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邱顯煥
被 告 御珍饌食品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兆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兆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被告李兆曜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以李兆曜即御珍饌食品行為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因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係合夥性質,故將被告變更為 李兆曜與御珍饌食品行(見本院卷第40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所據之事實均為票據借款、給付租金及給付墊付之 水電費,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 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 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 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組織性質為合夥,其負責
人為李兆曜,合夥人為訴外人鍾明順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御珍饌食品行 有當事人能力,且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 務合夥人即負責人李兆曜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 0,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500,000 元。詎 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 而退票不獲付款,而系爭本票,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被告迄未還款。
(二)被告李兆曜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 2 份(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鐵皮屋 各1 棟(均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租金 分別為10,000元、40,000元,雙方約定租期均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詎被告李兆曜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7 個月共350,000 元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水費45 ,436元、電費115,691 元,以上總計為511,127 元(計算 式:350,000 元+45,436元+115,691 元=511,127 元) 。
(三)為此,爰依票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127 元(計算式:850,000 元+500,000 元+511,127 元=1,861,12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述為真實,御珍饌食 品行有一些財產被法院扣住;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均有「御珍饌食品行」及「 李兆曜」之印文,系爭本票發票人上則有「御珍饌食品行 」及「李兆曜」之簽字及指紋(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李兆曜應係基於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用印及簽名,系爭支票及本票所表彰之法律關應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尚不得以此向被告李兆曜請求。而系爭租約上之承 租人,則僅有「李兆曜」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0、 13、15、18頁),是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是存在原告 與被告李兆曜之間,原告亦不得以此向被告御珍饌食品行 請求,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簽發系爭支票與本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張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第42至4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本 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2.系爭支票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所簽發, 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均為106 年2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御 珍饌食品行給付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 6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系爭本票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 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120 條第2 項自明。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御珍饌食品 行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應自付 款提示日(即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起 始得請求計付利息,本件原告未提供付款提示日之相關資料 執供本院審酌,故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可視為付款之提示日 ,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御珍饌食品行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106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珍饌食品行 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 元(計算式:850,000 元+500,
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積欠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兆曜積欠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之租金共 350,000 元、原告代墊水費45,436元、電費115,691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2 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6頁), 且為被告李兆曜所自認,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李兆曜 )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2 、17頁)。經查,被告李兆曜積欠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 2 月之租金共350,000 元、原告代墊水費45,436元、電費11 5,691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兆曜應 給付511,127 元(計算式:350,000 元+45,436元+115,69 1 =511,1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兆曜積欠租金350,000 元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未 約定遲延利息,而其最後1 期為106 年2 月5 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兆曜給付350,000 元 部分,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3 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 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李兆曜積欠水電費共161,127 元(計算式:45,436元+ 115,691 =161,127 元),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未約定 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兆曜給付161,127 元部分,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1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與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珍饌 食品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請求被告李兆曜 給付如主文2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513元,本院審酌原 告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部分勝訴金額為1,350,000 元,占起 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3(計算式:1,350,000 元1,861,12 7 元=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 ,認應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負擔14,244元(計算式:19,513 元0.73=14,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被告李兆 曜部分勝訴金額為511,127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7 (計算式:511,127 元1,861,127 元=0.27,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李兆曜負擔 5,269 元(計算式:19,513元0.27=5,26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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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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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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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御珍饌│105年9月15日 │106年2月7日 │5萬元 │AE0000000 │
│ │食品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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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御珍饌│105年8月15日 │106年2月7日 │5萬元 │AE0000000 │
│ │食品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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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御珍饌│105年9月26日 │106年2月7日 │70萬元 │AE0000000 │
│ │食品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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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御珍饌│105年10月5日 │106年2月7日 │5萬元 │AE0000000 │
│ │食品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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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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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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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御珍饌│101年1月5日 │無記載 │15萬元 │NO699414 │
│ │食品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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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御珍饌│105年6月5日 │無記載 │20萬元 │NO640702 │
│ │食品行│ │ │ │ │
├─┼───┼───────┼───────┼─────┼─────┤
│3 │御珍饌│105年8月9日 │無記載 │15萬元 │TH0000000 │
│ │食品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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