──┼──────────┼───────────┼─────────┤
│ 五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九萬五千元 │同右 │
│ │QB0000000 │同右 │ │
├──┼──────────┼───────────┼─────────┤
│ 六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七萬三千元 │同右 │
│ │QB0000000 │同右 │ │
├──┼──────────┼───────────┼─────────┤
│ 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十萬五千元 │同右 │
│ │QB0000000 │同右 │ │
├──┼──────────┼───────────┼─────────┤
│ 八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七萬三千元 │ │
│ │一七五O九三 │己○○ │ │
├──┼──────────┼───────────┼─────────┤
│ 九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十一萬五千元 │ │
│ │SJ0000000 │黃忠輝 │ │
└──┴──────────┴───────────┴─────────┘
附表陸: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丙○○ │員林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六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丙○○ │員林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同右 │
│ │A00000000 │同右 │ │
└──┴──────────┴───────────┴─────────┘
附表柒: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萬元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DK0000000 │天聽有限公司 │社五權分社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AU0000000 │聯商生活有限公司 │太平分行│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聯合商業銀行 │
│ │UA0000000 │甲○○ │永康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 │美商花旗銀行 │
│ │0000000 │己○○ │臺中分行 │
├──┼──────────┼───────────┼─────────┤
│ 五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十一萬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林增郎 │北屯分行 │
├──┼──────────┼───────────┼─────────┤
│ 六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七萬三千元 │同右 │
│ │QB0000000 │同右 │ │
├──┼──────────┼───────────┼─────────┤
│ 七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 │
├──┼──────────┼───────────┼─────────┤
│ 八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三十一萬元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 │AC0000000 │癸○○ │社四民分社 │
├──┼──────────┼───────────┼─────────┤
│ 九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十三萬一千元 │同右 │
│ │AC0000000 │癸○○ │ │
└──┴──────────┴───────────┴─────────┘
附表捌:
┌────┬──────────┬────────┬──────────┐
│ 被害人│ 金額(新台幣:元)│ 出面借款之人 │交付票據(詳附表玖)│
├────┼──────────┼────────┼──────────┤
│ 辛○○│ 0000000 │ 壬○○、左舜哲 │鑫、給、芳 │
├────┼──────────┼────────┼──────────┤
│ 丁○○│ 七九四000 │ 壬○○、丙○○ │鑫、給 │
├────┼──────────┼────────┼──────────┤
│ 己○○│ 六七七八一七 │ 丙○○、乙○○ │鑫、給、哲 │
│ │ (借款) │ │ │
├────┼──────────┼────────┼──────────┤
│ 己○○│ 八三六000 │ 丙○○、乙○○ │ │
│ │ (借票) │ │ │
├────┼──────────┼────────┼──────────┤
│ 甲○○│ 四二四四八0 │ 丙○○、乙○○ │鑫、哲 │
│ │ (換票) │ │ │
├────┼──────────┼────────┼──────────┤
│ 黃秋火│ 0000000 │ 壬○○、左舜哲 │鑫、給、芳 │
└────┴──────────┴────────┴──────────┘
附表玖:
┌─────────────┬─────────┬────────┬──┐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帳號 │簡稱│
├─────────────┼─────────┼────────┼──┤
│ 給予實業社 │ 亞太商業銀行 │ 一0一五八 │給 │
│ 負責人:丙○○ │ 大里分行 │ │ │
├─────────────┼─────────┼────────┼──┤
│ 丙○○ │ 萬泰商業銀行 │ 一九五0五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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