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余銀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第
一六三五四號、第一七一三七號、第一七五六三號、第一八一○○號),及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D○○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偽刻之黃○○、宙○○、玄○○、B○○、A○○、申○○、乙○○及巳○○印章ⅠⅡⅢ計拾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五五號所示取款條上之偽造之黃○○、宙○○、玄○○、B○○、A○○、申○○、乙○○印文、如附表四編號二二號所示陸拾張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之宙○○印文各壹枚、如附表四編號二九號所示壹張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之A○○印文壹枚、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印鑑卡上偽造之A○○、乙○○印文各壹枚、在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所偽造之子○○署押計肆枚、在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號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之寅○○○署押計伍枚、偽造之巳○○印文共陸枚(參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七號)、偽造之巳○○署押共玖枚(參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偽造之亥○○署押共陸枚(參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五號)、偽造之地○○署押共貳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六、十七號)、偽造之宇○○署押共參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號)、偽造之黃盟婷署押共參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一至二三號)、偽造之周順龍署押壹枚(參附表三編號二四號)、偽造之李纘慶署押共貳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五、二六號),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偽刻之黃○○、宙○○、玄○○、B○○、A○○、申○○、乙○○及巳○○印章ⅠⅡⅢ計拾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五五號所示取款條上之偽造之黃○○、宙○○、玄○○、B○○、A○○、申○○、乙○○印文、如附表四編號二二號所示陸拾張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之宙○○印文各壹枚、如附表四編號二九號所示壹張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之A○○印文壹枚、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印鑑卡上偽造之A○○、乙○○印文各壹枚、在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所偽造之子○○署押計肆枚、在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號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之寅○○○署押計伍枚、偽造之巳○○印文共陸枚(參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七號)、偽造之巳○○署押共玖枚(參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偽造之亥○○署押共陸枚(參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五號)、偽造之地○○署押共貳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六、十七號)、偽造之宇○○署押共參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號)、偽造之黃盟婷署押共參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一至二三號)、偽造之周順龍署押壹枚(參附表三編號二四號)、偽造之李纘慶署押共貳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五、二六號),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緣D○○自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合
作社,其業務業由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任職,嗣至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八信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保管箱業務部襄理,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任八信合作 社民權分社襄理並代理副理職務,其於擔任八信合作社總社營業部襄理及民權 分社襄理期間,均實際負責各該部門存、放款之流程及審核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 職務之便,自七十四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 年八月五日止,連續以未經同意即偽造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取款條後, 持交其他不知情之櫃檯等經辦職員;或以向戊○○佯稱要做業績,要將戊○○ 之存款,轉入短期定存,惟實際上係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供D○○調度使 用之方式,向八信合作社其他經辦職員及戊○○施用詐術,使八信合作社其他 經辦人員及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存款戶提領、轉帳款項而予以核章 轉帳(詐欺八信合作社部分),及同意D○○轉帳使用戊○○帳戶內之存款( 詐欺戊○○部分),D○○因此而向八信合作社及戊○○詐得款項計二億七千 六百六十七萬三千元(各遭挪用客戶之姓名、合計遭詐領挪用後短少金額、帳 號、及八信營業單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D○○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供己作 為投資股票、購買房地產、借予他人及匯入遭挪用客戶之帳戶內,充作利息之 用。其實際行騙方法略為:D○○或以親切之服務,取得各該存款戶之好感與 信任,或以稱願代辦入股八信,以突顯其吸收存款之業績,並允諾給予百分之 十至十二之高額利息或更高之短期利息之方式,央求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將款項 存入八信合作社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同意後 ,乃分別將鉅額款項存入八信合作社內。而八信合作社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 款之存提款作業,本應先經櫃檯經辦人員審查驗印後,再交D○○核決,惟因 上開存款客戶係D○○多年之老客戶,與D○○已建立相當之友誼,故該等客 戶之存提款,乃均不經櫃檯經辦人員,而直接由D○○服務,又因D○○身為 襄理,並兼行副主管職務,可核決存提款業務,故該等客戶之存提款單,均先 經D○○核章後,再由D○○持以行使,交付櫃檯經辦人員,該等經辦人員亦 常未經實際驗印即逕行於存提款單及傳票上蓋章,交由D○○辦理,造成D○ ○一人即可詐領挪用存款之情形。又客戶提款轉帳原本均應提出存款單為之, 然八信合作社為方便客戶,續於客戶以電話通知提款轉帳時,未待客戶提出取 款條,即先行准予提款轉帳,再於他日由客戶攜印鑑章至八信合作社補辦提款 手續。D○○乃利用上述八信合作社管理鬆散之機會,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至 八信合作社補蓋印章,辦理提款轉帳手續時,先盜用客戶印鑑章,盜蓋於空白 取款條上,並連續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黃○○、宙○○、玄○ ○、B○○、A○○、申○○及乙○○等七人之印章各一個,除持以偽造印文 於取款條上外,並偽造A○○之印文抽換A○○之印鑑卡及偽造乙○○之印文 加蓋於印鑑卡上,伺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交由不知情之八信合作社櫃檯經辦人員核章於各該偽造之存提款單上,藉以 詐領挪用該等客戶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八信合作社。D○ ○並因恐其詐領挪用客戶存款之犯行遭客戶發現,而向八信合作社舉發,乃於 其已挪用款項之客戶至八信合作社存提款前,或預先以上述方法,未經同意即
偽造提款單提款,或以向戊○○佯稱要做業績,要將戊○○之存款,轉入短期 定存,惟實際上仍轉至其他客戶帳戶內之方式,將其他客戶之存款,轉存入該 客戶之帳戶內,而以此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補足業已挪用款項客戶之存款額 度。再D○○為免八信合作社稽核人員發現上情,並於八信合作社之帳目上對 客戶之存款及D○○詐領之款項,均如數登載,使八信合作社稽核人員誤以為 D○○所挪用之款項,係各該客戶自行提領。另D○○並為恐存款戶發覺有異 ,並於各該客戶之存摺上,僅登載客戶本人存提款之帳目,至於D○○詐領之 提款,則以其他空白無效之存摺放入電腦,使為無效之登載,以使客戶之存摺 上未顯現出被詐領款項之帳目,而以上述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八信合作社。(二)D○○見八信合作社存款客戶寅○○○及子○○二人於八信合作社分別存有定 期存款三千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詳如附表六所示),竟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續為下列詐欺犯行:(1)因子○○之定期 存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須重新換單,D○○乃利用代辦換單之機 會,於代辦換單手續完成後,旋即以盜蓋子○○真正印章於存款單質押借據之 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並在借款人欄偽造「子○○」署名之方式,接續 偽造子○○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之私文書計四紙(金額分別為六百九十萬元三紙 ,五百八十萬元一紙,其上均有偽造之「子○○」署名各一枚),並持交不知 情之八信合作社其他經辦職員予以核章後,以質押方式借款,計詐得二千六百 五十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子○○及八信合作社。(2)因八信合作社客戶寅 ○○○(起訴書誤載為辰○○)之定期存款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 須重新換單,D○○乃利用代辦換單之機會,於代辦換單手續完成後,旋即以 盜蓋寅○○○真正印章於存款單質押借據借款人欄、盜蓋辰○○真正印章於連 帶保證人欄上,並在借款人欄偽造「寅○○○」簽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寅○○ ○之存款單質押借據計五紙(金額均為五百九十萬元,其上均有偽造之「寅○ ○○」署名各一枚),並持交不知情之八信合作社其他經辦職員予以核章後, 以質押方式借款,計詐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寅○○○、辰○ ○及八信合作社。
(三)緣林銘坤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八信合作社理事一職,為受八信合作社全體社 員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 其於當時曾委託任職八信合作社保管箱業務部襄理之D○○代為管帳,並共同 投資房地產,林銘坤個人尚經營紙器業、建築業及投資證券公司,須龐大資金 週轉,而個人向合作社貸款有最高額度之限制。D○○竟基於意圖為林銘坤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林銘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連續未經巳○○、亥○○、地○○、 宇○○、黃盟婷、周順龍、李纘慶、李新竹等人之同意,而以渠等名義分別擔 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以偽造借款人之署押,並委使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偽刻借款人印章,以偽造印文或盜蓋借款人交給被告林銘坤他用之印章之 方式偽造借款申請書,持向八信合作社借款(詳情如附表三所載,其中編號十
一及編號二十部分之申請書係D○○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劉馨玲所寫),足以生 損害於巳○○等人及八信合作社。嗣林銘坤為使人頭冒貸得以順利,乃利用其 理事之身分,要求當時任職八信總經理之張政賢、副總經理林坤鐘、總社營業 部經理石朝村、南屯分社副理陳黃碧華配合,而張政賢、林坤鐘、石朝村、林 瑞雪、陳黃碧華均係受八信全體社員委託負有審核該社放款任務之人,竟均懾 於林銘坤任理事之權勢應允配合,並均基於意圖為林銘坤不法利益及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放款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印鑑章及依照該 社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處理之規定,於林銘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案 時,明知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為虛,仍於審核時,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准予通 過放貸,足生損害於八信全體之會員及巳○○等人頭,嗣林銘坤有將所借款項 全部還清。
(四)D○○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侵占犯行:(1)緣未○○設於八信合作社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至000000 0-0之定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金額各為七十萬元之三個帳戶,均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適未○○因腳部手術,行動不便,乃委託其弟妹E○○ 代與D○○接洽,將上開三帳戶之定存單交予D○○,委託D○○代未○○辦 理上開三個定期存款之解約及換單展延事宜,詎D○○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將該三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後,竟未將該筆款項辦理換單展延,反將該三帳戶 之存款計二百一十萬元,轉存入D○○自己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2)D○○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向E○○稱八信合作社民權分社推廣活期儲蓄 存款業績,央求E○○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E○○應允後,乃於八十五年 七月九日匯款四百萬元至D○○設於八信合作社之帳戶內,託D○○於辦理E ○○之活期儲蓄開戶手續後,將四百萬元款項存入E○○之帳戶內。詎D○○ 嗣竟未將四百萬元款項轉存入E○○之帳戶內,反將該筆四百萬元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供已使用。
(3)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持有客票二張,面額計一千一百萬元,因未隨身 攜帶代收簿,乃託D○○代辦票據托收後,再將一千一百萬元款項存入戊○○ 之帳戶內,詎D○○以其自己之帳戶,兌現收取上開一千一百萬元票款後,竟 未將該筆一千一百萬元款項轉存入戊○○帳戶內,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4)戊○○因答應幫D○○作業績,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欲匯款五百萬元至其設 於八信合作社之帳戶內,惟因一時忙碌,忘記帳號,乃先匯入D○○帳戶內, 並囑託D○○將五百萬元款項,存入戊○○之帳戶內。詎D○○嗣竟未將該筆 一千一百萬元款項存入戊○○帳戶內,並將該筆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五)俟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因八信合作社客戶黃○○臨時欲提領一億二千三百五 十萬元現款,D○○一時籌措不及,雖勉強調度支應,惟因該日八信合作社帳 目未能平衡,遭察覺有異,經八信合作社追加查帳,查悉確實有弊後,乃於同 年五日下午四時許,將D○○停職,翌日報警究辦,並於D○○之抽屜內查扣 業已蓋妥客戶印文之空白取款條一千八百七十五張(各該客戶之姓名、空白取 款條張數及其上印文之真假,均如附表四所示)。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臺中市第八信用
合作社、丁○○、子○○、乙○○、E○○、癸○○○、丙○、丑○○、庚○○ 、壬○○、辛○○、籃秀環、戌○○、己○○、林怜君、天○○、戊○○、A○ ○、辰○○、寅○○○、卯○○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D○○對於右揭(二)至(五)部分之事實;及右揭(一)部分所示之 以盜蓋印章或偽造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取款條,持以行使將各 該客戶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出去,及向戊○○佯稱要將款項轉存至短期帳戶,惟 實際上係供其挪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將客戶之存款轉出去之後,還有 再轉回去,且伊均只是在作業上轉帳,且挪用所得之款項,伊均交予林銘坤使用 ,實際上伊並未拿到錢。另A○○之印鑑卡,伊係加蓋一枚偽造之印文,並非抽 換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中、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八信合作社、丁○○、子○ ○、乙○○、E○○、癸○○○、丙○、丑○○、庚○○、壬○○、辛○○、 籃秀環、戌○○、己○○、林怜君、天○○、戊○○、A○○、辰○○、寅○ ○○、卯○○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證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課長鍾坤章、證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振雄、證人C○○、證人 即八信合作社總社業務部襄理吳明復、同社稽核室辦事員曾瑞珍、張豐治、同 社業務部副理酉○○、同社職員陳惠芬、尤宣閔、余順通、陳淑卿、民權分社 經理游鄭慶、證人即午○○之妻子邱月素、證人洪桂芳證述;及被害人申○○ 、宙○○、玄○○、黃○○、A○○、午○○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 ○、A○○之印鑑卡影本各一張、子○○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影本四張、寅○○ ○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影本五張、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取款條、傳票影本、交易 明細影本、八信合作社之清算結果分析表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取款條計 一千八百七十五張、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存 保險字第八五○○○六七○五號函檢送之檢查報告書一份、陳庭輝、乙○○、 A○○、黃○○、宙○○、玄○○及B○○之取款條等件在卷足佐,足證上述 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實際並未拿到錢云云。然查,前揭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確遭 被告用於供己作為投資股票、購買房地產、借予他人及匯入遭挪用客戶之帳戶 內,充作利息之用等節,已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盜領的錢用於何地 ?)股票、房地產,借給朋友。」、「(這些錢用到何處?)大部分是利息, 其餘做生意,股票,房地產。..。」、「(這些錢究用於何處?)利息就付 了一億二千多萬,還有買股票、中興證券用我的名義,富春證券用洪健文名義 ,另外在臺中市○○路用我弟弟蔡建坤名義購屋,還有我媽媽蔡林素珠,甘洲 五街用我名義,在臺中港用周北海名義買一塊農地。」、「(股票現在何處? )賣掉了。」、「(房地產如何處理?)因黃○○要領錢,我只好將房地全押 給一位遠房親戚調現金。」等語;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 你盜領的客戶存款,除了付息之外,其餘之款項流向為何?)我除了付利息外
,另外買了不動產,包括(1)蔡建坤名下臺中市○○路○段三九號一、二樓 ,乙棟房屋,價值二千萬,尚餘七百萬貸款。(2)蔡林素珠名下瀋陽路二段 三九號三樓公寓,價值四百二十萬。(3)與周北海合資購買周北海名下台中 港區的乙塊農地,價值二千六百萬元(花壇農會貸款一千萬元)我持分三分之 二。(4)D○○名下臺中市○○○街公寓價直四百六十萬元(貸款一百五十 萬)(5)蔡建坤名下十甲東路一間透天厝價值一千五百萬元(無貸款)(6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臺中港附近農地價值六百餘萬元(已轉售)(7)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大里新平路附近一間透天厝價值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已轉售 )。以及請洪建文(人在越南)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代理操作股票約一、二 千萬元。付利息之總額如附件(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偵查卷,第1 29頁)。我係依照八信所列二十七戶(應為二十六戶之誤)遭挪用客戶交易 明細表約略估算,共約一億四千六百五十萬元。」等語無訛。參以,被告係於 七十八、九年間才幫被告林銘坤記帳,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結束,兩人 關係從此交惡,是蔡碧玉自七十四、五年起至七十八、九年間開始幫被告林銘 坤記帳止,及八十三年間結束幫被告林銘坤記帳起至八十五年案發止之侵占客 戶款項行為,實無法為與被告林銘坤有關係之聯想甚明,D○○指其所侵占之 款項全部係因被告林銘坤之需要乙事,顯不足採信。再者,按D○○係以挖東 牆補西牆之方式大量挪用客戶之存款,其間並利用其配偶、母親及胞弟等人之 帳戶過帳,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中市調站查人員詢問時供陳(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偵查卷,第125頁):「(據八信整理有關 妳挪用客戶存款相關戶,有大筆及經常匯出之帳戶,且上述匯款大部分是妳的 筆跡,妳作何用途?)我前述在挪用客戶存款時,必須從很多客戶的帳戶中轉 帳,我為了避免社方懷疑。因此找我的至親包括丈夫、三個弟弟、我媽媽幫忙 到其他行庫開戶,好讓我過帳,將款項匯到他們所開的帳戶,過幾天再匯回來 ,另外我亦請交情極好的朋友,帳戶借我將款項匯入,我騙他們說,為逃避利 息扣稅額度,工作需要等理由,因與他們有極深的交情,並經常幫他們的忙, 調額度,所以他們也從未懷疑我,這些帳戶包括王憲國(中企台中港)、周婉 如(中企台中港)周癸呈(中企台中港)、松宜旅行社((中企台中港)、蔡 建坤(中企台中港、中三信儲蓄部)、邱崇塏(梧棲農會)、D○○(中企台 中港、中二信大智)、林素珠(中企台中港)、林少民(中企台中港)、周婉 嬋(中企台中港)、另外仁揚建設(中三信儲蓄部)、李政哲(中三信儲蓄部 ),係我在瀋陽路房子的賣主,我定期匯款給上述二個帳戶,蔡山龍(農銀中 港)是我與周北海合買農地的賣主,因此我亦固定匯款給他,八十三年十月七 日匯入八百五十萬元系該筆土地的尾款。因為僅係過帳用,所以上述匯出的金 額總數與我挪用客戶的金額相近。」等語,依此其必已預見終有捉襟見肘東窗 事發之時,是其所為果真單純為林銘坤,何以不直接使用林銘坤之帳戶。況D ○○自開始為本案犯行即七十四年間時,即已約二十七歲,並擔任八信合作社 襄理要職,智識健全,其又豈有僅因林銘坤曾對其有提拔之恩,即不惜甘冒法 紀、牽累家人以報,此誠與常理不符至明。況被告所委任之辯護律師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九日具狀陳報侵占款項之流向為:⒈支付盜用客戶存款之利息一億六
千萬元,⒉支付被挪用客戶存款之紅利一千萬元,⒊購買不動產現金支出六千 五百萬元,⒋購買不動產其中有部分為貸款,其利息支出一千五百萬元,⒌購 買股票虧損一千五百萬元,⒍投資嘉聯建設公司一千萬元,⒎被案外人洪建文 訛詐二千萬元,⒏支付向民間借貸之利息一千萬元,此有該陳報狀存卷足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311頁)。而關於支付客戶龐大利息、紅利之部分,亦為D ○○從案發到本院調查中一貫不變之說詞,有各該筆錄可查,且被侵占款項之 客戶林玲君、丙○、壬○○、辛○○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問渠等 「除了八信給付的利息外,還有無收取D○○的利息時,亦分別稱「有的,D ○○說是八信給的優惠利率,是百分之十」、「D○○說是優惠利率,詳細利 率我不知道」、「D○○說要比照定存利率」、「她有答應說付給我比定存高 的利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 錄),參諸D○○若非以較高利息誘騙部分存款戶,其挪用客戶存款之行為當 無法繼續順利進行八、九年之時間,是其稱挪用之款項有一億多元用在支付利 息及紅利上,應可採信。再D○○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又使所委任之律師 列出其所購買之不動產有:以D○○名義購買台中市○○○街四四號五樓,現 金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其母蔡林素珠名義購買台中市○ 區○○路(三樓),現金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以蔡建坤名義購買台中市○區○ ○路(一、二樓)現金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八百八十萬元,以周崇塏名義 購買台中縣梧棲鎮○○街一九五號,現金支付九百萬元,貸款三百萬元,以周 崇塏名義購買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九六號,現金支付九百萬元,貸款七 百萬元,以蔡建坤名義購買台中市○區○○○路,現金支付一千四百萬元,此 有該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37頁),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該案被告為林銘坤等人)訊問被告 時,被告供稱:「我用我媽名義買瀋陽路三樓,我弟名義買一、二樓,梧棲的 房子本來就是我先生的,用我的名義買甘州五街的房子,用蔡建坤的名義買十 甲東路的房子,..我在八信做到襄理時,年收入約七十幾萬元」(參卷附之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則依被告以年收入七十幾萬元 之能力,竟能購買前揭不動產,其資金來源顯係如其所供稱之挪用自客戶之存 款無疑。因此,被告辯稱:伊實際並未拿到錢云云,即難採信。再被告確係偽 造A○○之印文,抽換A○○之印鑑卡,已經A○○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指訴在卷,並有抽換後之印鑑卡影本一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三號 偵查卷第44頁),而該紙印鑑卡上,只有一枚印文,因此,應以A○○之指 訴為可採,被告供稱:係加蓋一枚A○○之印文云云,亦難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
二、(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否則不能遽論以本罪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 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 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 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
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再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 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客戶一旦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即 非屬各該客戶所有。查被告D○○雖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八信合作社總社營業部 襄理,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任八信合作社民權分社襄理並代理副理職務,其 於擔任八信合作社總社營業部襄理及民權分社襄理期間,均實際負責各該部門存 、放款之流程及審核業務,惟被告所負責者,既僅係存、放款之「審核業務」, 而非負責保管八信合作社之金錢款項,則八信合作社之金錢款項,顯非被告所得 任意提領支用,而非在被告事實管領之實力支配下,尚難認係在被告持有中。因 此,被告右揭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既係以施詐術之方法,使人陷於 錯誤而取得並轉帳挪用款項,則其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林銘坤冒用巳○○等人之名義向八信合作社借款 ,足使巳○○等人受有可能被追償借款及八信借款可能無法收回之損害,且其身 為理事,係為八信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己利,而違背應依合作社法、合作社章 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以維護八信利益之任務,被告明知上情,仍與林 銘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行為,則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再被告代未○○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款解約後,其事實上 已屬持有未○○帳戶內之款項,其未依未○○之指示,續予辦理換單展延,反將 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戊○○與E○○,為託被告轉存款項,而將款項存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具有事實上支配之力,而被告在內部上亦顯係為 戊○○與E○○二人而持有,因此,被告如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二)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 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 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 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 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 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 為起訴書狀所敍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誤,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依同法第三 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是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者,得否變更 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 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
括認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再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 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 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 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 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 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 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 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八 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二)部 分,所示犯行,與刑法之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又被告係因利用 未○○、戊○○及E○○之信任,而於接受該三人委託處理事務之際,為如事實 欄(四)部分所示之侵占犯行,並非本於其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如事實欄(四) 部分所示之款項,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普通侵占罪,亦已敘明如前。公訴人誤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 部分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侵占犯嫌云云(不包括偽 造文書部分),雖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 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銘坤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行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十一、二十之借 款申請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劉馨玲代為製作,此部分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雖尚無違背任務之處,然其與違背任務之林銘坤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再被告委由不知情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印章之所為,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部分,各加重 其刑。再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背信二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如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其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背信犯行,雖 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與經起訴效力所及之偽造文書犯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行時間長達約十年、實際上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對金 融秩序造成甚大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 、惟尚未賠償八信合作社等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 刻之黃○○、宙○○、玄○○、B○○、A○○、申○○、乙○○及巳○○印章 ⅠⅡⅢ計拾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五五號所示取款條上之偽造之黃○○、宙 ○○、玄○○、B○○、A○○、申○○、乙○○印文、如附表四編號二二號所 示六十張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之宙○○印文各一枚、如附表四編號二九號所示一張 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之A○○印文一枚、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印鑑卡上偽造之A○○ 、乙○○印文各一枚、在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所偽造 之子○○署押計四枚、在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號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之 寅○○○署押計五枚、偽造之巳○○印文共六枚(參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 、五、七)、偽造之巳○○署押共九枚(參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偽造之亥○○ 署押共六枚(參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五)、偽造之地○○署押共二枚(參附表三編 號十六、十七)、偽造之宇○○署押共三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偽造 之黃盟婷署押共三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一至二三)、偽造之周順龍署押一枚(參 附表三編號二四)、偽造之李纘慶署押共二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五、二六),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號至二十 九號所示之空白取款條,應屬八信合作社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遭挪用客戶姓│合計遭挪用後,帳戶│帳號 │營業單位 │
│ │名 │內短少之金額(新臺│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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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 │三百萬元 │0000000-0│八信合作社總│
│ │ │ │號 │社營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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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寅○○○ │五十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三 │辰○○ │一百五十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四 │卯○○ │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0000000-0│同右 │
│ │ │八日結清 │號 │ │
├──┼──────┼─────────┼─────────┼──────┤
│四 │同右 │五十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五 │黃○○ │三千零五十萬元 │0000000-0│八信合作社民│
│ │ │ │號 │權分社 │
├──┼──────┼─────────┼─────────┼──────┤
│六 │宙○○ │三百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七 │玄○○ │三十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八 │甲○○○股份│三千九百萬元 │0000000號-│同右 │
│ │有限公司(代│ │六號 │ │
│ │表人陳麗美)│ │ │ │
├──┼──────┼─────────┼─────────┼──────┤
│九 │乙○○ │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十 │午○○ │三十五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十一│A○○ │三千六百一十萬元(│0000000-0│同右 │
│ │ │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六│號 │ │
│ │ │百四十二萬三千元)│ │ │
│ │ │ │ │ │
├──┼──────┼─────────┼─────────┼──────┤
│十二│申○○ │五百萬元 │0000000-0│八信合作社總│
│ │ │ │號 │社營業部 │
├──┼──────┼─────────┼─────────┼──────┤
│十三│庚○○ │三百五十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十四│同右 │三千九百六十五萬元│0000000-0│八信合作社民│
│ │ │ │號 │權分社 │
├──┼──────┼─────────┼─────────┼──────┤
│十五│同右 │五百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十六│丙○ │一千零九十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十七│癸○○○ │二百五十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十八│同右 │六百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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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林怜君 │一百六十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二○│同右 │八百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二一│辛○○ │一千二百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二二│戊○○ │一千一百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
│二三│同右 │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0000000-0│八信合作社總│
│ │ │ │號 │社營業部 │
├──┼──────┼─────────┼─────────┼──────┤
│二四│天○○ │三百六十萬元 │0000000-0│八信合作社民│
│ │ │ │號 │權分社 │
├──┼──────┼─────────┼─────────┼──────┤
│二五│己○○ │一千萬元 │0000000-0│同右 │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